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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複 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張秋芳原為夫妻關係,丙○○

於民國92年12月5日凌晨1時30分至2 時之間,與被告甲○○、訴外人林于淵等徵信社人員破壞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803室住處門鎖,適原告與張秋芳正在討論商務,丙○○竟非法拍攝、踐踏床鋪,強行掀開棉被,拉扯並搶電源開關。嗣兩造與張秋芳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稱廈門街派出所)接受警察製作筆錄,原告因擔心張秋芳安危,在內心受驚嚇與恐懼下,與丙○○簽訂和解書,同意給付丙○○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惟原告係遭受丙○○之脅迫,始簽訂上開和解書,進而給付1,000,000 元,原告已於93年12月4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7693號存證信函,通知丙○○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丙○○給付1,000,000元。另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甲○○於94年3月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4年度核退偵第1 號案件開庭結束時,當眾對原告辱罵不知廉恥,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甲○○賠償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元、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丙○○與張秋芳原為夫妻關係,丙○○於92年12月5 日,發現

張秋芳與原告深夜共處一室,乃與甲○○等徵信社人員一同前往原告上開住處查看,詎被告進入屋內,張秋芳竟未穿著內褲,原告更躲在棉被裡穿褲子,斯時原告為冀免涉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央求丙○○原諒,丙○○乃與原告在廈門街派出簽訂和解書,原告同意賠償丙○○1,000,000元,並自92年12月5日至

93 年4月15日之間,分期給付上開款項,丙○○則未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刑事告訴,復於92年12月11日,與張秋芳離婚,丙○○並無脅迫原告簽訂和解書之情事。詎原告於妨害家庭罪六個月告訴期間經過後,始主張和解受有強暴脅迫等卸責之詞,顯不足取。

㈡另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甲○○係因原告於簽訂和

解書後,丙○○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卻對甲○○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始於原告表示甲○○不知悔改時,對原告回以不知廉恥等語,甲○○上開言詞,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與張秋芳原為夫妻關係,丙○○於前開時間與甲○○、

林于淵進入原告前開住處,適原告與張秋芳正在屋內,斯時原告與張秋芳僅穿著上衣對坐,張秋芳並未穿著內褲,原告則躲在棉被下穿褲子,嗣兩造與張秋芳旋至廈門街派出所接受警察製作筆錄,原告與丙○○簽訂和解書,同意給付丙○○1,000,

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和解書、收據、會款單、現場拍攝光碟在卷可稽,上開光碟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9 號刑事案件勘驗,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內,經調閱屬實。

㈡原告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分別於92年12月5日、93年1月15日

、93年2月25日、93年3月15日、93年4月16日,各給付丙○○200,000元,合計共1,000,000 元,而丙○○與張秋芳於92年12月5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92年12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且丙○○並未對原告提出通姦罪嫌之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等罪之刑事告訴,甲○○於94年3月3日,

在台北地檢署94年度核退偵第1 號案件開庭結束時,對原告陳稱:「男子漢大丈夫,做事情光明磊落一點,敢做壞事情就不要這樣子,對不對?真是不知廉恥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證。

㈣丙○○、甲○○、林于淵因以強暴方法,共同妨害原告與張秋

芳接受攝影而行無義務之事和不得關燈而妨害原告為保護自己不被攝影之權利,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條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6 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丙○○是否脅迫原告簽訂前開和解書?及甲○○上開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㈠有關脅迫部分: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受脅迫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他方發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度上字第707 號、5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丙○○之脅迫,始簽訂前開和解書,進而給付丙○○1,000,000 元等情,但為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有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舉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甲

○○有期徒刑6月、7月,以證明丙○○有脅迫原告之事實。然查,丙○○係因夥同甲○○、林于淵等人,為蒐集原告與張秋芳通姦之證據,攜帶長條形手電筒、攝影機二台等器具,侵入原告前開住處,當場發現原告與張秋芳共眠一床,遂分別由甲○○持長條形手電筒照射坐在床上之原告、張秋芳,林于淵手持攝影機對著原告、張秋芳攝影,甲○○、丙○○不時趨前欲拉開遮蓋原告、張秋芳身體下半部之棉被及張秋芳身上衣服,供攝影機拍攝原告、張秋芳之衣著情形,對原告、張秋芳施以強暴手段,強制原告、張秋芳接受攝影,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原告身將原本被丙○○打開之室內電燈關掉,阻止林于淵攝影,丙○○旋即又把燈打開,原告再把燈關掉,並以手護著電燈開關時,丙○○隨即拉著原告之手開燈,對原告施以強暴手段強制原告不得關燈,丙○○、甲○○、林于淵因以強暴方法,共同妨害原告與張秋芳接受攝影而行無義務之事,和不得關燈而妨害原告為保護自己不被攝影之權利,觸犯刑法第30 4條第

1 項前段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條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已如前述,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54頁),堪認丙○○夥同甲○○、林于淵等人,係為蒐集原告與張秋芳通姦之證據,以強暴方式對原告為上開強制行為,並無以言語舉動足以使原告發生恐怖心,致陷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始簽訂前開和解書進而給付丙○○1,000,000 元之情事,上開判決自不足以據為丙○○有脅迫原告之有利證據。

⒊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係因丙○○之

脅迫,始簽訂前開和解書,進而給付丙○○1,000,000 元。參以,原告於92年12月5 日,因與張秋芳僅穿著上衣共處一室,張秋芳並未穿著內褲,原告則在棉被下穿褲子,原告與張秋芳是否因通姦構成妨害家庭罪嫌,而與丙○○簽訂和解約,同意給付丙○○1,000,000元,嗣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5日、93年 1月15日、93年2月25日、93年3月15日、93年4 月16日,分五次各給付丙○○200,000 元,丙○○因而未對原告提出通姦罪嫌之刑事告訴,亦如前述,則丙○○若有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豈會於將近四個多月之期間,分五次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主張丙○○脅迫原告,始簽訂前開和解書,進而給付丙○○1,000,000元,其已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丙○○給付1,000,0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有關侵害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另按「與已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甲○○固於94年3月3日,在前開偵查案件開庭結束時,

對原告陳稱:「男子漢大丈夫,做事情光明磊落一點,敢做壞事情就不要這樣子,對不對?真是不知廉恥喔!」已如前述。惟丙○○與張秋芳原為夫妻關係,丙○○於92年12月5 日,與甲○○、林于淵進入原告位於前開住處,適原告與張秋芳正在屋內,斯時原告與張秋芳僅穿著上衣對坐,張秋芳並未穿著內褲,原告則在棉被下穿褲子,已詳如前述,則丙○○對原告原有通姦罪嫌之刑事告訴權及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日原告與丙○○簽訂和解書,同意給付丙○○ 1,000,000元,此有該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嗣丙○○並未對原告提出通姦罪嫌之刑事告訴,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強制等罪之刑事告訴,則甲○○以上開言語指稱原告:「男子漢大丈夫,做事情光明磊落一點,敢做壞事情就不要這樣子,對不對?真是不知廉恥喔!」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然原告與丙○○簽訂和解書後,丙○○未對原告提出通姦罪嫌之刑事告訴,原告卻對丙○○、甲○○、林于淵提出強制等罪之刑事告訴,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甲○○為評論之時,係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庭結束時,堪認甲○○並非專以毀損原告為目的,且係針對丙○○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卻對丙○○、甲○○、林于淵提出刑事告訴,應可認其為善意之評論。況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在場者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則甲○○上述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是甲○○就該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即非不得阻卻其違法性,原告指甲○○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丙○○給

付1,0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