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丁○○庚○○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京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於民國
92年7 月23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嗣京元公司未依約清償,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京元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甲○○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京元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而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3年9 月15日離婚,詎甲○○於接獲原告之催告函後,竟於93年9 月15日,將原為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乙○○應將該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甲○○所有云云。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3年9月15 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則以:甲○○對於擔任京元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京元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且甲○○於93年9 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固不爭執,惟甲○○原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約2,500,000元,嗣被告二人於93年9月15日離婚,約定子女吳宇倫、吳宇翔由乙○○扶養,系爭不動產則移轉登記予乙○○,貸款餘額約二百二十幾萬元由乙○○繳納,系爭房屋由乙○○、吳宇倫、吳宇翔居住作為生活上之保障。至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乃由代書辦理,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謂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於93年9 月15日離婚,約定子女吳
宇倫、吳宇翔由乙○○扶養,甲○○每月應給付乙○○生活費40,000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貸款餘額約二百二十幾萬元由乙○○以上開生活費繳納,系爭房屋由乙○○、吳宇倫、吳宇翔居住,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且乙○○之前並不知京元公司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前開款之事,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京元公司於92年7 月23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3,000,000 元,嗣京元公司未依約清償,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京元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3年9 月15日離婚,約定子女吳宇
倫、吳宇翔由乙○○扶養,甲○○於93年9 月15日,將原為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貸款餘額約二百二十幾萬元由乙○○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應審究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
244 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甲○○若與乙○○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依前開說明,原告祇須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即可,自無聲請撤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15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原為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㈢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93年9月15日離婚,約定子女吳宇倫、吳宇翔由乙○○扶養,甲○○每月應給付乙○○生活費40,000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貸款餘額約二百二十幾萬元由乙○○以上開生活費繳納,系爭房屋由乙○○、吳宇倫、吳宇翔居住作為生活上之保障,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於甲○○,為被告所自陳,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乙○○,乙○○並未支付價金,與前開買賣規定要件不符,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於身分法上贍養費之履行,並無對價關係之問題,不得認為屬於有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被告間於
93年9 月15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