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3,455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中央銀行存款利息計付利息,其後則於94年5月17日更易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30,470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94年9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11月7日具狀更易其訴之聲明為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2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歷次變更前揭請求之舉止,均不過為其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而已,既與前開規定相符,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0日下午因不滿原告放置盆栽於自家門口,竟毆打原告,致原告顏面受創甚重,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3,455元,並因受傷嚴重眼睛看不見無法料理家務,僱請賴瑞華幫傭2個月,每日5小時,每小時400 元,每日2,000元合計共120,000元,且因原告顏面受傷眼睛差點失明,臉上撕裂傷肉掉一塊,浮腫近2個月不能出門,導致心靈創傷嚴重,致精神極度痛苦,並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全部損害金額為1,123,4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4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月20日下午2時下班回家,因見原告將自家花盆放置於被告家門門口,阻礙公寓住戶之通行,一時氣憤將花盆踢倒欲上樓,原告隨即衝出搶奪被告所持雨傘,於拉扯中雨傘斷成兩截,原告遂以搶奪取得之傘身不斷連續揮打被告,同時叫喊「打死你,打死你」等語,被告即出於正當防衛以傘柄揮舞防衛,適因鄰居田志強、田玉玲經過阻止原告繼續毆打被告,兩造始各自返回家中。被告既因原告先行以搶得之傘柄毆打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地上後連續毆打,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持傘柄揮舞檔格而劃傷原告,自無庸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其中自費額總額2,365元部分可以請求,其餘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撕裂傷,於93年1月20日急診後,當日即可自行返家,並無不能行動或不能自理生活之能力,其看護費之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傷勢亦無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或妨害日常起居之情形,自不得請求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縱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金額1,0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就花盆擺放位置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持雨傘傘頭打傷,致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手臂挫傷、右下胸部挫傷、左上眼皮瘀傷、臉部撕裂傷約

0.5×0.5×1公分等傷害,而被告亦因毆傷原告,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等情(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業據其提出前揭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94年度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原告所受傷勢並經台北醫學大學於94年10月28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93號函檢送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敘明清楚。是上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伊係因正當防衛,始於防衛過程中傷及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亦於上開被訴傷害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已自承「我不否認我們有互毆」等語明確(參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卷宗第10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對於刑事判決我認為判的正確」各語(參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其事後於本院所為否認情詞,即難免臨訟推諉之嫌,不足採取。更何況訴外人即現場目擊者黃仕鏞亦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審判時分別證實「我因於今(九十三)一月二十日大約下午一點三十分經過吳興街一五六巷二弄十八號看見兩位婦人在打架‧‧‧我看見乙○○‧‧‧被另一位女子(經警方告知為甲○○)持雨傘打的滿臉流血‧‧‧」、「我在遠處有看到甲○○拿雨傘傘頭,又打又勾的打乙○○的頭部‧‧‧」、「我當天經過一五六巷二弄十八號門前時,我看到甲○○拿雨傘勾勾部分打乙○○的頭,打的雨傘勾勾的頭都掉下來,然後乙○○跌坐在地上‧‧‧」「在遠一點的地方,我有看到甲○○打乙○○,她們二人打架我沒有看到」、「我是說在遠一點的地方看到乙○○被打‧‧‧」乙情明白(以上,參臺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36 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44頁,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55頁、第59頁),暨於現場處理之員警宋國源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實「當天我巡邏接到勤務中心說案發地點有糾紛,我趕到指定的地點,發現在庭的被告乙○○女士她的眉間附近有流血,我就以無線電請六張犁派出所幫我叫救護車」、「(問:乙○○當場有無告訴你說如何受傷?)她跟我說是樓上的甲○○打她的」等語清楚(參前揭刑事卷宗第91頁、第95頁)。是綜合前開事證,可見事發當時,縱如被告抗辯原告亦曾對有毆打之行為,然而被告既在原告停止傷害行為之後,仍有繼續毆打原告之舉止,是其所為即與「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是其辯稱伊係因正當防衛而傷及原告,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伊身體之故意及行為乙節,核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則其請求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爰就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有關自負額之部分共支出3,45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張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經查:

⒈按被告本於94年9月12日具狀自認原告主張伊於93年1月20日

因受前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580元、於同年1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260元、於同年1月26日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285元、於同年1月28日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240元等共計2,365元(計算方式:1,580元+260元+285元+24 0元=2,365元),因此此部份情節即堪信真正。故雖被告於事後具狀改稱上開收據其真正可疑云云而欲圖撤銷前揭自認云云,然既未徵得原告同意,又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查依卷附前述台北醫學大學來函所述,原告於93年1月20日、1 月23日、1月26日、1月28日均係因本件傷勢而急診就醫或正常門診複診檢視傷口癒合情形),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故其撤銷自認舉止要難採取。⒉然而,被告否認原告於93年2月5日至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自負額340元、同年月19日至耳鼻喉科(以上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340元、同年7月5日至骨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310元與本案傷害情節有何關連性,不應責令由被告負擔,並抗辯原告業於93年1月20日急診時已經申請過急診診斷證明書,故其於事隔6個月之後之93年7月20日重複申請急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係無必要應予剔除等語。而查:

⑴參酌本件原告受傷部位如前所述係在臉部(撕裂傷及擦傷

)、右手臂(挫傷)、右下胸部(挫傷)、左上眼皮(瘀傷),客觀上而言,與其在93年2月5日及同年月19日就診之科別精神科、耳鼻喉科即無關連性可言;何況依前述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10月28日來函所示,原告於93年

2 月5日係因失眠原因而至該醫院精神科就診,與其在同年2月19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情事均「與本件傷害無關」,因此原告徒引前開就診醫療單據,欲要求被告賠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云云,即嫌無據。參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實其於精神科與耳鼻喉科之治療情節與被告傷害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份費用支出自難認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再者,本件原告雖又舉其在93年7月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主張前揭費用亦屬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支出云云。但查,本件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結果原告係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並接受雙膝關節液注射」,此有該醫院94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2955號函在卷足佐,而上開疾病,依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二審所自承之情節,乃於本件案發之前「我的兩膝‧‧‧有退化性關節炎」(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3頁),足見原告於93年7月5日係因其本身疾病「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而至前述醫院就診治療,顯然與其因本件被告所為傷害情節亦無關連可言。易言之,原告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此部分治療支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既乏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⑶其次,原告並未爭執其於93年1月20日即已向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學科請領診斷證明書,核與本院細繹卷附該醫院當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吻合,是原告復於93年7月20日再次向同一診療單位申請急診診斷證明書,即屬重複外,乃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自難認係治療上所必須,因此原告此部份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2,365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於事後2個月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僱請訴外人賴瑞華幫傭2個月,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20,000元云云,並舉賴瑞華於93年3月22日出具之收據一件為證。然查,上開收據,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乃原告又未能對此進而舉證證明,是其可否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即非無疑。且斟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如前所述既僅屬撕裂傷、擦傷、挫傷、瘀傷等皮肉外傷,並非嚴重,客觀上亦難認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致需僱請他人照護作息之必要。更何況參考卷附前揭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來函所示,亦指明原告「依病歷記載為臉部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經傷口縫合後同日離院,在傷害中屬較輕微之損傷,『應能自理生活』‧‧‧」,顯見原告當無聘請看護代為照顧伊生活起居之需要,是其縱有聘僱賴瑞華為其幫傭,亦屬其自願、任意性之支出,難認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以原告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就此部份雖請求聲請訊問賴瑞華,欲圖證明伊確曾支出此部份費用云云,然如前述其此部份支出縱屬真正,然客觀上既乏必要而不應准許,是證人賴瑞華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手臂挫傷、右下胸部挫傷、左上眼皮瘀傷、臉部撕裂傷約0.5×0.5×1公分之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痛苦,是本件綜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參前述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4頁)及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940011013號函所附兩造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所載,斟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年約65歲,並無工作,93年間年收入約51萬元左右,而其臉部、手臂、胸部受傷對其生活作息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專科畢業,事故發生時年約48歲,於92年4月9日即自中央通訊社退休(此有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94 年10月27日台人發字第2005060號函存卷足考),此後改自中央通訊社外包之尚鵬公司或湘祥興業公司工作迄今(此有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參原告94年11月7日書狀所載),93年間年收得約為40萬元左右,併兩造為鄰居,在社會上之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42,365元(計算方式:2,36

