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捷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訴訟代理人 丁○○
甲○○複代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原於民國91年4月15日訂立「臺北聯絡道信義支線工程第二標工程之通風設備工程買賣契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合約價款新台幣(下同)815萬元,後因被告要求之保證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願為擔任,但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張慎吉表示須送回總公司確認,直至91年9月中旬始在系爭合約上蓋立公司大小印章,且因被告所購標的物數量變更,雙方合意更改合約總價710萬元(未稅)。原原告按約出售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送風機組與集塵設備」、「直徑1.8米軟性通風管與送風管變頭」。
二、原告於91年11月20日、92年1月9日已將上開買賣標的物送予被告,但被告尚有餘款403,750元未支付。原告另於92年3月起依被告工地人員指示交付「直徑1.8米軟性送風管」計1,740米及依被告工地人員指示訂做送風管頭5個與直徑1.2米軟性風管60米,但被告僅計價1,540米與送風管變頭3個,目前迄今尚有送風機組與集塵設備餘款403,750元、送風管377,780元未支付,兩者合計781,530元。被告承包之「臺北聯道信義支線工程」隧道開挖已結束,顯然已將原告所售設備安裝完畢,而被告仍積欠上開款項,為此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原告報價單影本、系爭合約影本、原告致被告買賣標的正常函覆文影本、原告催告存證信函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保證書影本、被告開立之報稅折讓證明單影、被告簽收單影本、送風機尾款發票影本、送風管發票與簽收單影本、被告未支付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送風機、集塵設備、消音器與送風管等標的物及尚欠餘款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但依合約第6條交貨期限約定,原告應就買賣標的物於合約簽訂後14週內進場安裝試車、集塵設備合約簽訂後18週內進場安裝試車;即上開送風機等設備交貨期限應為91年
7 月21日、集塵設備交貨期限為91年11月20日。但原告卻於
91 年11月20日始送交送風機與消音器等不完整,尚有風量風速控制調節器未交付、92年1月9日交付集塵設備,距系爭合約成立時期即94年4月15日,分別逾期122天、143天。
二、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於約定交貨日期尚未交貨,每逾期1天,扣罰每部總價千分之5」送風機每部104萬元(共2部)、消音器每部23萬5千元(共2部)、集塵設備每部160萬元(共2部),依原告逾期之天數計算,共計罰款384萬3千5百元。同條第3項約定「上述之罰款,甲方得逕由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抵扣或提兌乙方之保證票據取償。」基此,原告縱有貨款得以請求,被告尚可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抵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訂91年4月15日訂立系爭合約,後因保人問題,延至91年9月中旬,被告始將蓋有伊公司大小印章之契約文件交付原告,上開合約應自91年9月中旬成立,被告即按約定於91年11月20日、92年1月9日分別將所購買之送風機、集塵設備及送風管等交付被告,總價金710萬元,供被告施作台北聯絡道信義支線第二標工程,惟被告尚有送風機組與集塵設備餘款403,750元未付、送風管377,780元未付,合計781,530元,為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781,530元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與餘款781,530元並不爭執;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91年7月21日將送風機等交貨、於91年11月20日將集塵設備交貨,惟遲至91年11月20日送交送風機等,逾期122天,於92年1月9日送交集塵設備,逾期143天,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逾期1天按每1貨物千分之5罰款,被告得對原告罰款384萬3千5百元,且得以被告應付之買賣價款或原告提供之保證票據取償,被告基此而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送風管、集塵設備與1.8米軟性送風管等,總價710萬元,原告按約交貨經被告收受,被告尚欠共781,530元買賣價金餘款未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影本、原告訂約前報價單、被告簽收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與積欠原告上開餘款,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執事項為: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總價款710萬元,約定原告送交送風管與集塵設備等,被告尚有781,530元之剩餘買賣價金未付。本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合約成立時間為何時、原告有無逾期交貨而被告得為罰款。
