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燦坤上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複 代 理 人 盧昱成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戊○○甲○○乙○○上 六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著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載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坤公司)於訴訟繫屬中請求追加吳燦坤為原告(本院卷㈡第3頁),且就起訴狀所謂之被告「壹周刊財經組」於訴訟中更正其姓名為「乙○○」(本院卷㈡第107頁)。被告對此雖均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壹傳媒公司)於其出版之「壹週刊」第202期報導已有侵害原告燦坤公司信用及上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燦坤名譽等人格權,在社會生活上即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告主張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方法之實施及本院訴訟之終結,故縱被告不同意,然依首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其追加吳燦坤為原告。又有關原告更正被告「壹周刊財經組」為「乙○○」乙節就訴訟標的而言既無變更,而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即非屬訴之變更無疑,縱被告亦表明不同意,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其所為更正舉止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臺灣「壹週刊」雜誌(以下簡稱壹週刊)之出版人,於民國94年4月7日出版之壹週刊第202期,在目錄及內文第52頁至55頁以大篇幅圖、文刊登「燦坤內亂、外資緊張」、「財務長換人、地雷先兆」,並在內容謂:「4月正是上市櫃公司發佈財報的時候,燦坤的財務長陳彥君和副董事長許盛信卻陸續辭職。繼去年2月,前執行長余敬倫閃電離職後,短短一年時間又發生大規模高層人事地震,引起日前買進不少持股的外資圈緊張。摩根大通證券(JP Morgan)在消息曝光後第一時間,3月30日當天立即作出簡短拜訪記錄,提供客戶應變」、「在3C事業兵敗大陸後,又身陷順發案與非法售股案兩起官司的吳燦坤,如今更面臨內憂外患的局面」、「前國碁電子財務長許盛信,去年出任燦坤副董事長,為燦坤重建不少與銀行的關係,但已4個月不曾在燦坤現身」、「居國內3C通路霸主的燦坤,近日不斷主動發布利多,宣布去年營業額530億元、近年成長逾4成,每股稅後盈餘將近5元。詭異的是,正當董事長吳燦坤高調公佈業績之時,最了解燦坤財務的副董事長許盛信和財務長陳彥君,卻早已悄悄請辭。4月底就是國內上市、上櫃公司公告去年度財報,及今年第一季財報的期限,二人選擇此時離開,十分不尋常。尤其是農曆年過後持股大增逾萬張的外資,更是緊張」、「『JP Morgan沒有研究這家公司,也未對其股票做買賣評等。』表明不負推薦買進或賣出之責」、「事實上,燦坤從去年十二月開始,已連續三個月營業額較同一年同期下滑。」、「財務長換人地雷先兆,上市、上櫃公司財務長換人,往往是公司爆地雷的先兆之一,原因是財務主管最了解公司財務操作及控管真相,能嗅出公司經營出狀況的警訊:博達、訊碟、勁永都是活教材。去年
6 月,博達帳帳上63億元現金不翼而飛,無預警聲請重整,成為股市最大地雷,但此事並非無跡可循,博達1999年掛牌上市到去年大爆地雷,5年間就換了4個財務長。訊碟去年9月爆地雷,26億元人間蒸發,出事前,財務主管喻征夫8月卸職,落路到大陸避風頭。因做假帳疑雲而被打入全額交割的勁永科技,2002年上櫃時,半年間連換3個財務長,勁永科技財報不實的耳語就一直沒有斷過,今年3月下旬果然引爆。」、「本刊調查,過去每星期都會進辦公室參與內部重要會議的許盛信,已4個月不曾在燦坤現身」、「雞精菁英喝完即丟」、「高喊公司治理兩年來,吳燦坤數度大舉晉用學歷高、背景優的資深人才擔任要職,他們轉戰燦坤後,幾乎個個陣亡。一位高級幹部說,吳燦坤曾說,這些人都只是雞精,吃完他最補。雞精喝完即丟,正是吳燦坤這幾年來用人心態。而吳燦坤出身草根、霸道善變又多疑領導風格,也令這些菁英人無法忍受」(以下簡稱系爭報導)云云等足以毀損原告燦坤公司及吳燦坤之名譽、商業信譽、信用等負面文字之內容而對外發行,已貶損原告等人名譽、商譽、信用、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另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撰稿、拍攝、設計後,分別經由擔任副總編緝之被告戊○○、甲○○、及擔任總編緝之被告丙○○決定刊登,而被告丁○為報導當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身負監督及決策之責,渠等於執行職務時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刊登,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被告壹傳媒公司亦應與之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燦坤公司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全文,刊登於壹週刊雜誌一期,及以16號字體及1/2版面(高26公分、寬
