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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對被告丙○○追加訴訟標的即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惟基礎事實均為是否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取得600,000元,諸首開規定第二款,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及丙○○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交由被告丙○○簽發,被告甲○○背書之國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PP0000000,發票日93年2月16日,面額600,000元之支票一紙,以資清償。惟上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原告以電話催促還款,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借款。

二、又原告雖遲於94年5月26日始起訴,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自得對發票人即被告丙○○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

三、被告甲○○因其無正當工作,恐無償還能力,故請其太太一同出面借款,嗣被告甲○○即持其妻即被告丙○○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稱其妻有同意要借款,原告為求慎重起見,要求被告甲○○撥電話給其妻並由原告在電話中求證,被告丙○○於電話中有同意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再由並同借款人甲○○背書後交付,故本件係被告二人共同借款,嗣系爭支票票期將屆,被告甲○○以無法如期兌現為由,要求暫緩提示,原告遂要求被告甲○○撥電話給其妻並由原告在電話中問明緣由,被告丙○○於電話中要求暫緩四個月,並願給付以月息一分計算計24,000元之利息,四個月屆期再決定如何分期攤還,被告丙○○即於93年2月11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果被告丙○○非共同借款人,焉有由其匯款20,000元借款利息予原告之理?故被告丙○○否認伊係共同借款之人云云,實無理由。嗣暫緩提示四個月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遲於93年7月1日提示,此即原告未遵期提示之原因。

四、於九十二年十月借款時,被告甲○○本身即申請有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第00000000號帳戶支票使用,若僅被告甲○○借款,則使用伊自己之支票即可,何需再使用被告丙○○之支票,被告丙○○亦自認伊「借名供配偶甲○○設戶使用系爭支票,作營商需要」云云,向外調現,亦屬營商需要,被告丙○○申請支票簿後,連同印章交付其夫甲○○使用,向外調現,嗣後並支付利息,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甲○○,故甲○○以其自己及丙○○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丙○○縱否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亦應負授權人即借款人之責任。

五、票據是無因性,既有表見事實,所以非只於票款,其他部分也有表見代理。

六、聲明:

(一)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分別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

(一)是伊跟原告借的,與伊太太丙○○沒有關係,但現在沒有工作,無能力清償。

(二)那時伊是拒絕往來戶,票還沒有申請出來,所以才用我太太的票,我太太不知道我在外面有調多少錢。

(三)承認借款,也願意還。

二、被吉丙○○部分:

(一)被告係上班族,自八十三年起即以薪資獨力扶養兩位子女,原無開設甲存帳戶必要,至於借名供配偶甲○○設戶使用系爭支票,作營商需要乙節,係維持夫妻親子關係之不得已行為,非謂被告已共同使用個別支票。原告稱被告與甲○○共同向其借款600,000元乙節並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以被告丙○○名義匯款20,000元乙節,與原告所稱之金額24,000元不符,且至多僅能證明有人依票據法第133條給付支票利息,與民間放款之利息相去甚遠。

(三)被告授權甲○○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有其親情之上苦衷,與共同借款及利得問題分屬兩事,原告任意比附援引,殊嫌無據。

(四)被告丙○○從來沒有接到原告電話,也沒有匯款,假如有表見代理也只達到票款部分;利得部分,原告須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夫妻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交由被告丙○○簽發,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二人經電話催促仍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告存摺影本為證,被告甲○○並認諾原告對伊之請求部分,被告丙○○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丙○○與原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丙○○是否有票據法上之利得償還請求權?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其無正當工作,恐無償還能力,故請其太太一同出面借款,嗣被告甲○○即持其妻即被告丙○○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稱其妻有同意要借款,原告為求慎重起見,要求被告甲○○撥電話給其妻並由原告在電話中求證,被告丙○○於電話中有同意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後被告丙○○並於電話中要求緩四個月,並願給付以月息一分計算24,000元之利息一節,業為被告丙○○否認,被告甲○○並稱伊太太從來沒有跟原告借錢,那時伊是拒絕往來戶,票還沒有申請出來,所以才用我太太的票,我太太不知道我在外面有調多少錢等語(見卷第30頁),並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2頁),經查觀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知,被告甲○○至94年8月19日時,其於92年12月19日之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而查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元月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稱伊為拒絕往來戶,始用伊妻被告丙○○之支票等語,尚屬可採,支票使用者為被告廖其昌,又查被告甲○○主張利息20,000元亦係伊所匯等語,並提出存根簿、匯款回條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從頭至尾被告丙○○均未參與,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以電話表示同意向原告借款及以電話表示以月息一分計算24,000元利息予原告之情,況依上開匯款回條顯示匯款金額亦為20,000 元,而非24,000元,益證被告丙○○並無以電話為上開之行為,故被告丙○○應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雖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自認伊借名供配偶甲○○設戶使用系爭支票,作營商需要,有表見代理之情云云,然查作營商需要,不當然僅有借款一途,故尚難以單純將本人名義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即係有向第三人借款之意思而令其負返還借款債務之責任,此至多僅須負發票人責任而已,故原告上開二主張,均尚不足採。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且查被告丙○○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亦時效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丙○○是否因此受有利得,仍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丙○○所稱借名供配偶甲○○使用系爭支票,作營商需要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受有利益者亦應為被告甲○○,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受有任何利得,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償還所受利益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600,000元,並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宣告之。至原告就被告丙○○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