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建邦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12月30日向被告承包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地下停車場、四週庭園及外圍廣場環境維護工作,並訂有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合約(下稱系爭委外合約),被告按月需給付伊清潔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伊並以附件所示定存單(下稱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詎伊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但被告尚未給付伊91年12月之清潔費,亦未返還定存單,爰依系爭委外合約第5條、第8條約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19元及加計自9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定存單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承攬契約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違反系爭委外合約,以虛報人頭方式,溢領清潔費566400元,故伊自91年12月應給付原告之清潔費518628元予以扣除,原告仍應再返還伊溢領款57181元,故於原告返還該款項前,伊亦無返還定存單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0年12月30日向被告承包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地下停車場、四週庭園及外圍廣場環境維護工作,並系爭委外合約,被告按月需給付原告清潔費518628元,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以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1年12月之清潔費518628元,亦未返還定存單等情,有卷附系爭委外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承攬契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㈡被告有無返還定存單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承攬契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參照)。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委外合約係屬於承攬契約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觀諸系爭委外合約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指原告)應依合約規定於每月月底就該月份款額持具發票請款。」(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委外合約有效期間(即91年1月1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內,於每月底向被告請領每月之清潔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1 年12月份之清潔費518628元,則原告依約於91年12月31日即可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該清潔費,但其卻遲至94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足證,原告依據系爭委外合約第8條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91年12月份之清潔費518628元,顯已罹於2年時效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92年2月6日、同年6月13日及94年1月8日
發函請求給付,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云云。然查,原告曾於92年2月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清潔費乙事,固有卷附原告92年2月6日(92)字第9200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惟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法視為時效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規定參照),故本件2年之請求權時效仍應於93年12月31日屆至。是原告縱於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後之94年1月8日,另行發函向被告請求系爭清潔費用,亦不得始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再行回復至明。況參酌卷附教育部於94年3月9日函覆原告,有關被告未給付91年12月清潔費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乃是因原告違約而扣款,顯非承認原告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之該部台社㈢字第0940029951號函自明),故原告持教育部該函主張被告業已承認本件請求,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告有無返還定存單之義務?⒈按民法第896條載動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
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等語,是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易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永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委外合約規定,無論被告有無演出,原告應派遣之
工作人數為日班26 人,夜班7人,每日共計33人,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外合約後,又將本件承攬標的委由訴外人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霖公司)承作,但臻霖公司卻自行減少工作人員,私自以機動組人員權充固定編組人員以符合約員額,且未陳報每日出勤人數,並以虛報人頭方式溢領款項,合計達566400元等情,有卷附教育部91年8月26日台(91)政字第91125395號函及同年12月12日台(91)政字第91187903號函、被告91年12月30日台(91)秘字第218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1年12月5日肅字第09143640410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月29日北檢茂洪91偵17326字第32958號函、被告92年6月17日台(92 )秘字第104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8至90頁),足見原告確實業已違反第6條第2款規定已明。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伊負有工作監督責任,若伊有虛報人頭
方式溢領款項,被告亦同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既已違約在先,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監督責任之處,況被告縱有工作監督不周之處,亦不得免其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規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伊負有工作監督責任,若伊有虛報人頭方式溢領款項,被告亦同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在合約有效期間內,若原告有違反合約規定或發生變故
無法履行合約責任時,被告得隨時終止合約,並沒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此觀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可知,本件被告依約既可沒入履約保證金即定存單,惟其僅為就該定存單為質權抗辯,則依舉輕已明重之原則,被告於原告就溢領款尚未返還完畢前,自得就該定存單行使質權。是原告主張:伊業已履約完畢,被告應將定存單(即履約保證金)返還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委外合約第5條、第8條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91年12月清潔費518628元及定存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