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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依報紙上所刊登之「信用借款」廣告,打電話與自稱「江主任」之人聯絡,該自稱「江主任」者言明原告應先提供存款餘額證明,始可洽商借款額度,日後借款利息則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被告於台中市○○○路之中港分行開立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存入長久帳戶。嗣原告竟遭人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走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輝之帳戶),然訴外人林明輝之帳戶,係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發現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即於被告上午九時開門營業時向其反應,經被告所屬人員以電腦查詢後始知悉上開情事,原告即簽立切結書,對被告之中港分行提出凍結訴外人林明輝之帳戶內款項之要求,並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在案。又被告所屬之新竹分行明知訴外人林明輝之帳戶係人頭帳戶,且於被告之新竹分行經理以電話詢問訴外人林明輝後,經其表示原告系爭帳戶所轉入之二百萬元非其所有,故同意並請求被告所屬之新竹分行凍結訴外人林明輝該帳戶之款項,被告於經訴外人林明輝同意後,自得凍結該二百萬元款項,而無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詎被告所屬之新竹分行竟仍拒不凍結該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經轉入之二百萬元,為詐騙集團再分別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被告已違反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1004739號函釋之意旨,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切結書一件、報案三聯單一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一件、說明書一件、財政部函釋資料二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依報紙上所刊登之「信用借款」廣告,打電話與自稱「江主任」之人聯絡,該自稱「江主任」者言明原告應先提供存款餘額證明,始可洽商借款額度,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向被告公司中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存入二百零三萬元,且於申請書上電話轉出帳戶欄親筆填寫訴外人林明輝之帳戶,嗣原告系爭帳戶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遭人以電話行動銀行語音交易方武,經密碼驗證正確後,轉帳二百萬元至所指定之訴外人林明輝之帳戶,遂主張被告之中港分行於原告出具願負全責之切結書後,應凍結訴外人林明輝之帳戶而未凍結,經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之中港分行應負賠償其遭受二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確定在案。然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可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判決對被告亦有既判力,原告依法即不得再依同一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同一之請求或主張,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不合法。況且,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款項匯入被告所屬新竹分公司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二百萬元之損害,顯無理由。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依報紙上所刊登之「信用借款」廣告,打電話與自稱「江主任」之人聯絡,該自稱「江主任」者言明原告應先提供存款餘額證明,始可洽商借款額度,日後借款利息則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其乃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被告於台中市○○○路之中港分行開立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二百零三萬元存入,詎其帳戶內款項竟遭人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走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發現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即於同日告知被告,並提出凍結林明輝帳戶內款項之要求,且向警局報案,被告明知林明輝之帳戶係人頭帳戶,且於被告之新竹分行經理以電話詢問訴外人林明輝後,經林明輝表示原告所轉入之二百萬元非其所有,同意凍結帳戶之款項,竟仍未將該帳戶凍結,致該帳戶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云云;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所提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自有既判力,原告依法即不得再依同一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同一之請求或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不合法,且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有關其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匯款至訴外人林明輝帳戶,以及其請求被告中港分行、新竹分行凍結林明輝帳戶遭拒情事,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就原告所稱之本件爭議,於其判決理由中已說明綦詳,略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發現系爭帳戶遭人轉帳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向派出所報案,並要求被上訴人(指被告之中港分行)凍結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分行經理經電話查詢,林明輝亦承認其帳戶內之二百萬元非其所有,而同意予以凍結,但被上訴人未主動依財政部(一)字第○九一○○四七三四九號函之指示辦理停止林明輝之轉帳功能,亦未依伊之切結請求凍結其帳戶,致伊經轉入之二百萬元經人輾轉轉帳而提領一空,而有二百萬元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之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情置辯。查上訴人於開立系爭帳戶時確自行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無擅自為其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帳功能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二百萬元存款之遭轉帳至林明輝之帳戶內,乃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交易成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此部分之轉帳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開存款經轉帳至林明輝之帳戶後,上訴人固立切結書,並向警察局報警,聲明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請求凍結林明輝之帳戶,而認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未依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九一○○四七三四九號函及00000000號函釋意旨辦理,致該二百萬元自林明輝帳戶轉出經提領一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上開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存款經自上訴人之帳戶內轉出,已生消費寄託之清償效力,經轉入林明輝之帳戶後,形式上已屬林明輝帳戶內之財產,自已非上訴人之財產,再自林明輝帳戶內轉出,而遭提領一空,此部分自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財政部為預防及打擊私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對銀行業者固曾發上揭二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惟該二函之意旨要只在督促銀行業者如何與客戶在契約上加訂條款於發現帳戶有不法異常狀況時,得依其契約約定為防範之措施及於發現不法後,如何通報並配合檢警調之辦案,並非賦予銀行業者得任意凍結客戶帳戶之權力。且依該二函之意旨,得依契約約定凍結存款客戶即林明輝帳戶權利者,應為與林明輝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新竹分行,而非被上訴人,林明輝之帳戶既不在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與之即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依上開二函意旨凍結林明輝之帳戶。又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之規定,得停止存款客戶權利之銀行,亦指與該存款客戶有存款寄託關係之銀行而言。於本件而言,當指新竹分行,而非被上訴人銀行,蓋林明輝之帳戶乃設於新竹分行,被上訴人與新竹分行則為互不相屬之權利義務主體,與林明輝間則無存款寄託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停止林明輝設於新竹分行之帳戶權利。且林明輝上開帳戶,並非上訴人所開立,其雖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時三十五分以遭人詐欺為由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然該份報案紀錄僅為其請求警察機關為偵查行為之發動,其尚未對訴外人林明輝取得法院之裁判,檢察官或法院亦尚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核發扣押命令。是上訴人據其單方之陳述及報案紀錄,要求對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已屬於法無據。其要求無權對林明輝帳戶為停止帳戶權利之被上訴人為之,尤屬對象錯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凍結林明輝帳戶權利之權能,其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凍結林明輝之帳戶,對上訴人殊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指其對之構成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參原證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標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謂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範圍,惟該條所指之範圍,必有不當得利行為為其前提,本件被告既係依原告之指令將其帳戶內款項轉至林明輝帳戶,顯已依約履行,就二百萬元匯款範圍內而言,被告業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而就林明輝帳戶內所孳生之二百萬元,雖其係轉自原告之帳戶內,惟因轉帳之行為,業已使林明輝取得系爭二百萬元之所有權,與被告間就此範圍之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對被告而言,此為其將來需給付林明輝之款項,為債務性質,被告並未獲有不當利益,是被告對原告而言已依約行事,對林明輝而言有二百萬元債務,何利益之有?既無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有關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屬無據。況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或有如何不當利益一節均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