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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己○○

丙○○即悅客來便蕭志昌(即晉郁商行)優匯有限公司

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陳傳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乙○○

張人志律師被 告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4月10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逕自將繕本送達他造:

(一)被告對於原告95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請求細目一覽表(含履約保證金、加盟權利金、解約當期銷貨毛利、應退資訊費、其他費用、營業損失),請逐項表示是否同意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不同意,請逐項說明理由。

(二)被告對於原告95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被告可扣除之費用(雜項用),是否有爭議?如有爭議,請說明理由?是否還須扣除哪些項目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被告請說明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有無進行結算?如無,為什麼?被告於結清所有原告應付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各多少錢?提出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證據。

(四)被告說明加盟合約第13條第6項第5款約定「其他應付款項」內容為何?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逕自將繕本送達他造:

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有無進行結算?如無,為什麼?原告自己盤損貨款是否已結清?是否有向被告提出?在提起本訴前,曾否催告被告結算?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