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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4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官保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九九之一、二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甲、乙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42 萬5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299-1、299-2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E、甲、乙等部分,面積共計44.18平方公尺,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致國庫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民國89年3月起至94年2月止共112萬48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34年之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84、86號房屋;而系爭土地遲至39年

10 月18日始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法律上之原因,為有權占有。且被告於占有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E部分土地為騎樓而供公眾通行之用,甲、乙部分則為系爭建物雨遮垂直投影系爭土地部分,現供道路或公有停車格使用,均非專供被告使用。又原告主張依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之標準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第299-1、299-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占有第29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B部分為騎樓;被告並占有第29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D、E部分為騎樓。系爭土地上有二樓建物各一棟,有土地謄本影本一份、現場照片數幀可稽 (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00-108頁)。附圖所示A、B、C、D、E、甲、乙部分面積共計為44.18平方公尺,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係有權占有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管理人,則被告既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責任。

㈠經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至

90號房屋,於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至35年12月31日止,並無街路門牌查對資料,亦無設籍資料,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本院卷第63頁)。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之登記資料,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可按(本院卷第64頁)。又查系爭84號房屋於41年間始有自來水裝置紀錄,86號房屋則迄今均無自來水裝置紀錄,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可證(本院卷第67頁)。另查系爭房屋於35年12 月31日以前均無裝表供電紀錄,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可查(本院卷第72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早自34年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不能證明。

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占有人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經查被告並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從而對原告而言,即屬於無權占有。是被告辯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為有權占有之主張。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等語。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本身之價格及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有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情況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299-1地號土地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

,而占有系爭土地299-2地號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占有該等土地,並提供第三人經營小吃店,每月獲得利益數千元,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7頁)。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E部分土地雖為騎樓,甲、乙部分則為系爭建物雨遮垂直投影系爭土地部分,惟查被告均利用該等土地堆放數十張塑膠椅、電風扇、掃把、拖把、瓦斯筒、置物籃、大型塑膠袋、大型紙箱等雜物,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3、106-108頁),足證被告確有利用該等土地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該等土地並非專供被告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系爭土地,自89年3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0萬1800元,自93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萬20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各一份可稽(本院卷第124-126頁)。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臨近羅斯福路、和平東路、潮州街,附近有捷運古亭站、台北市中正國中、中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消防隊、國語日報等,公共服務設施齊全,商業活動繁榮,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位置暨附近街道圖可按(本院卷第10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位處交通便利繁榮之商業區,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前開公告地價5%計算,尚屬適當。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9年3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86萬202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101,800元x44.18㎡x46/12x5%=862,025元),93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共26萬2871元(102,000元x44.18㎡x14/12x5%=262,871元),核計為112萬4896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12萬4858元,自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有權占有,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3月起至94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萬4858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