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首頁各刊登3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丁○雖擔任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主要工作係管
理一般行政事務及代表公司對外發言,採訪或編輯皆非被告丁○職務範圍,故其並未干涉、過問或參與介入系爭報導之採訪、編輯或撰寫。而被告丙○○僅負責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版)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以及決定B本(影劇、生活版)該期封面之內容(標題及照片),並未參與系爭報導。又被告甲○○雖為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版)之執行副總編輯,惟僅負責該期主要之報導且不參與財經新聞之處理,系爭報導係屬財經報導且非該期主要之報導,其被告甲○○即未參與。再被告戊○○僅負責壹週刊B本(影劇、生活版)之編務,並未參與A本(財經、政治版)之報導,系爭報導位於A本(財經、政治版),故被告戊○○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作成。另被告乙○○就本件系爭報導,僅負責依公司指示採訪原告燦坤公司之離職員工,請渠等就有關原告燦坤公司內人員離職及員工對該公司之各項意見等事宜提出說明,待被告乙○○採訪原告燦坤公司之離職人員後,即將該採訪所得資料交回壹週刊,至於壹週刊如何使用被告乙○○採訪所得之資料,又如何撰寫系爭報導、編排審稿,被告乙○○均未參與,亦不負責。
㈡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
倘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之內容為真實者,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自應認為被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系爭報導係被告依記者所訪談之人士及查訪之資料,基於合理確信而就原告燦坤公司人員相繼請辭事件為善意之評論及報導,並無原告所指惡意影射原告燦坤公司為地雷股、營運狀況出問題、以及惡意貶抑身兼原告燦坤公司法定代理身份原告吳燦坤之人格等情事。且原告燦坤公司財務長陳彥君及副董事長許盛信兩人確於報載94年3、4月間請辭,距原告燦坤公司之年報公佈僅有1個月之時間,依當時之外資圈消息及一般社會投資大眾之認知,原告燦坤公司了解財務之副董事長及財務長請辭,系爭報導自有合理根據而善意評論認為,該二人選擇離開之時間十分不尋常;再者,對原告燦坤公司高層人事變動及原告吳燦坤之經營風格,亦有相關媒體報導、評論,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燦坤公司及吳燦坤名譽、商譽及信用等語。
㈢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
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7日出版之壹週刊第 202期,在該週刊A本內文第52頁至55頁以圖文刊登「燦坤內亂、外資緊張」、「財務長換人、地雷先兆」為標題,及如原告主張之前述內容文章,業據原告提出壹週刊雜誌第202期目錄及內文第52頁至55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被告已提出上開週刊,並經本院列為外附證物),因此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次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需共同行為人間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情節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戊○○、甲○○、丙○○、丁○就系爭報導分別參與撰稿、決定刊登及監督決策之事務,故其等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雇用人被告壹傳媒公司連帶負責等語。然查,被告戊○○辯稱伊僅參與同期壹周刊另本(B本)有關影劇、生活之編務,並未參與系爭報導所在之A本之事務,即並無參與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之分工;而參酌該期壹周刊確係出刊2本,此於壹周刊封面已記載清楚,乃審酌被告丙○○、甲○○復已分別陳稱其等確各參與系爭報導所在壹周刊A本事務「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當期較為矚目之報導內容及編務進行監督及協調」等情在卷(以上參本院卷㈠第71頁、第72頁),可見被告戊○○辯稱有關壹週刊A本及B本之編輯確有分工,系爭報導所載之A本與伊職司之事務無關等語即非無據。乃原告迨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又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戊○○確有參與系爭報導之完成乙節善盡舉證責任,則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戊○○之主張,即屬無據,在此說明。