5+40,000元=42,365元),於法即無不合,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係於94年5月19日收受原告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請求法定遲延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 65元及自94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就此部份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就其此部分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爰併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為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致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278元,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160元。且反訴原告因此精神受到莫大痛苦,併發憂鬱症,迄今仍須繼續治療,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等語。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2,438元,即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暨提出之書狀則辯稱:伊並未傷害反訴原告,乃為遭反訴原告所毆打,又本件反訴原告所稱係因本件傷害情事致罹患憂鬱症乙節亦非事實,又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反訴原告損失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互毆情事,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右臉頰瘀傷1×1公分、左肩瘀傷1×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核對無誤,乃就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來函敘明「病患何君(按即反訴原告)於93年1月20日至本院急診要求驗傷,自述因被打造成多處挫傷,根據記載為右頰及左肩瘀傷,隔日再次至本院急診複驗陸續出現之瘀傷,同年1月29日至消化外科加驗左下肢瘀傷,若其間無其他外力傷害,則可能均屬同一傷害造成(93年1月20日)‧‧‧」乙情明確,有該醫院94年10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288590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足佐。參以反訴被告業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自承兩造係因反訴原告將其家門前之盆栽踢的亂七八糟而起,核與訴外人黃仕鏞證述「她(即反訴被告)坐在地上,前面有破的花盆。」等語(參本院刑事卷宗第56頁),及反訴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稱將空花盆踢到反訴被告家門口各情相符(參本院前揭刑事卷宗第28頁、第56頁),再揆諸反訴原告至上述醫院急診之時間為下午2時55分許,此參前開醫院函文所附病歷內容即明,其就診時間距離本件爭執情節發生之時間既未逾1個小時,衡情自無虛構之理。是參酌上開說明,可知反訴原告指稱伊確於前述時、地遭反訴被告毆傷,致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即非虛妄。因此兩造當於右開時地,曾因互毆致彼此均受傷掛彩,乃無疑問。至於反訴被告雖欲聲請訊問證人呂洪生,欲資否認反訴原告之傷害指訴云云,惟按呂洪生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通知到場作證,而經前揭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訊問結果,呂洪生雖謂案發當日至現場之原因為至被告住處附近之廟宇拜拜(參前揭刑事卷宗第73頁),然與反訴被告所稱呂某係至伊住處之社區應徵管理員乙節不符(參前述刑事卷宗第25頁),並經前揭刑事法院認為證人呂洪生之證言不足採取(參卷附前揭刑事判決)。因此反訴被告雖於本案中重複聲請訊問其證言並無參考價值之證人呂洪生,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反訴原告既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現已更名為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費用收據3紙所載,暨參酌前述醫院來函所示,反訴原告於事發當日(93年1月20日)及同年1月

