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丁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
周信宏律師林靜文律師被 告 可洛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7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9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1頁及原告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63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原告為承租人,被告為出租人,雙方於民國93年1月間,原告透過訴外人城市物業仲介公司仲介,簽立不動產租賃意願書,並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議價保管金,表示願意承租系爭房地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14之1號1樓(包括後方加蓋區域),旋於93年3月19日訂立公證契約,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訂立租期為兩年,每月租金為25萬元,原告並於每年初簽立12張逐月兌現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然至93年7、8月間,系爭租賃標的物即發生後方加蓋區(此部分亦屬租賃範圍)屋頂漏水及壁面、地板滲水漏水事件,雖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城市物業仲介公司一同協商但未有共識,嗣被告公司之王太太(即劉紅娥)於94年1月間,以台北基礎設計提供之修繕估價明細表達成共識,且於同年2月5日王太太持乙紙支票作為修繕保留款,供原告擔保於94年3月底之前,將加蓋區屋頂漏水、破洞及主建物外牆滲漏水(包括加蓋區內外牆等)修繕完畢,未能如期完工則由原告用此款自行修繕。而被告固於94年2月上旬請人察看(即甲○○)屋頂漏水並補強但未修繕完畢,且系爭房屋一樓主建物因外牆有裂縫雨水潑打滲水進來,漏水且造成原告之地板裝潢損壞,94年2月底原告再度催告被告公司之王太太,被告公司王太太供稱其周轉有困難,再改用94年6月1日之支票擔保,原告同意被告公司王太太換票,但王太太藉詞推託不修繕漏水處,原告不得已向原屋主訴求上情,不得已另行僱請原屋主固定配合修繕公司(即甲○○)進行修繕估價及修繕。
(二)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9萬元應由被告負擔:94年2月底台北連續大雨,造成系爭房屋後方屋頂漏水、一樓主建物滲水、漏水,致一樓主建物地板承受不住積水突起,造成原告承租主建物之裝潢損壞,有原告於起訴狀即提呈之照片為憑,因原告從事服飾精品,且與被告公司之王太太(即劉紅娥)有達成上開共識,原告只得對外宣稱訂於94年4月1日至94年4月10日進行換季改裝,並非被告所指稱:原告未卜先知,知主建物漏水之情形而在94年1月底即寄發函件與客戶有換季拍賣之時間點。而被告於與原告協商後,藉詞不予理會,且該情形持續至板後方加蓋區域天花板崩落、屋頂漏水、壁面地板滲水、燈具鏽蝕、有電線走火之虞(因總電源開關在此)、室內濕滑、地板破裂及凸起、上廁所需撐傘、致營業人員活動於承租區域時,隨時擔心漏電、地線走火、天花板崩落、滑倒之可能,危及營業人員及消費顧客,身體及生命急迫之危險,原告不得已,只好自行請原屋主固定配合之修繕人員甲○○進行修繕估價,總計花費19萬元,有前揭估價單為憑,該估價單確為一樓主建物之漏水裝修之費用,但係因系爭房屋漏水致一樓地板不堪使用,原告始重新裝潢。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因需改裝特賣,趁此將自行改裝裝潢之費用加諸在被告身上。按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逾其期限內部維修繕者,承租人得…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因原告即承租人屢次催告被告即出租人修繕均置之不理,原告又有改裝後續工程配合之壓力,故早已自行修繕完畢,且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規定「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或因可歸責甲方(即出租人)之事由而致租賃標的物受有損害者,由甲方負責修繕並負擔其費用」,本件因下雨而造成一樓滲水、漏水,係符合上述規定,並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共19萬元。
(三)原告94年4月1日至4月10日之營業損失40萬元依法亦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漏水屢催被告修繕,經催告被告修繕漏水未果,致原告需自行修繕,因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得準用給付遲延之請求權基礎,因被告之給付遲延(未為修繕,拖延修繕),原告依民法231條,請求修繕期間計10日,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為4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4月1日至4月10日修繕一樓主建物之費用新台幣19萬元,係原告於94年1月間即已籌劃之換季改裝裝潢費用,與一樓主建物漏水修繕費用無關:
⒈依原告所述系爭19萬元之費用,係因2月底台北連續下雨
,又造成系爭房屋後方屋頂漏水、一樓主建物滲水、漏水,致一樓主建物地板承受不住積水突起,造成原告承租主建物之裝潢損壞,…因原告從事服飾精品,只得對外宣稱訂於94年4月1日至4月10日進行換季改裝,並自行請修繕公司進行估價修繕,該19萬元確係因系爭房屋漏水致一樓地板不堪使用,原告始重新裝潢之費用云云,惟原告既係因94年2月底連續下雨造成滲水、漏水,致一樓主建物之地板等裝潢損壞,始決定對外宣稱於4月1日至4月10日進行換季改裝,為何能於94年1、2月間即寄發邀請卡通知客戶定於9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於日茂晶華店辦理改裝特賣活動,參照原告許茂仁之配偶即丙○○女士於94年1月26日以CONECO般諾服飾名義發函系爭房屋之2樓、3樓住戶,表示因日茂晶華店將於94年4月施作戶外招牌,請求簽署同意書乙事,以及後述證人甲○○於鈞院證述內容,足證原告94年4月1日至4月10日之換季改裝裝潢工程早在94年1月間即已決定。
⒉為原告施作上開換季改裝裝潢工程之證人甲○○於鈞院94
年10月27日庭訊時證述原告之配偶丙○○於93年12月底告知伊主建物牆壁有裂縫,伊認為整個牆壁須作防水處理,伊直接告知原房東林森泉之配偶(以下稱林太太)並經同意負責付款修繕,伊原本預定94年2月底前要完成一樓主建物牆壁修補、防水處理之工程,卻因原告要求配合換季改裝裝潢工程而延至4月1日才開始修繕等證詞,益證原告4月1日至4月10日之換季改裝裝潢工程早在94年1月間即已決定,與原告所稱94年2月底台北連續下雨造成一樓主建地板裝潢損壞之事無關,否則原告並非神仙能未卜先知,又如何能預知2月底定會下大雨並造一樓主建物地板破裂致不堪使用之情事,因而事先要求甲○○不要於預定之2月底前修繕外牆裂縫及防水處理等事項,並延至4月1日與換季改裝裝潢工程同時施作,事理甚明。
(二)原告所提原證二估價單之漏水修繕費用19萬元不應由被告負擔:
⒈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修繕費用者,須具備
之要件有二,一為承租人已經定期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仍不修繕者,二為該項修繕應由出租人負責者。惟原告並未通知及催告被告修繕一樓主建物牆壁裂縫漏水之事實。依證人甲○○及戊○○上開證詞相互對照觀之,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事宜事實經過應為:「因原告於93年10、11月間向被告反應房屋後方加蓋區域有漏水情事,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母親劉紅娥(下稱王太太)委託城市物業公司之戊○○與原屋主林太太(或其代理人己○○)聯繫,林太太(或己○○)告知戊○○直接與甲○○聯繫漏水修繕事宜,戊○○以電話告知甲○○漏水修繕之範圍,由甲○○自己去看現場後針對通知漏水的地方加以修繕;戊○○僅通知甲○○修繕房屋後方加蓋區域之漏水而已,有關一樓主建物有裂縫情事,係原告之配偶丙○○在甲○○看現場時跟甲○○講的,甲○○向高小姐說整個外牆須做防水,並就一樓牆壁有裂縫漏水須將整個牆壁全部作防水處理乙事直接找林太太,林太太叫甲○○把外牆修好並直接找他(即林太太)請款即可,甲○○並沒有將一樓牆壁有裂縫,整個外牆須做防水處理乙事告知戊○○或王太太(即劉紅娥),且甲○○原本預定於94年2月底前要完成外牆裂縫修補及防水處理之工程,卻因原告要求配合伊預定4月換季改裝裝潢工程而拖到4月1日才開始修繕」。至證人甲○○證述「主建物裂縫的部分,是後來日茂晶華店高小姐去會勘時時候跟我講的,時間是在93年12月底的時候」「(主建物外牆部分有跟戊○○或王太太講有漏水嗎)王太太會勘時有在現場,他在現場就知道了」等語,與事實不符,蓋王太太並未在場參與會勘。依上開事實,原告既未於所稱93年12月底及94年2月底一樓主建物因裂縫漏水致破壞一樓地板裝潢等情事時通知被告,亦未催告被告要求修繕,原告雖曾通知被告一樓後方加蓋區域漏水請求修繕,而此部分被告已委請甲○○會同鐵皮屋之柯先生修繕完畢,業經證人戊○○、甲○○於鈞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指稱伊曾與被告協商修繕一樓主建物漏水事宜,被告均不予理會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修繕一樓主建物漏水之事實。
⒉原告所稱一樓主建物漏水致破壞裝潢地板乙事,縱係屬實
,亦係原告原先裝潢時之不當設計與施工行為所致,原告應自負修繕責任,不應要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蓋被告將系爭房屋租與原告並交付原告裝修時,原告曾將系爭房屋一樓主建物之二側牆壁壁面打毛(即將牆壁打洞成孔以製造凹凸之效果),並將原有地板拆除,且在未將地面完全整平庖光情況下即施作以油漆為主要材料之果凍地板,此等不當之裝潢行為實為原告所稱一樓主建物牆壁有裂縫,造成漏水致一樓地板裝潢龜裂損壞之主因,此有原告將牆壁壁面打毛(洞)之現場照片及證人戊○○於鈞院94年9月20日庭訊時之證述,並有證人甲○○與戊○○、王太太在94年10月18日對話內容之錄音及譯文可資證明,證人甲○○亦於鈞院承認確有與可洛怡王太太及城市物業公司之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對話無誤。原證二估價單確係原告換季改裝重新裝潢之費用,與漏水修繕費用無關,蓋與一樓主建物牆壁裂縫、漏水修繕有關之工程項目「外牆(含停車場邊及後面)補洞粉刷部分及全部防水」之費用,證人甲○○係列於被證六估價單內直接向原屋主林太太請款,如果原證二估價單上之項目與費用確與一樓主建物漏水修繕工程有關,證人甲○○為何不一併將該等費用列於被證六之估價單直接向原屋主林太太請款?為何原告從未通知被告?⒊原告所稱一樓主建物漏水致破壞裝潢地板乙事,依原告所