六、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原告等人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是否已因系爭報導之存在而受損害?經查: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憲法第11條亦同時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屬於出版的形式之一,故前述規定所指「出版之自由」,自應包含保障新聞媒體出版的新聞自由在內(林子儀著「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錄於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第65頁至第66頁)。茲系爭報導既由被告藉新聞媒體「壹週刊」出刊,自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出版自由基本人權之範疇。乃系爭報導指稱「燦坤內亂」,以及原告燦坤公司更換其財務長陳彥君及「最了解燦坤財務的副董事長許盛信」,並於同一報導內刊載「財務長換人、地雷先兆」,且引博達、訊碟、勁永等先後涉有刑事訴訟之上市、上櫃公司說明「上市、上櫃公司財務長換人,往往是公司爆地雷的先兆之一,原因是財務主管最了解公司的財務操作和控管真相,能嗅出公司經營出狀況的警訊」,並指稱「吳燦坤曾說,這些人都是雞精,吃完他最補。雞精喝完即丟,正是吳燦坤這幾年來的用人心態。而吳燦坤出身草根、霸道善變又多疑的領導風格,也令這些菁英人士無法忍受」等情,既直指原告燦坤公司因財務長、副董事長於發佈財報之前後離職,而令人足以產生該公司有可能與前述博達、訊碟、勁永等公司一般之財務風暴,而其原因又可能係因身為董事長之原告吳燦坤其行事作風所致,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原告燦坤公司、吳燦坤於民法第195條所保障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按上開人格權,係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換言之,就本件情節,法院所應考量者,乃有關原告等人之人格權或被告之新聞自由何者應於本件個案中受到優先之保護。
㈡次按新聞媒體在現代社會中,基於其等資訊接觸之便利性或
專業性,就政治、經濟方面擔負者監督政府及涉及廣大投資群眾之營利事業之重要角色,故憲法保障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能直接發揮該監督功能,並維護新聞媒體能提供未受到政府或營利事業所控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意見,及將政府及前揭營利事業之行為或重要訊息,或和公眾利益有關之政治、經濟事務等具有新聞價值之資訊提供給大眾,促進人們對政府、營利事業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促成公眾討論,形成公眾意見,助成大眾對政府、營利事業的有效監督。則為達成上開功能需要,應認新聞自由的具體內容包括保護新聞媒體得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訊息或意見的權利,此即所謂「表意性權利」;亦即,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是如新聞媒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即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適當之評論,如非基於真正惡意 (actual malice)而發表報導,縱令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於遭到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亦即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內容、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其次,股票上巿、上櫃公司透過資本巿場,自社會大眾、金
融機構募集資金,公司經營盈虧及財務健全與否,攸關投資大眾之權益,影響資本巿場之秩序,是股票上巿、上櫃公司之財務資訊須為充分之揭露,方足以保障投資大眾,健全資本巿場(吳當傑,公司治理理論與實務,第49頁)。因此股票上市、上櫃公司縱屬私法人,然其公司之財務資訊、負責人之決策風格即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新聞媒體本於公共利益,自得對於股票上巿、上櫃之財務資訊為報導或評論,若非顯有不實情事,尚難指為構成侵害公司名譽或信用,甚至對於執掌公司之負責人有何不法之侵害可言。經查,原告燦坤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而吳燦坤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而上開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422,122,000元,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3頁),於交易市場上之投資人數頗眾,因此原告燦坤公司內部人事更迭暨原告吳燦坤之領導統御能力,自足影響原告燦坤公司之經營績效、股東之權益及交易市場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更何況股票上市公司經營高層人員之更替,本屬須行揭露之重大訊息以提供投資健全之投資資訊,此參原告燦坤公司亦就陳彥君、許盛信二人職務異動情形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刊載明白(本院卷㈠第185頁、第194頁)。顯見系爭報導所提供之資訊及評論,乃涉及公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即無疑問。
