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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 告 丙○○原名蘇月梅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曾因系爭旅行支票止付遭拒問題,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美金36,00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嗣原告復同以上開旅行支票糾紛,基於與被告之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對被告請求給付美金36,000元,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並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11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本件原告上訴駁回確定(以上簡稱前案判決),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包括依原告與訴外人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SERVICES INC.)間之旅行支票購買契約關係之請求退款請求權、被告違反審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案判決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訴訟標的係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與原花旗服務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基於契約關係不同,應屬不同訴訟標的,此外其餘訴訟標的均不同,故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應無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7月14日向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購買所代銷面額均為美金1,000元之旅行支票60張(合計美金60,000元),並於83年7月15日交付已於上款簽名之花旗銀行代銷面額均為美金1,00 0元之旅行支票共50紙予訴外人劉貞收執,其明細為0000-000-000/679(9x$1000)、0000-000-000/688(6x$1000)、000 0-000-000/703(12x$1000)、0000-000-000/712(6x$1000) 、0000-000-000/730(17x$1000)。詎訴外人劉貞竟於83年7 月29日至8月2日間,冒用原告名義,在所交付之之美金旅行支票下款偽簽「蘇月梅」署押,偽造該50張美金旅行支票,用充支付賭帳。事經原告查知,乃於83年8月9日電告花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遭拒,遂於83年8月17日電告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

P SERVICES INC.)保安部,並為掛失止付,惟該等偽造簽名之旅行支票自83年8月11日起已陸續經提示領取其中36張,僅止付其餘14張。

二、原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CES INC.)與原告間因花旗銀行代理而成立旅行支票買賣及相關服務之混合契約,對原告負有接受旅行支票掛失、處理退款、收兌等債務。被告花旗銀行受其委任代理銷售該公司之旅行支票及負責接受買受人有關旅行支票掛失、處理退款、收兌等事宜。

(一)原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CES INC.)及被告花旗銀行應依旅行支票購買契約退款,縱設原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CES INC.)依約母庸退款,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原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CES INC.)與原告間之旅行支票購買契約,依其文義並未將旅行支票遭詐欺、侵占、偽簽署押等情事,列為購買人退款請求權之除外

事由,自仍應依法退款。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旅行支票購買契約既僅約定「購買人及購買人代理人不得請求退款:如渠等中任何一人未履行契約之任何義務,或旅行支票在購買人於旅行支票上簽名前遺失或被竊,或因涉及非法交易、欺詐、賭博、靠運氣遊戲或政府行為而喪失旅行支票」云云。是依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旅行支票遭強盜、搶奪、侵占、詐騙後再偽造簽名使用之情形,自應認與旅行支票遺失、失竊同視,准予辦理掛失止付及退款。

(2)該等遭盜領之36張旅行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均係直接向花旗銀行兌換現金,詎料案外人劉貞詐得原告旅行支票後,偽造原告簽名使用,花旗銀行卻未能恪守有關收兌之相關準則,以致疏於判斷旅行支票上、下款簽名之不同及查驗其他相關證件,遽予付款,所為收兌行為即難謂無有過失。且原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

