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複 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43.75張股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89年11月27日簽訂「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受僱於被告,為被告進行多媒體系統規劃、研發「BM-Plaza」系統技術,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給付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張及5,000,000元做為原告團隊之獎勵,給付之方式則為:被告第1次將原告研發成果對外銷售(簽約、得標)後第1個除權日起2個月內應繳付125張之股票,並於該銷售案結案後2個月內給付5,000,000元,且於結案後第1個除權日起2個月內交付375張股票予原告。
(二)又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乃為被告公司進行「BM-Plaza」系統技術、多媒體系統之規劃及研發,被告公司以原告研發之「BM-Plaza」系統進行投標,嗣於90年6月獲得中華電信多媒體系統
(MOD)標案,被告復於91年5月對外公開說明,前開標案已順利完成驗收並請款中,且中華電信多媒體服務系統工程進行,最後之結案文件均係由原告等人撰寫交付,可知前開標案已經結案,報酬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而被告並於91年3月19日掛牌上櫃,於91年9月18日除權,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91年11月18日給付原告500張之股票及5,000,000元,惟被告公司除於91年5月22日及同年10月份分別給付125張及200張之股票外,即拒絕再予給付。因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及訴外人甲○○、鄭朝陽、陳治偉與被告所共同簽立,被告之給付均屬可分,為此,原告請求尚未給付股票175張之4/1,即43.75張股票,尚未給付獎勵金5,000,000元之4/1,即1,250, 000元,原告於9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自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之責,併請求自94年3月18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股票予原告,系爭股票於91年11月平均價為13.77,94年4月20日收盤價為10.1,其價差每股為3.67元,以原告應受給付之43.75張股票,其因股價下跌之損失為160,562元,爰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陳述:
(一)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據之為請求股份之報酬請求權應屬無據。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得知請求權發生之前提,必須係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甲○○、鄭朝陽、陳治偉等4人設計研發之成果產品,對外銷售或建設成功後,始足產生,且原告所研發者僅為「BM-Plaza」系統,非整個多媒體架構。原告及訴外人甲○○等4人所研發之「BM-Plaza」系統,最後並未被第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採納驗收通過,中華電信公司最終所驗收通過之中介軟體並非原告設計之「BM-Plaza」系統,而係原告向他公司採購之「Orca」系統,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前提並未成就,縱合約有效,報酬請求權發生條件未成就,被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應無理由。
(三)另原告於系統研發中,一再要求被告先行給付若干股票及獎金,一旦系統開發有實積時,可以用來抵付應付之報酬,被告姑念其與訴外人甲○○、鄭朝陽、陳治偉之辛勤,先行給付原告股票229張、獎金1,260,000元,給付訴外人甲○○股票140張、獎金1,108,000元,給付訴外人陳治偉股票62.5張、獎金754,200元及給付訴外人鄭朝陽股票106張、獎金757, 100元。
惟原告與訴外人甲○○等4人,為系爭合約之相對人,縱系爭合約有效且被告已生給付報酬義務,其有關股票及現金之額外獎勵之債之關係僅有一個,不過其給付為可分,然觀歷來原告與訴外人甲○○等4人之分配,均無按4分之1比例而為分配,原告何以得主張就其餘猶未分派之股票與現金,得按4分之1比例而為分派,該報酬債權非屬平均分受之可分債權,原告以其個人之名義按平均受償請求給付報酬,其訴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簽訂有「人員聘僱合約書」。
(二)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研發出「BM-Plaza」系統。
(三)被告於90年間取得「中華電信多媒體服務系統工程」之標案,並已結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人員聘僱合約書,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研發出「BM-Plaza」系統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合約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股票及獎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核為:本件為可分或不可分之債?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合約可以給付報酬條件係以合約書第2條或第8條為準?原告是否已完成契約的內容而得請求報酬給付?被告已給付之股票數額及現金為何?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依據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為可分或不可分之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原告請求之股票及獎金係屬可分之債,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股票175張之4分之1即43.75張及獎金500萬元之4分之1即125萬元云云,惟查:
1、本院觀之系爭合約書固記載甲方係被告,乙方則為原告及訴外人甲○○、鄭朝陽、陳治偉4人,惟由該合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立約日起一個月內於中壢地區成立研發處及相關研發環境,研發處負責人由乙方成員擔任」、「乙方之工作計畫應由雙方制訂。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1研發項目及進度,2與其他部門之工作權責劃分,3人力編制等;若甲方對計畫內容需變更,應徵得研發處負責人同意後,始可生效」等語可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有關研發工作之成員除原告及訴外人甲○○等共4人外,尚有其他人員,僅研發處負責人須由原告及訴外人甲○○、鄭朝陽、陳治偉其中一人擔任。
2、而系爭合約第8條及第9條係約定「甲方同意以『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張作為乙方團隊的獎勵。..」、「甲方同意以新台幣500萬元作為乙方團隊的獎勵..」等語,即上開條文特別指明被告所給付之股票或獎金係作為整個「乙方團隊」的獎勵,故由該條文使用之「乙方團隊」用語,佐以上開第1點有關研發人員非僅原告及訴外人甲○○、鄭朝陽、陳治偉4人之說明,再參酌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的狀況是原告會先來跟我們講公司到底會發給我們多少張股票,他會將分配的股數告訴我,至於他分配給其他人的股數是多少我不清楚..」一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足見依兩造契約原意,被告給付股票或獎金時,並非係將股票或獎金平分4份交予原告及訴外甲○○、鄭朝陽、陳治偉4人收受。換言之,雖股票及金錢給付性質係屬可分,然由於兩造契約約定之研發工作係由研發團隊即包含原告、訴外人甲○○、鄭朝陽、陳治偉及其他人員合力完成,故就整個研發成果應得之獎勵,即被告承諾發給之股票及獎金,自應由整個團隊收受,故核被告應給付之股票及獎金之性質乃屬當事人間約定之不可分之債。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屬可分之債云云,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之股票及獎金各4分之1即
43.75張股票及125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屬不可分之債,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