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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甲○○

己○○被 告即反訴原告 密都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違建外牆拆除及其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存放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占有面積為零點二二平方公尺之消防設備等移出,並將土地挖空部分回填完整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將前二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聲明:

⒈被告密都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密都飯店)及丁○○應將

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有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違建外牆拆除及其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密都飯店及丁○○應將存放於坐落台北市○○區○○段

2小段58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占有面積為0.22平方公尺之消防設備等移出,並將土地挖空部分回填完整後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密都飯店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3,232元,及其中16,616元自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遞交本院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9日起至前2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查台北市○○區○○段2小段58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所有,詎遭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至12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違建外牆越界占用,該建物現則由被告密都飯店經營飯店使用,被告等且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之基地挖空以存放渠所有消防設備,顯已侵犯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2項所示。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渠等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之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3月29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16,616元,並自94年8月29日起至被告拆遷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323元,即如訴之聲明第3項。

⒊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蓋原告本即不知被告越

界建築情事。況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係於79年間為第1次登記,增建部分必係其後增建,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於77年間與主建物一併興建云云,與事實不相符,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善意、不知情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該增建依外觀觀之與主建物毫無關係,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拆除違建並不會影響主結構,加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全筆占用,而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目的即在連同鄰地即同段584 地號合併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將致原告無法利用,故被告據此主張有民法第796條適用並抗辯權利濫用云云,即嫌無據。

⒋關於第3人國有財產局向被告徵收之補償費其性質應屬被告

占有國有地之不當得利,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況此亦與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據此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云云,亦屬無稽。

二、反訴部分: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國有財產局標售公告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非要約

,且此亦未有國有財產局之意思表示,焉能認反訴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更難認反訴被告因此對反訴原告負何補償義務。

⒉又反訴原告丁○○自84年間即將系爭建物出租反訴原告密都

飯店使用,故縱系爭建物拆除,受損害之人亦僅反訴原告密都飯店而已,且反訴原告所舉補償金額,除無因果關係外,所提估價單僅預估金額,非實際支出,故該補償金之數額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影本各1份、建物登記謄本11份、現場照片9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7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鄰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1至12樓之建物,均係被告丁○○於77年間繼受他人取得,現供被告密都飯店經營飯店使用,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縱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節,然系爭建物起造時,系爭土地係由第3人國有財產局經管,該第3人知情默許不即提出異議,原告自第3人國有財產局繼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上開建築物,被告並援引796條後段規定,請求以相當價格即原告向第3人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⒉次查,第3人國有財產局於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內已載

明系爭土地有被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該特別標示聲明應屬「買賣要約」性質,原告自始知情且承諾標購,即應概括承受此買賣契約之既有義務,且第3人國有財產局已於92年底向被告丁○○徵收系爭土地自87年2月起至92年7月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該補償金性質類如土地租賃之租金,可認第3人國有財產局已追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能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為被告密都飯店營業重要設施,如消防器材、水電、空調管路等攸關建築結構之重要部分設置位置,如貿然拆除恐有影響結構及公共安全之虞,故原告訴請拆除上開占用物設施亦有權利濫用情形。

二、反訴部分:㈠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10,000,000元,及自9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密都飯店6,000,000元,及自9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反訴原告丁○○係自77年起自始善意、和平、繼續、不知情

且無過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施作消防、水電、空調、牌樓、廚房等設備物,如斷然拆除重建,於經濟財物損失重大,並危及公安。且原告於標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已明確標示:「地上現為鐵皮及磚造2層樓房、磚造平房、花崗石牌樓、大型抽風機均為私有,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則該標售公告特別聲明「得標人需給付拆遷補償」之標示屬買賣要約性質,反訴被告事先明瞭知情仍予購買視為自始承諾上開要約條件,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應直接給付反訴原告拆遷補償費。

⒉查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地下及地上物設施,如消防機械

、管線、空調主機及大理石牌樓、景觀造景、廚房設備、磚造平房、大型抽風機等,均為反訴原告丁○○所有,如需拆除,需支出地下室基礎回填工程費用3,000,000元、消防機械及管線拆遷重建工程費用1,000,000元、空調主機及管線拆遷重建工程費用2,500,000元、大理石牌樓拆除及重建工程費用1,500,000元、二樓廚房拆除及重建工程費用5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又上開地下及地上物設施為反訴原告密都飯店每日賴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營業之必要設備,如經拆除,反訴原告密都飯店勢必要停業約2個月,等待其拆除重建完成方可續行營業,其損失計有:飯店收入以平均租屋率7成計算約每日80,000元,停業期間損失約4,800,000元,而飯店目前員工有20人,每人每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停業期間仍需支付薪資計1,200,000元,故反訴原告密都飯店所受損失合計6,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有財產局標售公告、國有財產局徵收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明細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估價單、密都飯店住宿價目表、交通部觀光局94年9月15日觀字第09400號函、密都飯店94年11月薪資發放明細各1份、建物登記謄本11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密都飯店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83 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違建外牆拆除及其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密都飯店及丁○○應將存放於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83地號土地下,占有面積為4平方公尺之消防設備等移出,並將土地挖空部分回填完整後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密都飯店及丁○○應給付原告1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等實際占用面積經測量如附圖所示,且原告隨訴訟進行時間擴張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請求內容而變更訴之聲明如其聲明所示,乃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10月5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買受系爭土地而對其負有拆遷補償之義務為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拆遷增建物之損失,經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查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83地號土地原由第3人國

有財產局經管,經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由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7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1至12樓之建物,則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係於77年間取得上開5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則於79年8月3日辦理第1次登記,現均供被告密都飯店經營飯店使用等情,業經兩造各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丁○○所有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之地面層及地下

