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己○○
丙○○即悅客來便蕭志昌(即晉郁商行)優匯有限公司
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陳傳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乙○○
張人志律師被 告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商業盤損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一再主張與原告間有商業盤損可扣除云云,惟始終不提出盤損金額明細及相關資料與原告進行對帳,以釐清真相,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如不遵期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