CES INC.)之保安部確實已於83年8月17日接受原告辦理掛失止付(或為其他防止票款遭冒領之必要行為),乃得以順利防止其餘14張旅行支票遭冒領,且嗣後由原告索回。然而,原告於旅行支票未遭偽造簽名使用前,曾於83年8月9日電告花旗銀行要求辦理掛失,或採取其他應變措施,花旗銀行竟以旅行支票未遺失或遭竊為由,不予理會。俟原告於83年8月17日電告美國之理賠中心(即原花旗服務公司之保安部)時,系爭支票已自83年8月11日起遭冒領36張,共美金36,000元整,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CES INC.)之代理人花旗銀行,未如原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SERVI CES INC.)保安部接受掛失止付或其他防止冒領之必要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其關於債之履行顯然涉有過失,原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CES INC.)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二)被告花旗銀行就系爭旅行支票金融服務所生之損害,基於其「輸入、經銷系爭旅行支票之金融服務為營業者」之地位,應與原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C ES INC.),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CES INC.)既因過失致生原告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花旗銀行另行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2,000元,暨其中美金36,000元部分自83年8月10日起,另美金3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稱被告有過失,依債務不履行應與花旗服務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原告於83年間將系爭50張花旗旅行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劉貞攜至韓國賭場使用,劉貞擅予冒用以支付賭帳,原告乃以劉貞冒用其旅行支票請求被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因原告係與劉貞發生糾紛,其旅行支票並非止遺失或被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無法受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確定。原告嗣後再以被告花旗銀行違反買賣契約或有過失為由重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於以被告花旗銀行有過失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起訴請求賠償美金36,000元及遲延利息乙案,既業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旅行支票確未遺失或失竊,依約及商業習慣,原告不得辦理掛失止付,被告花旗銀行為此拒辦止付手續,無違約可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賠償美金36,000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再提起訴訟,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及法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系爭旅行支票,確未遺失或失竊,而係原告自行交付予訴外人劉貞,何來系爭旅行支票遭強盜、搶奪、侵占、詐騙後再偽造簽名使用,應認與旅行支票遺失、失竊同視之說?系爭旅行支票既非遺失或被竊,自不得辦理上止付或返還票款,此業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且旅行支票購買人自行將旅行支票交付予商店或他人,雙方間發生糾紛,發行機構並無可能判斷雙方糾紛之是非,亦不可能以商店或他人與購買人間發生糾紛為由,拒絕付款予出售物品之商店,本件被告既無義務,且無可能,進行止付,則原告以其曾要求被告幫忙通知止付或為其他的應變措施為由,而被告未進行止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系爭旅行支票並非由劉貞持以向被告花旗銀行收兌,而係由原告將系爭旅行支票交付予劉貞由劉貞攜至韓國賭場使用,係由韓國賭場收兌,被告花旗銀行並未收兌系爭旅行支票,原告稱被告花旗銀行所為收兌行為有過失,花旗服務公司就花旗銀行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此外,旅行支票收兌時審核旅行支票之簽名是否上下款相同,核對護照等所涉者乃商店於收兌旅行支票時應踐行之審查程序,如商店於收兌時未踐行審查程序未審核旅行支票使用者之簽名與原留簽名是否一致,發行機構則可拒絕付款予商店,惟此乃發行機構與商店間之關係,此與購買人得否以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要求發行機構返還票款,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亦不涉及被告或花旗服務公司(CITICORP SERVICES INC.)或發行機構即花旗公司(CITICORP)是否違約或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案系爭旅行支票係原告自行交付訴外人劉貞,並非遺失、被竊,原告不得請求發行機構返還票款,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本件系爭旅行支票係原告自行交付予訴外人劉貞,確未遺失或失竊,依旅行支票購買契約及商業習慣,原告不得辦理掛失止付,因此依旅行支票購買契約之規定,旅行支票發行機構及被告花旗銀行均不負返還票款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上開88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就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當事人及法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就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為相反之主張,依法而言,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旅行支票之目的係為供促銷帶領旅行團遊客至韓國賭場賭博,俾伊(及訴外人劉貞)向賭場收取退佣之營業活動之用,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旅行支票,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