㈣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指述「4月正是上市櫃公司發
佈財報的時候,燦坤的財務長陳彥君和副董事長許盛信卻陸續辭職。繼去年2月,前執行長余敬倫閃電離職後,短短一年時間又發生大規模高層人事地震,引起日前買進不少持股的外資圈緊張」、「財務長換人地雷先兆。上市、上櫃公司財務長換人,往往是公司爆地雷的先兆之一,原因是財務主管最了解公司財務操作及控管真相,能嗅出公司經營出狀況的警訊:博達、訊碟、勁永都是活教材。去年6月,博達帳帳上63億元現金不翼而飛,無預警聲請重整,成為股市最大地雷,但此事並非無跡可循,博達1999年掛牌上市到去年大爆地雷,5年間就換了4個財務長。訊碟去年9月爆地雷,26億元人間蒸發,出事前,財務主管喻征夫8月卸職,落路到大陸避風頊。因做假帳疑雲而被打入全額交割的勁永科技,2002年上櫃時,半年間連換3個財務長,勁永科技財報不實的耳語就一直沒有斷過,今年3月下旬果然引爆」等情,係被告惡意影射原告燦坤公司為地雷股,嚴重影響原告燦坤公司名譽商譽及信用云云。然而,原告燦坤公司前副董事長信許盛信、財務長陳彥君確於94年3、4月間相繼更換職務甚至離職等情,此有原告燦坤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該公司於94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在前揭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陳彥君之辭呈、人事命令與訴外人許盛信、陳彥君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外附證物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2563號卷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㈠第184頁至196頁),乃94年3月30日蘋果日報、DigiTime9 4年3月31日電子報、經濟日報94年4月5日電子報、94年4月8日聯合報等亦均報導類同之事實,復有前揭報導存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160頁),堪認被告有關許盛信、陳彥君等人請辭甚或離職及其時間等報導,乃屬信而有徵;揆諸陳君彥既原為燦坤公司財務長,而依原告提出之中央社新聞稿資料所載,許盛信任職原告燦坤公司期間復係負責「燦坤的投資、併購、財務及法人關係‧‧‧」等事務(本院卷㈠第196頁),而每年3月、4月間確為上市、上櫃公司公佈去年度及當年度第一季財報之時間,以及博達、訊碟、勁永等公司爆發財務問題前,均有更換財務長等情節,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司主司財務調度之主管、甚至財務長,對於財務報告等會計帳冊之製編有高度影響力,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財務報告內容之可靠性又為投資人從事決策之重要參考,是其事涉公司內控,而屬公司治理之一環(參考吳當傑著上開書籍,第46頁至第56頁),且於博達公司疑似掏空事件發生後,金融證券實務界之人士亦有認為上市、上櫃公司如有更換頻繁財務長之情形,即應深入瞭解該公司實際財務之狀況者,參以原告燦坤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更經會計師簽註保留意見,而為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94年5月5日起變更交易方式為全額交割股,此復有94年5月2日原告燦坤公司輸入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乙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192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報導中以原告燦坤公司於應行公布去年度年報及當年度第一季季報之時間左右,因有更換財務長之情節、甚至發生負責經手處理公司財務之副董事長又去職,而以此等情節認原告燦坤之財務狀況應行瞭解等情,即非不實。縱其同時刊載其餘博達公司之問題,充其量亦無非強調此部份資訊公開之重要性,並提醒閱報讀者注意,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報導有何惡意杜撰之嫌。㈤且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指述「前國碁電子財務長許盛信