三、系爭合約成立時間為何時、原告有無逾期交貨而被告得為罰款: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訂約時點係91年9月中旬,被告提前至91年4月15日計算原告交貨時點,與實情不符云云。被告辯稱:原告就上開工程發包時已先請廠商報價,被告接受原告報價後,通知原告於91年4月15日簽約,雙方當日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成立,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應提出保證約定,其所出具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保證書,因金額有誤,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另於
91 年9月13日出具其他保證書後,被告始為接受,惟此無礙於系爭合約於91年4月15日成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是故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成立。
(三)查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雖署名日期為91年4月15日(見1),然原告另陳述:為符合系契約第11條須覓妥保證人約定,乃於當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為保證人,但因被告工地工程師張慎吉表示,此須待送回被告公司認定後才能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不料遲於91年9月中旬,被告公司始交付蓋有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之契約等語;原告就此並提出註明91年4月15日但未經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用印之買賣合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另提出世華銀行91年4月23日、9月13日之不可撤銷保證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
(四)前開91年4月23日保證書記載:「世華銀行同意自91年4月23日至91年8月31日在2,445,000元限額內擔保原告銷售給被告公司隧道通風設備與集塵器」等語;而91年9月13日保證書則記載:「世華銀行同意自91年9月13日至92年1月10日在1,150,000元限額內擔保原告銷售給被告公司隧道通風設備與集塵器」等語,二者在擔保時間與金額均不相同。又註明91年4月15日系爭合約原記載之買賣價金為815萬元,惟該金額記載又經刪除。原告陳明:係因買賣標的物從原約定之3台送風與2組送風機喇叭口接頭變成2台送風及1組送風機喇叭口接頭,總價金變為711萬元,被告扣除後乃於91年9月12日支付訂金1,207,500元票款,而訂金係因被告就通風管不先支付訂金,且要求以20%作為保證數額,原告因此於91年9月13日以115萬元為保證金額提出世華銀行91年9月13日不可撤銷保證書等語。因之,依前開事證,兩造未於91年4月15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素,即買賣價金與標的物達成合意,迨91年9月中旬後,被告將蓋有公司大小印章之系爭合約交付予被告收受後,且確認價金後,雙方就系爭契約始達成合意。
(五)原告雖陳述係91年9月中旬成立契約,而無具體日期,但依其提出之世華銀行不可撤銷保證書日為91年9月13日,此項保證契約從屬於系爭合約,基此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91年9月13日為成立日期。原告於91年11月20日交交送風機、92年1月9日交付集塵設備等,均合於系爭合約第6條送風機等於合約簽訂後14週、集塵設備於18週內交貨之約定,原告並未逾期,是故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逾期交貨而須買款之約定要件,被告謂原告交貨逾期而予罰款384萬3千5百元,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買賣價金餘款781,5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應按約給付上開餘款。
(六)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3月14日提出報價單,後於91年3月15日與被告就標的物與單價達成合意,僅購買數量調整,即著手進行合約文件製作,於91年4月15日完成合約用印,此才有原告提出之91年4月23日世華銀行不可撤銷保證書,但因保證金額有誤,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另於91年9月13日提出金額確定之世華銀行保證書等情。但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合約簽訂後14週內進場安裝,對確認合約成立始點,關係到上開日期之起算,而91年4月15日至91年9月13日相距142天,此20週期間,被告如認原告違約,被告卻未對原告催告交付貨品,亦無對原告主張因遲延將予罰款之警示,而雙方對於價金與貨品數量均有更改,此由前述買賣價金自815萬元變更為711萬元、標的物數量變更可徵,而世華銀行在擔保期間與金額亦有不同,基此,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於91年9月13日成立,是故交貨期限於91年9月13日起算,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於91年9月13日成立,其按契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被告尚有買賣價金餘款未付,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交貨逾期,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應罰款384萬3千5百元,並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訂之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1,530元及自最後一批風管交貨日即9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