21 日、29日至上開醫院診治結果,伊確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頰左肩瘀傷、左下肢瘀傷等多處傷勢而致該醫院請求診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其於93年1月20日(一般外科)支出醫療費用及自負額290元、93年1月21日(一般外科)支出醫療費用自負210元、93年1月29日(消化系外科)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450元,以及93年6月12日(一般外科)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及請領診斷證明書計213元,即共支出1,163元(計算式:290元+210元+450元+213元=1,163元),即與本件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其因果關連,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而,反訴原告固提出伊於93年6月8日至上開醫院神經外科申請診斷證明書所取得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反訴被告亦應給付前揭損失云云,然而診斷證明書目的既在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如有必要固得列入損害之一部分,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內容)。乃反訴原告如前所述於受傷後既從未至前開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則伊向上開醫院神經外科請領診斷證明,難認合理,更何況反訴原告既於93年6月12日即向曾經就診之前述醫院一般外科請領診斷證明,而依前述醫院來函所附病歷記載,前揭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於病歷上所記載診斷證明意見復均與該醫院一般外科醫師於93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記載相符,故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於93年6月12日所請領之診斷證明認為已足證明其損害,係屬必要費用,而其於93年6月8日向該醫院神經外科請領診斷證明書乙節即非必要,亦非屬治療上之支付,其此部份請求自屬無據,不該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按損害

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反訴原告另主張因遭反訴被告毆傷,造成反訴原告心理上受到影響,併發憂鬱症狀,而前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為證。惟依該院於94年10月28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93號函覆內容,略以:反訴原告於該醫院家庭醫學科(94年4月29日)或精神科(94年5月26日、6月9日及7月7日)就診原因為「病人自訴失眠及精神沮喪、頭痛來診,並表示係與鄰居糾紛所致」、「病人主訴因急性壓力事件導致情緒困擾及睡眠障礙,診斷為官能性憂鬱症。建議藥物及心理治療」、「病人返診,症狀於治療後稍緩解,但仍須藥物協助」、「症狀持續進步中,但仍易因生活事件惡化,仍建議持續醫療」等情,顯見依反訴原告至上開醫院家庭醫學科、精神科診斷情節,或係因與鄰居糾紛、急性壓力事件、生活事件惡化而因此有前述徵兆產生,然與其本案肢體受傷情事難認有何必要關連。況且前揭函文內所述反訴原告就診原因係因與鄰居糾紛所致、急性壓力事件,而經醫師診斷為官能性憂懼症,然審酌該項診斷結果既係因反訴原告「自訴」、「表示」、「主訴」始經醫師認為其出現精神官能不適之症狀,尤見反訴原告之疾病並非確定係因伊與反訴被告之傷害事件所導致,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即難認定。遑論本案情節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乃反訴原告係迨至年餘之後之94年4月29日起始至前述醫院家庭醫學科及精神科就診,其時間相隔既久,且期間反訴原告又曾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月7日判決有罪,是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亦有可能係因歷經刑事偵審程序所致,難謂係必因受反訴被告毆打所造成。綜上,反訴原告其主張伊因反訴被告對其實施毆打行為,而致罹患憂鬱症,並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其此部份就診之醫療費用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者,「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自堪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乃本院斟酌上開情況(即前述本訴部分六、㈢所述),及兩造均為鄰居關係,起因為擺設花盆細故而生互毆等情,復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反訴原告受有右臉頰瘀傷1×1公分、左肩瘀傷1×2公分等傷害之程度,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僅千餘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始為適當,故反訴原告超逾上開數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即屬有據。查反訴被告係於94年7月22日收受反訴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則反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反訴被告加計自94年7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請求法定遲延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1,163元(計算式:20,000+1,163=21,163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殊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份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反訴原告就此部份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按反訴原告之請求本即未逾500,000元,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附此說明。

丙、原告即反訴被告雖聲請訊問乙○○、呂洪生,然均無必要有如前述;又其雖另聲請訊問「樓上樓下鄰居」,欲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花盆擺在自家門口右側,而公寓大門是在左側,並未阻礙被告即反訴原告通行乙節,既與本案傷害情節並無關連,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未陳報此部證人之基本資料,故此部份亦無審酌之必要。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亦聲請訊問證人田志玲、田志強,然其書狀內已自承其二人長期在國外,仍持續聯絡其等返國時間,惟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被告即反訴原告仍舊未能陳報前揭證人田志玲、田志強之聯絡處所甚至可供訊問之時間以供本院稽考,因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份詢問證人之聲請亦無足採取。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均無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斷,核此說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