惟「本件系爭36張旅行支票為有效之有價證券,其權利自始存在,被告花旗銀行無違權利瑕疵擔保法則」,被告花旗銀行就系爭36張旅行支票商品或所提供之服務並無違失,無違約,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業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5年訴字第31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不發生被告花旗銀行應與花旗服務公司依消費保護法第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花旗銀行未辦理止付,並無違失之處,並無違約可言,既經前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因此,被告花旗銀行並無過失或違約可言,何來「花旗服務公司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說?何來「花旗服務公司既因過失致生原告損害,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花旗銀行另行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說?原告之上開主張,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83年7月14日向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代銷面額均為美金1,000元之旅行支票60張(合計美金60,000元),嗣於83年7月15日將其中50張旅行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劉貞攜至韓國賭場使用,劉貞擅予冒用以支付賭帳,原告於83年8月9日電告花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遭拒。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花旗服務公司之旅行支票購買契約,並未將旅行支票遭詐欺、侵占、偽簽署押情事,列為購買人退款請求權除外事實,應視同旅行支票亦遺失、被竊,自仍請求花旗服務公司之代理人、使用人即被告退款云云,惟為被告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花旗服務公司之旅行支票購買契約(見本院卷33頁)約定:「購買人立刻通知花旗公司(英文Citicorp)旅行支票之遺失或被竊,並依後附求償說明辦理。購買人及購買人代理人不得請求退款:如渠等中任何一人未履行本契約之任何義務,或旅行支票在購買人在旅行支票簽名之前遺失或被竊,或因涉及非法交易、欺詐、賭博、靠運氣之遊戲或政府之行為而失去任何旅行支票」,已明白指出除遺失或被竊得求償外,其他因涉及非法交易、欺詐、賭博、靠運氣之遊戲或政府之行為而失去任何旅行支票均不得請求退款,經查本件係原告自行將旅行支票交予訴外人劉貞至韓國賭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非遺失或被竊,故除依前開購買契約約定不得退款外,亦實無法將原告交付他人使用後因與訴外人劉貞間糾紛而產生之系爭旅行支票遭詐欺、侵占、偽簽署押視同遺失、失竊(蓋遺失、竊盜前提係未交付他人而失去占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遭盜領之系爭三十六張旅行支票係直接向被告兌換現金,被告違反審查義務,疏於判斷旅行支票上下款簽名不同,未及時辦理止付,應有過失,花旗服務公司就被告花旗銀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否認收兌系爭旅行支票,雖原告復主張支票是給韓國雪嶽賭場,但是最後也是向被告兌現,所以被告也要審核云云,惟查系爭旅行支票既係劉貞交予賭場,則審查旅行支票上下款簽名是否相符應係賭場人員,而非被告,至賭場人員再將系爭旅行支票向被告兌現時,被告縱然審查結果,認系爭旅行支票上下款簽名有誤,亦至多係被告得拒絕付款予賭場,乃被告與賭場間之關係,亦與原告無關,且縱然被告拒絕付款予賭場,然系爭旅行支票因非遺失或被竊,被告仍無法辦理止付之事實,此亦據前案二判決認定在案,自難認被告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三、再查原告主張花旗服務公司保安部接受原告辦理掛失止付,惟原告電告被告要求辦理掛失或採取其他應變措施,被告竟不予理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美金旅行支票依商業慣例,除遺失或被竊外,旅行支票之購買人,不得辦理止付,被告拒絕辦理止付,並無違失在案,從而即使嗣後花旗服務公司保安部同意辦理掛失止付,亦不代表被告拒絕原告止付之申請,即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輸入、經銷系爭旅行支票之金融服務為營業者之地位,與花旗服務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為花旗服務公司代理人,花旗服務公司因過失致生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另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經查被告就系爭旅行支票拒絕掛失止付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即無花旗服務公司「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花旗服務公司亦無過失,自不發生被告與花旗服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無賠償問題自亦無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一事。

五、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根據,均源於被告拒絕原告就系爭旅行支票止付之申請之事實,惟依前二案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拒絕辦理止付之事實,作無過失之認定,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花旗服務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購買契約判斷,亦認原告主張之情形,並不得請求退款,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拒絕辦理止付一節再多作爭執,實屬無益。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花旗服務公司之購買契約關係、被告違反審查義務,未及時辦理止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72,000元,暨其中美金36,000元部分自83年8月10日起,另美金36,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