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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立暐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複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告 天翔印刷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KO─三三六六車號,富豪(VOLVO)牌七四○型,西元一九八九年份汽車壹輛返還原告,並向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及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后述之合約書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該合約書背面倒數第二行),經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簽訂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絲網自動沖洗機」乙台,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六千元及以如主文所示之汽車乙輛作價五萬九千元,交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原告並先行交付定金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前揭汽車乙輛予被告,並辦理車籍資料過戶異動登記完畢。詎被告未能如期交貨,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並解除前揭合約後,於本件訴訟期間,原告雖同意如被告將再將貨運送至原告營業所按裝,測試合格後,成立和解,惟所按裝之機器設備有諸多瑕疵,無法使用,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三十萬二千六百元〔即121,800(元)x2+59,000 (元)(汽車價值)=302,600(元)〕。又因被告違約至原告損失為整修廠房以按裝系爭機器費用九萬元、購買系爭機器之週邊設備九萬元、客戶取消訂單之損失六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前揭給付,並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二十四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前揭汽車返還原告,並向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業已完成,目前尚待調整、試車,且於交貨時,原告以網框測試,惟因框邊規格不一,影響傳動,導致修改結構,延誤交貨。嗣經原告同意交貨,亦已按裝於原告指定之工廠,但按裝地點潮濕,地面不平整,電源容量不足,試機即跳電,雖已完成試機,仍尚有自來水供應不足,排水口要控孔,電源容量要更換為220V3P75A。原告既已同意按裝又主張解約,無法接受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向被告訂

購「絲網自動沖洗機」乙台,約定價款為四十萬六千元及以如主文所示之汽車乙輛作價,交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或另行通知,在原告清償價款前,被告所交付原告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被告。原告並先行交付定金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將前揭汽車乙輛予被告,並辦理車籍資料過戶異動登記完畢,有上揭合約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將系爭機器按裝於原告指

定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始按裝於該址。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被告未能依約交貨,經其催告並解除契約後,雖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同意如被告交付且經測試合格,可同意和解,但所交付之機器亦有諸多瑕疵,無法使用,縱認原告前揭解除契約不合法,再次言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業已完成,且已按裝於原告上揭廠房,亦可以使用,但因自來水供應不足,才無法發揮功能云云。查:

㈠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

訂購下列貨品...... 」等語,且於契約背面明文約定本件係附件買賣,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合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係承攬契約,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未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付系爭機器,經其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二四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至十五日內交付系爭機器,而被告未能於期限交付,經原告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同支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九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及前揭四七四號掛號郵件回執、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北投文林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揭信函及回執之真正,及收受原告前揭四七四號存證信函等情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其延期交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

意以被告如在一週內將機器載到工廠測試合格,可以考慮和解,係以系爭機器測試合格為成立和解之條件,有前揭筆錄可按,堪信為實在,是以系爭機器既以經測試合格為和解成立之條件,惟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始將系爭機器按裝於上揭約定地點,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置證物袋)。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未符合契約規格,且測試不合格等語,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勘驗結果,系爭機器操作清洗原告之網版時,有漏水現象,且無法烘乾;被告雖設計回收水噴水,但被告不建議使用,因為可能阻塞,清水無法依約定分三段清洗係因壓力問題,且無法克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機器既測試不合格,且上揭瑕疵與自來水壓力不足無關,是兩造和解自因條件未成就而未成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消滅,原告主張堪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瑕疵不可歸責伊云云,要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合計三十萬二千六百元云云。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除契約之效果如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解除契約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解除契約,並非以不能給付為由,依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業據其依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查,如前所述,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定金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約業據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前揭定金及系爭車輛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八、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交貨,而解除系爭合約,致受為整修廠房以按裝系爭機器費用九萬元、購買系爭機器之週邊設備九萬元、客戶取消訂單之損失六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經其合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為可採;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為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委無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贅述,併予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