聲請傳訊負責修繕之證人甲○○於鈞院之證述,係因「一樓主建物隔壁停車場邊之外牆壁有裂縫、滲水反潮」,造成地板龜裂,而牆壁有裂縫之原因,證人甲○○初始證稱「好像係地震造成的」,經被告訊問證人甲○○有無於94年10月18日在系爭房屋地下室與證人戊○○及王太太見面討論原證二估價單之內容時,證人甲○○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王太太及戊○○見面討論估價單之內容,並經鈞院再次補訊證人戊○○當次談論內容後,鈞院再次訊問證人甲○○對於外牆造成裂縫之原因加以說明時,證人甲○○始改口稱造成裂縫之原因有可能係人為,他無法判斷裂縫之時間及原因究為人為或地震,足證證人甲○○所稱牆壁裂縫之原因好像是地震造成的,純粹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指稱因系爭房屋漏水致一樓地板不堪使用,原告始重
新裝潢,以改裝特賣名義告知客戶云云,顯見原告亦自承伊所提原證二估價單之費用19萬元,並非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而係原告重新裝潢之費用,此參照證人甲○○於鈞院之證詞及94年1月18日在系爭房屋地下一樓與王太太之對話內容可明。
(三)原告所主張94年4月1日至4月10日之營業損失40萬元依法不應請求被告賠償,姑不論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漏水係因日茂晶華店當初裝潢時在牆壁打毛(洞)造成靠停車場之外牆有裂縫,必須在外牆作防水處理,故漏水修繕工程係在室外施作,而非在室內,當不致造成原告停業,縱須停業亦毋須停業10天之久,原告宣稱伊因修繕漏水停業10天乙事,絕非事實,而係因重新裝潢店面之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修繕漏水工程之實施必須停業10天,亦係原告為受領被告之給付(修繕義務之履行)而須配合辦理者,原告自應自行吸收因停業而減少之營業收入。蓋房屋漏水既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合漏水修繕而停業致減少營業收入,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法理甚明。再退步言之,原告依有實施改裝特賣活動之三月份營業收入金額作為每日營業金額之計算基礎,主張4月1日至10日之停業損失營業收入40萬元,且未扣除任何銷售成本(如衣服,水、電),並不合理,蓋辦理特賣活動期間之業績,較平日營業額高出甚多,為吾人所熟知之事實。
(四)原告辯稱證人戊○○之證述有不實、偏頗處,而有偽證之嫌云云,經證人戊○○係城市物業公司之職員,為聯繫及協調系爭房屋出租人(林太太)、承租人(被告)、及次承租人(原告)三方之人員,係為三方居中服務者,此為原告所自承,證人戊○○僅係將伊為三方服務過程中之見聞於鈞院陳述而已,有何必要故意為不實、偏頗被告之證述,而得罪原告或原房東。
(五)原告又辯稱兩造於94年1月底在IS COFFEE,原告提出含一樓主建物室內及加蓋區內含屋頂修繕明細及估價單即原證十二予被告之劉紅娥女士(即王太太),王太太同意負責修繕後方加蓋區域,並即提供與估價單同額之暫保留款262,500元之支票乙只,作為原告之擔保,主建物之修繕因涉及店內設計風格由原告委託原設計公司負責,並協定94年2月底完成一樓主建物外牆及加蓋區域滲漏水工程同年4月1日整修室內,當時被告有請甲○○來勘查,但因無人付款而未進行該工程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有於94年1月底在ISCOFFEE交付含一樓主建物室內及加蓋區內含屋頂修繕明細及估價單予被告之王太太,以及王太太有提供與估價單同額之暫保留款262,500元之支票乙只作為擔保之事實,實際情形係王太太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請求交付94年度之租金支票時,因原告要求被告於94年2月底前將一樓後方加蓋區域之漏水問題處理完畢,並強行扣留94年4月份之租金支票,表明只要後方加蓋區域不再漏水,即會將該支票交付被告。原告未依租約約定交付一年度之租金支票12張予被告,而扣留一張租金支票作為被告改善後方加蓋區域漏水之事實,益證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伊已依租約之約定於每年初簽立12張逐月兌付之租金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云云,亦屬謊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二造於93年1月間,簽立不動產租賃意願書,原告交付100萬元作為議價保管金,表示願意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14之1號1樓之不動產,於93年3月19日訂立公證契約,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訂立租期為兩年,每月租金為2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陳述,爭執要點為以下各項,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租約房屋標的物之範圍,是否包含一樓建物後方之加蓋區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標的物範圍包含一樓建物後方加蓋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戊○○固到庭證稱:其於居間仲介系爭房屋時範圍沒有包含一樓建物後方之加蓋區域等語;且依二造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物為坐落台北市○○○路○段○○巷14之1號1樓房屋全部(如附圖:平面圖),依該附圖亦不包含加蓋部分;惟依二造租賃契約第12條:
本標的物後方加蓋部分係為本棟大樓地下一樓之逃生通道,乙方(按即原告)不得堆放貨品或以固定隔間影響逃生,如有違反乙方負責一切法律責任。足認二造訂立契約時,租賃標的物後方加蓋區域即已存在,而二造於租賃契約僅約定原告不得堆放貨品或以固定隔間影響逃生,並未明確約定加蓋區域不在租賃範圍;次查,原告陳稱一樓建物唯一之衛浴、空調主機、總電源開關、安全門等均設於加蓋區域,並與主建物相通,加蓋區域既為系爭租賃標的物一樓廁所民生必需設備所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於交付租賃標的物時,係同時交付系爭標的物後方加蓋區域;再參酌原告主張於後方加蓋區域有漏水情事時,有通知被告前往查看,被告通知證人甲○○到場查看等情,被告亦不否認有派人修繕補強(見被告94年8月17日民事答辯狀第第4頁上方,本院卷第44頁),若租賃區域不包含後方加蓋區域,被告何須同意派人補強修繕?是被告辯稱租賃標的不包括一樓後方加蓋區域,應不足採。
(二)被告應否負擔系爭租賃標的物有關滲漏水之修繕費用?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二造租賃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或因可歸責於甲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而致租賃物受有損害者,由甲方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
2、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於一樓主建物後方加蓋區域及一樓主建物均有滲漏水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電腦列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經證人戊○○證稱:「日茂晶華店指的滲漏地點,都是在加蓋區域的邊牆,跟廁所上方的天花板,燈具有銹蝕的痕跡,另外日茂晶華店的加蓋區域有作隔間,他在隔間有作倉庫,倉庫上面的一小塊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認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後方加蓋區域有滲漏水情事;又依證人甲○○證稱:「進去的時候,他的地下都是龜裂,好像一個洞一個洞的感覺,主建物進去左方靠近停車場的外牆會有水流下來,他的地面有水。.... 儲藏室的天花板及廁所的天花板都有看到滴水的痕跡,這是我剛去的時候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租賃標的物一樓後方加蓋區域及一樓主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應可認定。
3、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及催告被告修繕一樓主建物牆壁裂縫漏水等語,惟原告主張其已為口頭通知等語。經查:證人戊○○雖證稱12月底時沒有提到一樓建物本身有滲漏的狀況;惟查,證人甲○○證稱:其修繕之地點有分二部分,一個部分是主建物及加蓋部分的外牆,L型外牆防水全部重新做過,第二個部分是一樓大門進去裡面的裝潢地板,地板裂掉,裂掉的原因是因為外牆滲水反潮,造成地板龜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其修繕估價單即分別為原告所提原證二號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所提被證六號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上開被證六號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是94年元月,估價內容記載:「(1)1樓部份:①倉庫、廁所漏水修理重新油漆②外牆(含停車場邊及後面)補洞粉刷部分及全部防水...」,依證人甲○○所為之證言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一樓主建物外牆有滲漏水之情形,應於94年1月間即已存在;而原告提出原證13號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主張該支票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劉女士所提供予原告之修繕擔保,經核其支票上有「94.2.5劉」之註記,被告不否認原告有留下系爭支票一事,惟辯稱系爭原證13號之支票不是其主動提供擔保,而是原告硬說要留下等語,縱或屬實,然據此可知,原告於94年2月間應已就滲漏水問題,請求被告修繕,應認已有修繕之催告,被告辯稱雙方都在談後方加蓋的事情,沒有提到一樓主建物漏水的問題云云,惟94年1月間原告已因證人甲○○會勘而知一樓主建物外牆有滲漏水之情事,如被告所言原告只要求修繕加蓋區域,而不要求主建物之修繕,已有違常情;況證人甲○○亦證稱:問:「主建物外牆部分有跟戊○○或是王太太講有漏水嗎?」,答:「王太太會勘時有在現場,他在現場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證人亦證稱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已知悉一樓外牆有滲漏水情事;應認原告主張其已催告被告修繕為可採信。
