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沙慧貞律師被 告 艾克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五一六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汐止市○○○路○段○○○號十一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汐止市○○段 5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汐止市○○○路○段○○○號11樓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民國90年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該園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決定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決議後,該管理委員會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補充合約」,由原告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承攬施作對該園區之重大修繕工作,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附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上,惟被告經多次催告均拒絕繳納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687,342 元,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於承攬修繕所生報酬1,687,342 元範圍內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原告,且該法定抵押權應優先於成立在前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以原告為權利人,將汐止市○○段 516建號房屋設定
債權額為 1,687,342元之法定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且優先於附件所示之抵押權受償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如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復健工程經費分攤繳交明細、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補充合約、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料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為修復系爭建物而承攬施作土木建築等工程範圍,有前開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補充合約第三條約定可佐,故屬於對系爭建物大樓為重大修繕,該當本條所定之承攬工作範圍,堪以認定。其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而本於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又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原告已明白陳稱其對被告之 1,687,342元債權屬於修繕房屋所生之報酬債權等語綦詳(見起訴狀第3頁第1行),故此項債權金額自非本項所謂因修繕致工作物增加之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承攬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應優先於如附件所示其他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乙節,與本項規定要件有別,自不足取,其請求被告登記優先於如附件所示抵押權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伊,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以原告為權利人將汐止市○○段51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債權額為1,687,342元之法定抵押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件:
登記次序:0000-000字 號:汐地字第024768號權 利 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35,400,000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