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 告 乙○○被 告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9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街○號二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另請求禁止被告於94年4月22日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其董事及監察人權利,乃屬保全處分,非屬訴訟追加,應准許之,本院另以裁定為之(94年全字第71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采公司)股東兼
董事長,甲○○為股東兼監察人,甲○○在未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而董事會不召開之前提下,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私自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以下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但當日下午三時僅原告及甲○○出席,無其他股東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嗣因甲○○與原告爭當股東會主席未果,即撕毀股東簽到單後離去,致當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然甲○○卻捏造公司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會議決議,而擅自向主管機關為改變更登記,經原告提起確認該次臨時股東會無效之訴,業經鈞院判決確認無效在案(94年訴字第561號)。
㈡甲○○自知前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無開會之事實,其決議
本屬違法,又於94年4月11日以14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22日中午11時45分在台北市○○街○號2樓,以寶采公司原監察人及現任董事長名義召開寶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惟此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以下違法情事:
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既被宣告無效,寶采公司原有股東除
原告、甲○○外,尚有吳振雄及吳頌恩,然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僅寄達原告,並未寄送吳振雄及吳頌恩,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程序。
⑵甲○○係以原監察人及現任董事長身分召開,但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已被宣告無效,甲○○已非寶采公司董事長;豈能以董事長身分召集;何況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171條亦有規定,董事長亦無權召集之。又如以監察人身分召開,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之。但甲○○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為改選董監事及自任董事長,純屬私益,非關公司利益,實無必要召集,故其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之規定。
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已通知所有股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既未經法院宣告無
效確定,其決議仍有效力,依94年3月11日最新股東名冊,寶采公司現有股東僅為甲○○、吳振雄及原告乙○○三人,甲○○已通知原告,原告亦不爭執,甲○○為當日會議主席、吳振雄為記錄,故已全部合法通知。吳頌恩已將股權移轉給甲○○,其非股東,無庸通知其開會。
㈡甲○○無論基於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身分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皆屬合法。
⑴被告公司基於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而改選董事,並經各董
事選舉甲○○為董事長,而向商業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具有形式上之效力,在該次決議未被宣告無效確定前,甲○○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自有權召開董事會,並經董事決議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並無違誤。
②退一步言,縱甲○○之董事長身分有疑義,其亦可依監察人
之身分召集之。公司法第220條對於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前提,僅須監察人認為有必要者即可召集。原告原身為公司董事長,但交待帳務不清,並在無證據之下任意指摘甲○○侵占或竊盜,公司之執行機關與監察機關已出現重大歧見,為公司及股東利益計,實有改選董監事之必要,使公司得以重新調整,故有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因原告對該次會議決議有爭執,致公司營運無法畢其全力,為免爭議,甲○○再次召開臨時股東會,祈定紛止爭,自可視其係基於公利益為有必要。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長,甲○○為監察人,邱某於93年12月21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被告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改選甲○○、吳振雄、張承中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訴請確認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本院判決無效在案,嗣甲○○又以董事長兼監察人之身分於94年4月22日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擬改選公司董事三名及監察人,甲○○並未通知吳頌恩開會之事實,有寶采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北門郵局1432號存證信函、本院94年訴字第561號判決書、93年12月21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94年4月22日所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時會,召集程序違法,該次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⑴吳頌恩於被告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時,是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未通知其開會是否違反程序;⑵甲○○以董事長或監察人身分召集臨時股東會是否違法。經查:
㈠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94年4月22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未通知吳頌恩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吳頌恩已將其所有之30萬股權移轉予甲○○,依最新之股東名冊,吳頌恩並非股東,自無庸通知其開會等語置辯,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惟查,第三人吳頌恩於93年12月8日已函告被告公司稱其未出售或移轉股權,應禁止變更股東名義;於94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將其股權移轉予國寶集團指定之人,有原證四函及原證八、十之股權移轉同意書附卷可查,被告對上開證物並不爭執,可信為真正,而被告並未提出甲○○係國寶集團指定受讓股權之人或提出吳頌恩與甲○○間已就股權有轉讓之合意或股款交付之文件之證明,自不能僅憑單方申報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文件,或股東名冊,遽認吳頌恩業將股權移轉予甲○○。是第三人吳頌恩於被告公司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時仍為合法股東,被告未通知其開會,其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未開會之事實,業據本院94年訴字第561號判決在案,則當日所謂解除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應屬事後補記,自始不生效力,甲○○、張承中並非被告公司董事,甲○○亦非合法之董事長,渠於94年3月3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即不合法,被告依據不合法之董事會決議而由不具董事長身分之甲○○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即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㈢再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固有規定。惟所謂有必要,應以「公司利益」為主要之考量。被告公司抗辯甲○○有必要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是以原告任董事長其間,公司帳務不清,且任意指摘甲○○侵占、竊盜,董事長與監察人嚴重不合,已影響公司營運,故有必要召集股東臨時會云云,惟公司帳目不清,監察人本可依公司法授予之權限查核,實無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而指摘侵占、竊盜一節則是渠二人間之私人恩怨,亦與公司利益無關,則被告公司以監察人召集第二次股東會,亦有違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四、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目,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仍有明文。被告公司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既有如上之程序違法,原告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於94年4月22日在台北市○○街○號2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