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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73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家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曾就本案標的多次濫訴,惟均遭法院駁回並確定在案,其所為已造成被告金錢、時間、精神等重大損失,另亦對司法資源、社會成本造成莫大損害,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係屬顯無理由,爰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鍰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協會章程及民國93年2月15日、93年9月11日理監事決議及93年5月22日之會員大會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64號係依92年7月11日所通過「理監事應收/付款處理辦法」、「應收/付款處理辦法附本屆實施細則」訴請被告分攤費用;另本院92年度北小字第1380 號係以91年間決議為訴訟標的,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本院92年度北小字第1380號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64號案件、本院92年度北小字第1380號案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原告主張就同一標的多次涉訟之情形,另本件業經本院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終結,並非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