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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午○○被 告 戊○○

甲○○寅○○癸○○丑○○子○○丁○○壬○○乙○○己○○辰○○巳○○○

號2樓辛○○卯○○庚○○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通知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

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通知已於94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