1層分別占用系爭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A部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丁○○且自承系爭建物連同增建部分均係其所建,非被告密都飯店建造(見本院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且不爭執該增建部分與主建物間有門相通(見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足信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該占用土地之增建部分乃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被告丁○○所有,即被告丁○○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亦有處分權。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⒉本件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條規定適用?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建物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茲分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證明之責。而依被告提出由第3人國有財產局製作系爭土地標售公告記載:「⒈地上現為鐵皮及磚造2層樓房、磚造平房、花崗石牌樓、大型抽風機(以上權屬均為私有)及鐵皮圍籬內空地等使用,⒉按現況點交,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觀之,該公告內容僅單純記載系爭土地標售時有被他人占用之現況,無從認第3人國有財產局即有知情默許被告丁○○越界建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意,至被告提出第3人國有財產局徵收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明細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亦僅可證明第3人國有財產局曾於92年底向被告徵收系爭土地自87年2月起至92年7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即國有財產局已於92年間發現被告丁○○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均未足資證明第3人國有財產局於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明知其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之情,此外,被告又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要求其拆除房屋云云,即屬無據。

㈣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與第3人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但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明細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觀之,國有財產局係以被告丁○○占用國有土地為由,要求被告丁○○繳納自87年2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費」,並依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應繳交金額幾何,核其函文意旨,應係認被告丁○○因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致國有財產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為其與被告間即有租賃之合意。被告又未能就其與第3人國有財產局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其與國有財產局間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㈤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雖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被告除去侵害、返還土地,乃合法行使其所有權,難認其有專以侵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佐以系爭土地面積雖僅14平方公尺,但其位於台北市○○路巷弄內,鄰近商業活動頻繁、交通便利,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達142,429元,價值不菲,而被告丁○○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部分乃於系爭建物本體外另外興建之鐵皮及磚造建物,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故如將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拆除,亦不致影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原告並陳稱其於被告遷空返還系爭土地後將與其所有之鄰地即同段584地號一併建築房屋出售使用等語,堪認系爭土地由原告收回可作其他較現今使用狀況更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地下及地上物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之濫用云云,即無可取。

㈥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丁○○無正當權源建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地面層及地下1層分別如附圖所示B、A部分,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返還無權占有物,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地面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違建外牆拆除及其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地下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之消防設備等移出,並將土地挖空部分回填完整後返還予原告,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密都飯店部分,其僅利用系爭建物經營飯店使用,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建物亦有處分權能,則其一併請求被告密都飯店拆除違建、遷移管線、將土地回填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丁○○雖復抗辯其係於77年間繼受他人取得系爭建物,購買時系爭建物正在興建中,其僅是接續完成,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乃自始善意、和平、繼續、不知情且無過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本應僅於自有土地內為利用,被告丁○○所有系爭建物連同增建部分縱果如其所述係於77年建築完成,但被告丁○○於取得系爭建物暨其所坐落土地之時,系爭建物僅在興建中,其接續建築仍應注意建物有無逾越界線占用他人土地情形。況被告丁○○自承第3人國有財產局曾於92年間通知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要求繳交補償金等情,則至晚自斯時起,被告丁○○拒不拆除增建部分而繼續以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故意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原告嗣於93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其對被告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其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使用土地所受相當於地租之利益,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被告拆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即非無據。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丁○○所有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然該占用部分分屬地面層及地下1層且互有重疊,故被告丁○○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僅1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

93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即為56,971元,亦有原告提出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繁榮之市區、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捷、被告丁○○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為鐵皮造及磚造平房、該增建部分現供廚房、機房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94年7月19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總值年息5%計算損害金,尚稱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損害金每月應為3,323元(56,971Ⅹ14Ⅹ5%Ⅹ1/12=3323.30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8月28日之損害金金額33,232元,及其中16,616元部分自其於95年8月29日遞交本院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將外牆拆除、管線遷移及將土地挖空部分回填完整,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建造,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為被告丁○○,雖被告密都飯店因被告丁○○提供系爭建物予其經營飯店使用而受利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而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密都飯店之行為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被告密都飯店所為符合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密都飯店係基於其與被告丁○○間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飯店以營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以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可言,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密都飯店與被告丁○○連帶給付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8月28日之損害金金額33,232元,及其中16,616元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9日起至被告丁○○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⒈將系爭土地地面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違建外牆拆除及其管線遷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將地下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之消防設備等移出,並將土地挖空部分回填完整後返還予原告;⒊給付損害金33,232元,及其中16,616元自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主張第3人國有財產局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告中已載明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情形,並要求拆遷需給予補償,原告即反訴被告事先明瞭知情仍予購買視為承諾,乃依該標售公告請求反訴被告為拆遷補償云云,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標售公告記載:「1、地上現為鐵皮及磚造2層樓房、磚造平房、花崗石牌樓、大型抽風機(以上權屬均為私有)及鐵皮圍籬內空地等使用,2、按現況點交,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對照該段文字係載於標售公告各出售地號末關於出售地號現況、點交情形記載欄內觀之,上開記載僅單純標明第3人國有財產局出售土地現況,並提醒得標人系爭土地有他人所有地上物占用,如因處理地上物而有需騰空、拆遷、補償者,由得標人自行與他人處理,與國有財產局無涉,是依該公告文義尚難認為第3人國有財產局有與反訴被告成立合意,要求反訴被告應向占用系爭土地之第3人為拆遷補償之給付。從而,反訴被告以上開公告內容主張被告對之應負補償義務,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拆遷補償費10,000,000元,給付反訴原告密都飯店6,000,000元,及均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