,去年出任燦坤副董事長,為燦坤重建不少與銀行的關係,但已4個月不曾在燦坤現身」、「本刊調查,過去每星期都會進辦公室參與內部重要會議的許盛信,已4個月不曾在燦坤現身」、係被告不實報導原告燦坤公司副董事長許盛信長期不進辦公室,影射原告經營狀況出問題,侵害原告信用云云。然查許盛信於本院94年度訴字25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到庭證稱:伊於94年3月底辭職,但自從過完農曆年後,就很少進公司了;當伊被問到辭職原因,伊一向表示階段性任務完成,而且與董事長經營理念不同等語明白(見本院前揭事件卷宗第168頁)。又關於許盛信已有4個月不曾在原告公司現身乙節,乃經被告訪談原告燦坤公司各相關重要人員而來,消息來源亦明白向被告公司負責查證之記者表示,許盛信於1月份起即未參加原告燦坤公司之董事會等重要會議等語,並提出訪談錄音譯文乙份(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至168頁)。乃原告對於前述許盛信之證言暨被告記者之訪談紀錄均未爭執,是前揭事證即均堪信真正。是則系爭報導有關前開內容之部分,當據被告所屬記者已盡相當之查證功夫而來,並非無所本,自非被告捏造杜撰所致。何況,細繹系爭報導內容亦無一指稱原告燦坤公司經營狀況已產生問題等字眼,是以原告燦坤公司徒引前揭文字內容,即主張上開報導內容及評論意見,已涉侵害原告燦坤公司信用之人格權益云云,亦乏無據。
㈥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報導指述原告連續三月營業額較同期下滑
,已減損原告在經濟活動上之信用,侵害原告信用云云。惟查比較原告燦坤公司94年2月分與93年2月分之營業收入,其
94 年2月間之營收確有減少1.81%之情形,此有燦坤實業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1 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乃此部份情事即可信為真正。縱令被告報導原告燦坤公司於93年12月與94年1月份之營業收入較前一年同期(即92年12月份及93年1月份)營收下滑之事實或與真實情形有悖,然上市、上櫃公司營收狀況,本係可受公評之對象有如前述,而原告燦坤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原告燦坤公司除94年2月份外,其餘94年1月份及93年12月份較諸前一年度相當之時期並無營收下滑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是執此亦難科以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發行之壹週刊,本非以一般投資證券市場之群眾為對象,是以上開週刊之讀者,亦不至僅以系爭報導之內容即據為投資之依據,從而,系爭報導上開情節,自不足以減損原告燦坤公司在經濟活動上之信用。因此原告燦坤公司主張被告於系爭報導之該部份內容已侵害伊之信用云云,亦非可採。
㈦再者,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報導指述「摩根大通證券(JP
Morgan)在消息曝光後第一時間,3月30日當天立即作出簡短拜訪紀錄,提供客戶應變」、「外資觀望、利多冷卻,本刊調查,摩根大通證券JP Morgan在陳彥書君等人請辭消息曝光後第一時間,3月30日,即做出簡短拜訪報告,末了還以粗黑體註明『JP Morgan沒有研究這家公司,也未對其股票做買賣評等。』表明不負推薦買進或賣出之責」、「事實上,燦坤從去年十二月開始,已連續三個月營業額較同一年同期下滑」,被告將摩根大通證券例行性到訪,惡意解讀為公司營運大變,侵害原告信用云云。惟查,系爭報導有關指稱「JP Morgan沒有研究這家公司,也未對其股票作買賣評等」等語,與摩根大通證券,在94年3月30日所為公司訪談摘要內以「注意」之文字標示「本文件包含分析師訪談管理團隊時所得到的事實性資料,『摩根大通並未介入此公司,且未對這只股票評等』」及在其他議題「管理團隊變更」項下記載:「前任執行長於2004年2月離膱,董事長即原告吳燦坤接任執行董事一職,並於2004年4月聘請陳彥君擔任財務長。財務長陳彥君日前亦決定離職,因此集團已任命財務總監接任財務長一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3頁)相較之下,其文義固有簡略之憾,然綜合二者意見,就摩根證券公司並未介入此公司、亦未對原告燦坤公司之股票作評等等情則敘述情節則無顯著差異,可見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報導上,依前述文字內容而有惡意解讀原告公司營運發生重大變化,並進而主張被告報導及評論內容係侵害原告信用云云,實屬超逾被告系爭報導內容之推論,其不足取,更無疑問。
㈧況且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指述原告吳燦坤「雞精菁英喝完即
丟」、「高喊公司治理兩年來,吳燦坤數度大舉晉用學歷高、背景優的資深人才擔任要職,他們轉戰燦坤後,幾乎個個陣亡。一位高級幹部說,吳燦坤曾說,這些人都只是雞精,吃完他最補。雞精喝完即,正是吳燦坤這幾年來用人心態。而吳燦坤出身草根、霸道善變又多疑領導風格,也令這些菁英人無法忍受」等情,係被告惡意貶抑原告吳燦坤之人格,致令原告吳燦坤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並令原告吳燦坤受害情形嚴重云云。惟「雞精菁英、喝完即丟」,為被告形容原告吳燦坤之行事風格之意見,乃為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本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其既涉及原告吳燦坤經營管理風格,與原告燦坤公司企業經營文化息息相關,且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股東權益,當與公益關連密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其評論或有過於尖銳之處,亦應認為仍受前揭憲法之保障之範疇,而應置於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以辯明其是非曲直,資以發揮監督原告吳燦坤(上市公司負責人)及其領導之公司原告燦坤公司之功能,此與原告吳燦坤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然公益之維護應較值重視。