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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 告 丙○○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審理當時,原告即系爭判決之被告具狀請假,惟承審法官仍然作出判決,而系爭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於民國88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4,500,000 元之消費借貸,該筆借款既係原告用以購買台北市○○○路○○○號6樓房屋,因而被告即不應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之房屋,且被告其債權分配表所列舉之債權係巧立名目,又本件借款所購買之前開南京東路不動產,被告之經理、民意代表及賣主急著要伊簽約,事後發現該屋漏水很厲害,為此訴請更正被告之所有債權暨分配表之金額為零等云云。爰聲明:本院92年執字第4396 8號案件於94年2月24日所訂分配期日之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金額均應更正為零。

二、被告方面:原告前於民國86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6樓房屋提供擔保,向被告借款34,500,000元,系爭借款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午字第23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無人應買而發債權憑證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旋再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執字第43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並於93年8月12日拍定在案,被告接獲執行法院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即依債權憑證執行之金額請求,並無不法,其中陳報之利息、違約金亦均依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並無任何不法可言等語資為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民國86年4月21日向被借款新台幣34,500,000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6樓房屋提供擔保,系爭消費借款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午字第23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無人應買而發債權憑證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旋再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執字第43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並於93年8月12日拍定在案。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是確定終局判決即具有執行力。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足見,確定終局判決後,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反之,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則因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爭執之異議事由,不屬非訟事件性質之執行法院所得調查認定,因之應經實體訴訟解決,是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須限於實體法上爭執之事由,亦即如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金額過多或並無優先權等,但如債權人之債權係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則應受限於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然之法理;倘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即具有既判力,不得重複起訴之拘束),則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五、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968號執行案件訂94年2月24日為分配表之分配期日,原告於94年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經原告於9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4年3月7日收狀戮記之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判決及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其執行名義,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僅限於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為其提起本訴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借款用以購買之台北市○○○路房屋,縱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亦屬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非可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次查,原告主張本件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債權,均為被告巧立名目,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該分配表所載金額均係依據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而來,而原告就被告如何於其債權巧立名目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再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原告對被告既有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之債務,被告自得對原告所有任一財產執行受償,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借款係供購買台北市○○○路○○ ○號6樓房屋,被告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之不動產執行受償,自屬無據。

七、原告再主張系爭判決於審理當時,原告即系爭判決之被告具狀請假,惟承審法官仍然作出判決等情,縱然屬實,亦僅該判決可否提起再訴之訴之問題,要非兩造間有關借款之實體爭議,非原告可據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明有妨害或消滅被告借款債權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2年執字第43968號案件於94年2月24日所訂分配期日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金額更正為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