4、被告另辯稱一樓主建物漏水致破壞裝潢地板,縱係屬實,亦係原告原先裝潢時之不當設計與施工行為所致,蓋原告裝修時,曾將系爭房屋一樓主建物之二側牆壁壁面打毛,並將原有地板拆除,且在未將地面完全整平庖光情況下即施作以油漆為主要材料之果凍地板,此等不當之裝潢行為實為原告所稱一樓主建物牆壁有裂縫,造成漏水致一樓地板裝潢龜裂損壞之主因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辯稱依證人戊○○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及被告提出與證人甲○○於94年10月18日之錄音對話內容,主張證人甲○○之修繕項目與漏水無關,其原因一為果凍地板,一為牆壁打毛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一樓大門進去裡面的裝潢地板整個裂掉,裂掉的原因是因為外牆滲水反潮的緣故,造成地板龜裂,另造成牆壁裂縫之原因,有可能是地震造成,有可能不是,伊亦無法判斷有無人為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5頁),是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其無法判斷造成牆壁裂縫之原因,被告所提錄音及譯文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且觀其內容,有出於不當誘導訊問,而證人戊○○之證詞係引述證人甲○○審判外之陳述,均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系爭租賃物主建物漏水係原告裝潢時之不當設計與施工行為所致。
5、綜上說明,系爭原告租賃範圍內之加蓋區域及主建物確有滲漏水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滲漏水已影響其營業,依前開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及二造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修繕義務,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估價單(原證二)之修繕費用19萬元?
1、被告辯稱:原告修繕一樓主建物之費用,係原告於94年1月間即已籌劃之換季改裝裝潢,與一樓主建物漏水修繕費用無關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依証人甲○○就其修繕之內容證稱:「補平部分是地坪打直,漏水的位置就是我今天畫的位置,第一項地坪需要全部打掉。第二項部分是打掉的垃圾的清運。第三項打掉的坑洞打平,第五項是主建物全部牆壁的油漆,地面打掉後因為牆面全部都是灰塵,牆面需要油漆,有一部分牆面有水痕,所以需要油漆,水痕占全部牆面的比例如我畫的圖,在進門的左方,面積在第二根柱子及第三根柱子之間,這個部分我沒有量,沒變法估算比例,第七項是完工的清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依證人所述,原告所為之修繕,尚係針對滲漏水所為之處置,被告辯稱非漏水修繕費用,尚不足採。
2、經查,依估價單所示(1)拆除原有地坪、拆除廢料清運:25,000元(2)泥作工程補平:80,000元(3)木作工程(改訂及外面天花修理):30,000元(4)油漆工程(未含
內部及外部防水):55,000元(5)水電部分燈具對調遷移工程:12,000元(6)完工清潔工程:10,000元,合計以190,000元計算。其中(1)(2)(4)(6)項屬於主建物之修繕,(3)(5)項屬於加蓋區域之修繕,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件被告應負修繕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94年4月1日至4月10日之營業損失40萬元能否請求被告賠償?按民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修繕義務,屬性上為保持租賃物符合用益狀態之具體手段之一,同時亦為出租人之權利,蓋以其同時亦屬維護租賃物價值效用之手段,是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修繕行為本身不僅不能拒絕,對於因修繕而為之必要行為,情形亦然;本件不論由被告出面修繕,或由原告自行修繕,均須有修繕期間,是原告因自行修繕縱有營業損失,並非被告遲延修繕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繕造成給付遲延,其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00,000元,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1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已無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