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 告 傳梭美視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複 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被 告 中美霓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戶外霓虹看板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71及73號屋頂電動霓虹廣告媒體(下稱系爭媒體),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約定:⑴代理費:就系爭媒體仲介乙丙(被告與台固公司)雙方達成看板委刊契約書,乙方願給付甲方(原告)每年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5%營業稅);⑵代理期間:如同乙丙雙方所簽訂契約,租用期間為5 年,自92年3 月15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本合約期限屆滿後,同等條件下甲方有優先代理權利;⑶付款方式:第
1 年,乙方於92年3 月25日收到丙方三成訂金支票後,3 日內開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15萬元(不含5%營業稅),其餘款依丙方付款方式分4 次支付各付87,500元(不含5%營業稅),日期分別為92年4 月25日、7 月25日、10月25日及93年1月25日,由乙方收到支票或匯款時於3 日內以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甲方;第2 年至第5 年,按季支付,每次為125,000 元(不含5%營業稅),為每年的4 月25日、7 月25日、10月25日、(翌年)1 月25日,乙方收到丙方支票後3 日內以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甲方。惟被告迄今除給付原告三成訂金157,50
0 元及第1 年第1 期至第3 期各91,875元外(均含5%營業稅),自93年1 月25日起,應支付原告之第1 年第4 期91,875元(含5%營業稅)及第2 年第1 期起(自93年4 月25日起)至第3 年第1 期(94年4 月25日)止,每期應付原告131,25
0 元(均含5%營業稅),5 期計631,250 元,合計748,125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既自93年1 月25日起至94年1 月25日止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原告代理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對於尚未到期之11期款項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附表序7 至序17之94年7 月25日起至97年1 月25日止,共11期每期131,25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按附表序7 至序17之「應付款年月日」欄所示日期按時給付原告131,250元,如有遲延,並應自該付款年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麥憲沛居中協助,被告與台固公司於92年1 月6 日簽訂戶外霓虹看板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製作「台灣固網電動霓虹廣告牌」並負責於委任期間維護前開霓虹廣告牌,使其持續亮燈發揮廣告功效,台固公司則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定方式給付被告委任費用。而於前述安排洽商委任契約書期間之即9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已與台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之92年3 月27日間,依麥憲沛之要求,原告已自被告預支共計85萬元費用。其後被告乃依麥憲沛之要求,於92年
4 月10日與原告補訂系爭代理合約。其後被告依約履行給付代理費之義務。詎至93年2 月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 (二)項 前段規定,向台固公司請領第2 年第1 期費用時,遭台固公司拒絕給付,且台固公司更於93年6 月14日以其公司政策改變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被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麥憲沛對前開台固公司終止契約情事亦知之甚詳,但並未出面協助被告處理與台固公司間之爭議。被告因台固公司拒絕給付委任費用並終止委任契約,即不再依系爭代理合約給付原告代理費。
(二)依「二、代理期間:如同乙(按即被告)丙(按即台固公司)雙方所簽訂契約(附件一,即被告與台固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兩間簽訂之系爭代理合約第2 條約定有明文。是以兩造間就前開代理合約書所生之給付代理費義務之存續期間即應以被告與台固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為據。今被告與台固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台固公司於93年6 月14日函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在案,則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終止時起即已消滅,是依首揭合約條文約定,兩造間之代理合約自亦與系爭委任契約同時終止,即自93年6 月14日起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再依已消滅之代理合約請求代理費之權利,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三、付款方式:2.第二年至第五年;按季支付,每次為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不含5%營業稅),為每年的4 月25日、7 月25日、10月25日、1 月25日乙方(被告)收到丙方(台固公司)支票後三日內以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甲方(原告)」,兩造間簽訂之代理合約書第
3 條第2 項亦有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代理費之義務,係以被告收到台固公司所給付之委任費用為停止條件,即台固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給付委任費用經被告收受後,停止條件始成就,被告始負有依首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代理費之義務。今台固公司拒絕依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支付委任費予被告,則揆諸首揭約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所負給付代理費予原告之義務,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自不負給付代理費之義務。而居中洽商安排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代理合約之原告公司總經理麥憲沛,對台固公司拒絕給付委任費予被告及嗣後終止委任契約等情節知之甚詳,惟竟未協助被告處理與台固公司間之履約爭議,任由被告自行處理,其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甚明確,實已違商業交易應有之誠信原則,更遑論麥憲沛為辦理安排、接洽被告與台固公司間簽訂委任契約事宜,已自被告預支85萬元,縱認被告仍有給付代理費之義務,扣除原告所預支款85萬元後,被告對原告亦已不負有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敗訴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台固公司於92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0-12 頁),由被告製作「台灣固網電動霓虹廣告牌」,委任期間自92年2 月15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共5 年,約定每年委任費用516 萬元。