何況原告燦坤公司對於該公司自93年以來,財務長陳彥君、副董事長許盛信、總管理處副總朱士屏、後勤事業部流通長竇仲麟、財務協理黃寶慧、執行長余敬倫等人確已相繼辭職各節,業於本院前揭94年度訴字第256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並不爭執(上開事件卷宗第169頁),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中央社網路資料所載,許盛信於93年2月以後雖陸續接任原告燦坤公司之經營委員會召集人、副董事長等職務,但旋即於翌年4月即辭去於該公司所任職務(本院卷㈠第196頁)。足證原告燦坤公司於原告吳燦坤擔任董事長之前述年餘(93年至94年間)期間,其人事變動確實頻繁。而其原因,於其他新聞媒體即有提及係與原告吳燦坤管理領導風格有關等與被告所認意見相同者,如94年3月31日電子時報報導「針對燦坤3C財務長陳彥君、副董事長許盛信等高階主管將於6月離職消息,燦坤方面證實,陳彥君確有異動想法‧‧‧許盛信方面據30日晚間許盛信本人證實,由於理念不合‧‧‧燦坤內部表示,包括去年執行長余敬倫和現在財務長陳彥君等人的求去,確切的原因應是與『吳燦坤的強人領導難以磨合』」(本院卷㈠第155頁)、94年4月5日經濟日報報導「吳燦坤‧‧‧作風強勢‧‧‧他的強勢管理風格絲毫不變。由於吳燦坤的作風,燦坤高層主管流動率偏高,尤其近二年,許多高階主管不斷流失,市場傳言,都與吳燦坤不合有關」(本院卷㈠第158頁)等情即是。因此參酌前述,被告就系爭報導中有關原告吳燦坤之用人態度、領導風格確符合近年來新聞從事或業界之觀察、分析結果,當非被告惡意杜撰。
㈨更何況,依卷附前述原告燦坤公司95年5月2日於臺灣證券交
易所網站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內容,該公司之子公司「廈門燦坤實業(股)有限公司旗下的大陸3C關係企業,已於去年七月一日將營運資產轉讓與上海永樂家用電氣有限公司,並立即停止營業,依當地法令逐步進行註銷工商登記,其中已有9家完成註銷工商登記,其餘亦辦理註銷中‧‧」等情,足證原告吳燦坤任負責人之原告燦坤公司確自94年7月間起即淡出中國大陸市場;又原告吳燦坤確曾因經他人指控在台違法販售美國燦坤公司股票,而為檢調搜索原告燦坤公司之總公司,併經檢察官依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而起訴,復另因被控為削弱同業順發公司競爭力,刻意以低價拋售順發公司股票,造成順發股票持續下滑,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事件內所附之台灣日報、自由新聞網、經濟日報等可佐(上開事件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乃原告對於原告吳燦坤現確有前揭訴訟存在乙節亦無爭執。因此系爭報導所載「在3C事業兵敗大陸後,又身陷順發案與非法售股案兩起官司的吳燦坤,如今更面臨內憂外患的局面」等情,亦屬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來。
㈩綜上,本件被告之新聞自由權利與原告之信用、名譽等人格
權雖有發生衝突,但本院衡量系爭報導既與公益有關,且係就可受大眾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並已有眾多新聞媒體於其前後又為類似之報導,以及被告壹傳媒公司、丁○、丙○○、甲○○、乙○○等人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所為並無捏造事實甚至惡意損害原告信用、名譽等情事,再其等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亦有加以容許之必要等情狀,認為被告之新聞自由權利應優先受到保障,則上開被告等人撰寫、出版之系爭報導乃行使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對原告所受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丁○、丙○○、戊○○、甲○○、乙○○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道歉啟事」及本判決全文刊登於「壹週刊」一期,及以16號字體及1/2版面(26公分乘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首頁各刊登三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附件
道 歉 啟 示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出版壹週刊第2002期,其中第52頁至第55頁所刊登報導內容致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燦坤之名譽、商譽及信用受到重大損害,道歉人謹此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燦坤表達鄭重歉意,並聲明上開報導確實有未盡詳細查證,內載文字確有誇大不實及有失公允之處,尚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燦坤見諒。此致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燦坤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丁○丙○○戊○○甲○○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