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辛○○
庚○○戊○○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被告辛○○、庚○○、戊○○、丁○○及己○○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記載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應核發移轉同意書,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38(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同意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上開聲明未記載對於被告辛○○、庚○○、戊○○、丁○○及己○○訴之聲明,原告訴之變更顯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被告辛○○、庚○○、戊○○、丁○○及己○○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訴之變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