(二)原告授權麥憲沛於92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本院卷第7 、8 頁),由原告代理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媒體,出租與台固公司,約定:⑴代理費:就系爭媒體仲介乙丙(被告與台固公司)雙方達成看板委刊契約書,乙方願給付甲方(原告)每年50萬元(不含5%營業稅);⑵代理期間:如同乙丙雙方所簽訂契約,租用期間為5 年,自92年3 月15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本合約期限屆滿後,同等條件下甲方有優先代理權利;⑶付款方式:第1 年,乙方於92年3 月25日收到丙方三成訂金支票後,3 日內開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15萬元(不含5%營業稅),其餘款依丙方付款方式分4 次支付各付87,500元(不含5%營業稅),日期分別為92年4 月25日、7 月25日、10月25日及93年1 月25日,由乙方收到支票或匯款時於3 日內以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甲方;第2 年至第5 年,按季支付,每次為125,000 元(不含5%營業稅),為每年的4 月25日、7 月25日、10月25日、(翌年)1 月25日,乙方收到丙方支票後
3 日內以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甲方。
(三)被告自93年1 月25日起,依系爭代理合約應支付原告之第
1 年第4 期91,875元(含5%營業稅)及第2 年第1 期起(自93年4 月25日起)至第3 年第1 期(94年4 月25日)止,每期應付原告131,250 元(均含5%營業稅),5 期計631,250 元,合計748,125 元均未支付予原告,其後款項亦均未支付。
(四)台固公司於93年6 月14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向本院起訴請求台固公司履行契約,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115 頁),台固公司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而被告於93年11月2 日復就已屆期之第3 期費用起訴請求,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與台固公司達成和解而簽立戶外霓虹看板委任契約終止協議書(本院卷第88、89頁),而撤回前開二件訴訟(本院卷第142 、143 頁)。被告與台固公司和解之協議書內容略為:合意自94年2 月14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合約終止前自93年5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4日之委刊費用,台固公司開立387 萬元之支票支付乙方(被告),並支付374萬9 千元作為因委任契約提前終止被告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賠償。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 月25日起依系爭代理合約應支付之費用未支付原告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理費,以被告收取台固公司委刊費用為支付之停止條件,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該停止條件不能成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依被告與台固公司之協議書,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代理費之義務?⑶麥憲沛向被告所預支之85萬元,被告是否可對原告主張抵銷?茲分別就此分敘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理費,以被告收取台固公司委刊費用為支付之停止條件,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該停止條件不能成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⑴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代理合約約定代理期間與被告與台
固公司之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相同,其代理費之付款方式為:第1 年,乙方(被告)於92年3 月25日收到丙方(台固公司)三成訂金支票後,3 日內開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15萬元(不含5%營業稅),其餘款依丙方付款方式分4次支付各付87,500元(不含5%營業稅),日期分別為92年
4 月25日、7 月25日、10月25日及93年1 月25日,由乙方收到支票或匯款時於3 日內以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甲方(原告);第2 年至第5 年,按季支付,每次為125,000 元(不含5%營業稅),為每年的4 月25日、7 月25日、10月25日、(翌年)1 月25日,乙方收到丙方支票後3 日內以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甲方。由以上被告應付款予原告之代理費付款方式,均以被告收受台固公司委任費用後為條件,足認兩造係以台固公司就系爭委任契約支付被告委任費用為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費之停止條件。
⑵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委任契約,因台固公司於93年6 月14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向本院起訴請求台固公司履行契約,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原告勝訴,經台固公司提起上訴。其後因被告於93年11月2 日就已屆期之第3 期費用起訴請求台固公司給付委任費用,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9號受理,嗣被告與台固公司達成和解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撤回前開二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由前開歷程觀之,本件被告與台固公司和解而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非由被告主動,而係因台固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所致。再被告陳稱:台固公司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事件中,以「委任契約係以相互信用關係為基礎,故不論有無報酬或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得隨時終止規定之適用」為上訴理由,被告鑑於前開訴訟事件之法理上爭議敗訴風險考量及訴訟成本及長期纏訟之困擾,而與台固公司和解等語,又被告與台固公司提前終止委任契約後,尚須將原已製作之戶外霓虹看板回復原狀,且於終止後亦需另行尋覓客戶,對被告亦會造成部分損失(此雖經被告與台固公司達成協議而由台固公司給予賠償,然此等協議,終究較之台固公司繼續履行契約為不利),是就利益關係觀之,被告每年可收取自台固公司之委任費用達516 萬元,且此期間可至97年2 月14日,自94年
