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庚○○
己○○戊○○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己○○、戊○○、丙○○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乙○○、庚○○、己○○、戊○○、丁○○應協同原告丁○○就坐落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4年8月8日減縮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乙○○、庚○○、己○○、戊○○、丁○○應協同原告丁○○就坐落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則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因該訴訟標的對被告全體需合一確定,故被告戊○○、庚○○、己○○、丙○○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因對共同訴訟人即被告乙○○不利益,故伊等所為之認諾,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郭靟女士(即被告乙○○、庚○○、己○○、戊○○
之母,原告及被告丙○○之祖母),於84年8月2日與本件兩造達成贈與合意,約定郭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列方式分別贈與:㈠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1/2 贈與給被告戊○○,1/2贈與給原告。㈡附表四所示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1/2贈與被告己○○、1/2贈與被告庚○○。㈢附表三所示房屋地下二、三層車位應有部分各1/4贈與戊○○、己○○、庚○○、丁○○。上揭贈與合意,有郭靟女士與兩造製作並簽名蓋章之贈與協議標的圖可資為證。至於被告乙○○雖未獲贈與,但亦同意郭靟女士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給其他家族成員之行為,並當場於該協議上註明「乙○○放棄媽媽財產需蓋章無條件放棄」。郭靟女士過世後,被告庚○○、己○○、乙○○、戊○○等人更在其與原告共同發給訴外人好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台公司)之信函中敘及「現今南京東路5段213號5樓部分,我(丁○○)與叔叔(戊○○)應共同持份,並附郭靟女士在世內部協議書乙份」等語,並皆親自簽名於其上,顯見郭靟女士與原、被告等人確實有達成上揭贈與合意之事實。
㈡本件郭靟女士於贈與契約成立後,本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嗣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即已死亡,其權利義務依法為其繼承人所承受。被告乙○○亦已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單獨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庚○○、己○○、戊○○、乙○○、丙○○等共同繼承,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從而被告庚○○、己○○、戊○○、乙○○、丙○○等人既為郭靟女士之繼承人,依法即應對原告履行郭靟女士生前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所成立贈與契約之義務。且因原告為公同共有人,無法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有須各繼承人協同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必要,爰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乙○○、庚○○、己○○、戊○○、丁○○應協同原告丁○○就坐落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乙○○則以:㈠依原告提出之贈與協議標的圖、發給好台公司之信函,無從
證明郭靟女士有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贈與原告之意。且被告從未聽聞母親郭靟女士於生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及被告庚○○、己○○、戊○○、丙○○,被告亦未曾參與原告所謂84年8月2日之家族聚會,更遑論當場於贈與協議標的圖上註明「乙○○放棄媽媽財產需蓋章無條件放棄」。本件係被告乙○○於84年間某日,與母親郭靟聊天時,母親郭靟向被告乙○○抱怨,被告戊○○不願身為養女的被告,於郭靟百年後,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要求先分財產,母親郭靟不同意,被告戊○○則吵鬧不休,令母親郭靟女士不勝其擾,被告乙○○不忍見郭靟為此心煩,乃告訴郭靟可以先寫下將來同意蓋章放棄母親郭靟財產,以安撫被告戊○○,郭靟遂拿出月曆紙背面讓被告乙○○寫下「乙○○放棄媽媽財產需蓋章無條件放棄」等字樣,但被告乙○○寫下上開文字時,該月曆紙背面並無郭靟簽名,亦無其他註記,原告提出之贈與協議標的圖顯係渠嗣後自行製作。
㈡又原告及被告丙○○為訴外人郭錦銓之長子及次子,訴外人
郭錦銓為郭靟之長子,訴外人郭錦銓於86年1月16日過世,若贈與協議標的圖果如原告所稱係於84年8月2日在家族聚會所製作,則當時郭錦銓仍在世,郭靟如將系爭房地贈與四名兒子,何以長子部分非由郭錦銓簽名,而係由其子丁○○代替,顯見贈與協議標的圖上註明被告乙○○所書文字以外之註記,絕非原告所述於84年8月2日當日在家族聚會時所製作,應係原告等人臨訟嗣後所撰甚明。
㈢況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始生效力,若繼承開始前預為
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是被告乙○○所寫上開文字,依法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己○○、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庚○○等人先前陳述略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純係被告乙○○個人因素,藉故不願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庚○○等皆願意配合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郭靟所有,而郭靟已於93年1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公同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81號卷第8至24頁、第28頁、第42至46頁)。
五、原告主張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被告乙○○則否認之。是本件爭點應為:民法修正前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性質如何?原告與訴外人郭靟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修正前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從而贈與契約屬於要物契約,雙方當事人除就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將標的物交付,贈與契約始為有效成立。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訴外人郭靟與兩造間於84年8月2日,
與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贈與契約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標的物之交付為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查原告僅提出贈與協議標的圖說影本一份為證,但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郭靟於生前業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本件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無從主張其為贈與契約之受贈人,故其請求贈與人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郭靟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池東旭附表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6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7/20000。
二、臺北市○○區○○段4小段013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含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4小段01385、01386建號)。
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013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2、3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09/40000。
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635地號土地、及013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