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 告 陳耀東即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被告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BMW330CI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1,700元,並簽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自93年6月20日起按月到期之租金支票36 張。原告另向被告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亞太駐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租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民總站停車場停放上開承租之小客車。嗣於93年9月10日深夜一場大雨,同一地區沒有任何災情之情況下,上開地下停車場竟進水,致原告停放之上開小客車成為泡水車,原告即將上開小客車交回負責被告財盟公司交車廠之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9月20日通知被告財盟公司,請依出租車輛所有人及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及向亞太公司主張權利,被告財盟公司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請偉旗公司搶修,至94年4月20日始完全修繕完畢,共計修繕費用900,585元,已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財盟公司就出租之系爭小客車不予修繕,且被告財盟公司僅將上開小客車以乙式投保,未以「甲式」投保,又無「因雨積水險」,即應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車體損失險出險之自負額由出租人」之被告財盟公司負責,被告財盟公司應返還原告修繕費用900, 585元及自修繕費支付之翌日即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94年4月1日依民法第430 條通知被告財盟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財盟公司亦於94年4月19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財盟公司自93年10月起至修繕完全交車之94年4月修繕期間,即無租金請求權,即應返還該期間之租金支票,其中93年10月20日至94年1月20日之支票四紙,經原告請求返還,本院簡易庭判決駁回,現上訴中;94年2月20日之租金支票,被告財盟公司已提示兌領,即應返還票款71,700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94年3月20日至94年7月20日之支票,被告財盟公司應返還原告。再原告曾交付租賃保證金710,000元,被告財盟公司並按月計付保證金利息592元,惟自93年10月6日起即未再計息支付,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返還上開承租之小客車同時,被告財盟公司應返還保證金710,000及自93 年10月6日起至保證金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元。被告亞太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義務,應依車位租賃合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財盟公司與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585元及自94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㈡被告財盟公司應給付原告71,700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94年3月20日、94年4月20日之二紙支票;㈢被告財盟公司於原告返還承租之BMW330CI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應將94年5月20日至94年7月20 日之支票三紙返還原告;㈣被告財盟公司應於原告返還承租之BMW330CI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給付原告710, 000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 元;㈤前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財盟公司抗辯:原告為節稅目的與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且其為節省租金支出而選擇不加保天然災害險,即已明確表示該部分之風險由承租人負擔。又保養維修義務雙方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有租賃手冊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為證,甲式車體險本來就不包含天然災害險,天然災害險需另行投保,此列為特別告知承租人之項目,被告並無應投保而未投保之過失。且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項,承租人同意絕不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絕給付租金,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93年
10 月20日至94年4月20日之租金支票行為即為違約。且依第三條第四項,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享有保證金於租賃期間所衍生利息之利益,原告無保證金利息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亞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被告財盟公司承租BMW330CI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月租金71,7 00元,該小客車停放於被告亞太公司之停車場,停車場於93年9月10日大雨進水,原告停放之上開小客車全車泡水,原告於94年4月20日將該小客車修繕完畢,原告先行墊付計修繕費用857,700元(加計發票5%稅則為 900,585元)。
㈡上開小客車以乙式投保,未以「甲式」投保,且無「因雨積水險」。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財盟公司就系爭小客車應負修繕責任,其已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財盟公司應返還租金、支票及保證金,並與被告亞太公司連帶負責償還修繕費用等節,被告財盟公司則以前揭情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財盟就系爭小客車是否應負修繕責任,被告財盟公司拒不為之,原告得否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財盟公司返還租金、支票及保證金?㈡被告財盟公司應否與被告亞太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修繕上開小客車之費用900,585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財盟就系爭小客車是否應負修繕責任,被告財盟公司拒
不為之,原告得否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財盟公司返還租金、支票、保證金及修繕費用?⒈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93年6月20日至96年5月20日每月給付被告71,000元租金,並開立36張支票預先交付,雙方約定於三年期滿後於93年6月6日系爭小客車以71萬元賣予原告,此雖與上開融資性租賃由承租人出售租賃物予出租人,承租人再以租賃方式取得租賃物使用收益權之方式不同,惟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取得使用收益權,並於期滿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達到融通資金之目的則為一致,亦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之一種,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⒉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標的車輛、租賃期間、租金、
保證金、標的車輛共同認定殘值、指定服務廠、承租人自選項目:詳見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該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標明系爭租賃費用僅包括領強檢驗費、強制責任險、牌照燃料稅、全險保費,不包括定期保養費、天然災害險費及零件險費;且租賃手冊亦載明保險項目不包括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或因雨積水險,本合約不含保養維修,分別有系爭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及租賃手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3、69頁),是系爭租賃契約之保養維修責任自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再依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五點約定:倘生未保險或遭保險公司退保、拒保或保險不賠等情事時,承租人就標的車輛之損害應自負全額之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06頁),是本件系爭車輛因泡水致車體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負全額之賠償責任。
⒊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被告亞太公司之停車場內,被告亞太公司為原告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使用人,被告亞太公司因停車場進水導致系爭小客車泡水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上開小客車毀損滅失,原告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增刪約定部分固記載甲式車體損失理賠,車體損失險出險之自負額由出租人負責,惟本件事故既不包括在保險理賠範圍內,即無保險理賠及自負額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財盟公司應返還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云云,顯無依據。
⒋如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之毀損滅失既應自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被告財盟公司並無須負擔修繕義務,自不適用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被告財盟公司縱不為修繕,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況被告財盟公司94年4月
19 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2頁)亦僅表示倘原告未於七日內給付滯納租金及利息或完成結清手續,其將依約逕行終止契約、取回車輛並依法求償損失等語,並非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表示同意,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尚難因原告片面之通知而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財盟公司返還終止租賃契約後已兌領之租金、未到期之租金支票及保證金,顯無理由。
㈡被告財盟公司應否與被告亞太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修繕上開小客車之費用900,585元?查本件被告財盟公司既不需就系爭小客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財盟公司與被告亞太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其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修繕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亞太駐車聯盟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折讓證明單、里長出具之淹水證明、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車泡水偉旗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繕費用收據及支票影本等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亞太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財盟公司應負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並應返還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金、支票及保證金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亞太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其修繕費用900,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900,585 元及自支付翌日即94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