2 月15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計可收取1548萬元之契約利益,而被告於和解後,則僅取得374 萬9 千元之賠償,是被告應無為損及原告收取代理費用之利益,而有意地造成本件提前終止委任契約結果之動機。是本件參酌上情,尚難認為被告與台固公司簽立終止協議書,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等語,尚不足取。
⑶被告另主張被告與台固公司約定不得隨意終止契約,無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得隨時終止之適用,被告於與台固公司之訴訟中,無接受和解之法律上理由,自不得主張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約定以收到台固公司支票為被告向原告支付之停止條件,因被告與台固公司合意停止造成停止條件不能成就,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一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與台固公司間就系爭委任契約固有不得隨意終止契約之約定,然依前揭說明,該約定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台固公司約定不得隨意終止契約,無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等語,或屬不同意見,然被告於與台固公司就其間之訴訟,自無必勝之把握,被告依其上開情形與台固公司和解,尚難認為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二)依被告與台固公司之協議書,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代理費之義務?查,被告與台固公司和解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合意自94 年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合約終止前自93年5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4日之委任費用,台固公司開立387 萬元之支票支付乙方,並支付374 萬9 千元作為因委任契約提前終止被告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賠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費用,復係以台固公司支付委任費用予被告為停止條件,則台固公司既已依約支付自93年5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4日止之委任費用387 萬元,被告依系爭代理合約,即應支付此部分代理費用37萬5 千元(3,870,000 ×50/516=375,000)。至於其餘374 萬9千元部分,依該協議書係屬被告因委任契約提前終止已支付之必要費用賠償,非屬委任費用,則被告收受台固公司此部分款項,自無依系爭代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代理費用之餘地。至被告與台固公司間之終止協議書第2 條約定:
「乙方(被告)同意於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停止台灣固網電動霓虹廣告牌之刊登,並負責將委刊地點回復原狀。委刊契約終止後,乙方與第三人間因委刊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釐清,概與甲方(台固公司)無涉。乙方如未自行釐清其與第三人間因委刊契約及提前終止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致損及甲方之權益,甲方得依實際所生損害要求乙方負擔賠償責任」,其內容係被告與台固公司之契約,縱有涉及原告,亦不因此肯認原告得依此契約請求被告釐清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容而定。況且該條款內容亦未言明係何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為該第三人係指原告,是除前開
37 萬5千元部分依系爭代理合約,被告有給付原告代理費用義務外,原告主張依此被告與台固公司間之契約終止協議書,被告有給付原告代理費之義務,尚無足取。
(三)麥憲沛向被告所預支之85萬元,被告是否可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辯稱麥沛憲為原告之總經理,於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時,曾向被告預支85萬元,原告亦未對被告為限制麥憲沛代理權範圍之意思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以之抵銷即不負有給付義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麥憲沛並非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該款項為麥憲沛個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行為,與代理費無涉。況且原告僅授權麥憲沛以原告之名義出面仲介被告與台固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代廷合約,不包括其他法律行為,並未授權其得代表公司收取款項,是被告所稱由麥憲沛出面所仲介而簽訂,顯屬不實。又借款或預支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非原告授權麥憲沛以原告名義出面仲介簽訂委任契約之範圍,亦非原告授權麥憲沛簽訂代理合約之範圍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代理合約係麥憲沛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而麥憲沛於訂約時亦曾交付上載內容為原告總經理之名片予被告,固有系爭合約書、名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查,然查,該名片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所稱麥憲沛為原告之總經理一節為真正。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其中「貴寶號」欄均係載麥憲沛,而「收款廠商蓋章或收款章欄」亦有麥憲沛未簽名之情形,且關於「摘要」欄有未載明付款原因者,有載明係「借款」或「預支」者,有載明係「台灣固網」,不一而足。則麥憲沛向被告取款之原因究竟是否確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尚難憑此逕為認定。況且將自己印章等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是尚難以麥憲沛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代理合約之權,即可謂原告當然授與麥憲沛向被告借款之代理權,或以此認定原告有表見行為,須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系爭代理合約,其付款條件既係以台固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付款予被告,作為被告付款予原告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委任契約已於94年2 月14日終止,台固公司僅付款387 萬元委任費用,則依其代理費用之比例,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37萬5 千元,從而,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