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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丁○○

丙○○己○○庚○○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被 告 辛○○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甲○○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壬○○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高五合係高鍾波、高鍾注、高鍾迅、高鍾解、高鍾裕5人設立,並以此5房子孫為派下員,日據時期推選高墀樹、高煖、高蔭、高秀線、高天賞為管理人,至國 51年8月15日派下員計有25人,管理人則為高炳乾(已歿)、辛○○、甲○○、壬○○、高錦江(已歿),嗣因派下員相繼過世,派下員人數因繼承而變動。原告丁○○、丙○○、己○○、戊○○、庚○○之父為高銘智,高銘智係高水木之次子,高泉雄則為高水木之子,均為祭祀公業高五合第 5房高鍾裕之後代,而高水木之子高銘俊亦為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員之1,但祭祀公業高五合卻漏列原告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被告則以須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由,拒絕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原告私法上之權利顯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

三、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之「派下權」。其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五合為高鍾波、高鍾注、高鍾迅、高鍾解、高鍾裕設立之事實,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57頁),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五合日據時期管理人為高墀樹、高煖、高蔭、高秀線、高天賞,51年間變更管理人為高炳乾(已歿)、辛○○、甲○○、壬○○、高錦江(已歿),派下員計有25人,嗣派下員相繼過世,92年2月27日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核發最新派下員名冊等情,亦有卷附派下員名冊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26 頁),自堪信為真。茲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高五合設立人高鍾裕之後代。經查,原告丁○○、丙○○、己○○、庚○○、戊○○ 5人係高銘智之子,高銘智則為高水木之次子,有卷附戶口名簿及房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67號至74頁),原告乙○○則為高水木之五子(見本院卷第68頁),高水木為高忠之次子,與高錦江(已歿)、高錦弟、高錦隆同為兄弟係出同源,均為高鍾裕之後代,而高錦江、高錦弟、高錦隆均同列祭祀公業高五合之派下員,此亦有卷附本院92年度簡字第9881號判決及派下員名冊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7頁)。則高水木與高錦隆、高錦弟、高錦江既為親兄弟,為高忠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高水木當然取得祭祀公業高五合之派下權,而原告分別為高水木之子及孫,自仍得依繼承之關係,取得祭祀公業高五合之派下權。故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五合漏列渠等為派下員,即屬可取。

四、綜據右述,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高五合設立人高鍾裕之後代,取得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