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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瑞萍律師被 告 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Videotape Products, Inc.)

CA法定代理人 甲○○○○○(Jo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蕭秀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就錄影帶產品買賣糾紛前曾於美國法院進行訴訟,被告獲得部分勝訴並取得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00-00000號判決確定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利福利亞州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1994年12月19日作成之CV-92-3442

(EX)號第一審反訴判決。被告並以該美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取得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許可執行判決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344號強制執行程序,命令扣押原告所有之股票在案。惟查,依據判決國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CALIFORNIA CODE OFCIVILPROCE

D URE)第683.020規定:「Except as otherwiseprovide

d by statute, upon the expirati on of 10 yearsafte r the date of entry of a money judgment or ajudgment for possession or sale of property:(a) Thejudgme nt may not be enforced.(b) All enforcementprocedu res pursuant to the judgment or to a writ

or order issued pursuant to the judgme nt shallcease.(c) Any lien created by an enforcem entprocedure purs uant to the judgment is extinguis hed.(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金錢判決或財產所有權或買賣之判決,自判決登錄日起屆滿10年期限後:(a)該判決不能強制執行,(b)依據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或依據該判決所核發執行命令應終止,(c)依據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中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本案美國判決於西元1994年12月19日登錄,於西元2004年12月19日即屆滿10年執行期限,依上開規定,執行期限屆滿後,被告即不得持該美國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且依該美國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查被告以美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台灣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據上開判決國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律規定,該美國判決自西元1994年12月19日登錄起,於西元2004年12月19日即屆滿10年執行期限,此後該美國判決不得強制執行,且依該美國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一併予以撤銷,此已構成「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由,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美國判決效力:⒈原美國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形成力、執行力等,依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應依判決國法即美國法定之:

我國對外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因此,「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有不認其效力之原因外,原則上均應承認其效力,而該判決原有之確定力、既判力、形成力、執行力,在我國均有之」。本件美國判決之執行,其執行力當然依美國判決原有之執行力定之,有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得聲請更新判決。被告主張本件美國判決於我國執行時,即不受判決國法10年執行期間限制云云,已違反我國對外國判決所採當然承認制,欠缺法律依據。況且,等於要求我國法院創設原美國判決本身所無之效力,蓋原美國判決於判決國僅有10年時效,來台執行反而擴張為永遠有效,顯然不合理。

⒉美國法關於判決執行期間之規定,為消滅時效之規定,屬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①比較我國法與美國法關於時效之立法例,兩者對於時效的規定並無實質差異,惟規定於程序法與實體法之分:

我國一律以原始請求權時效計算應起訴及取得判決後之時效;美國包括加州在內的法律,將原始請求權與取得判決時效分別規定,一旦經判決確定者,視金錢判決所生之債務為新的債務,稱為判決之債(JUDGMENT DEBT),不論原始請求權時效為何,判決之時效一律以一定期間重行計算,依各州法律規定,加州則為10年。

②加州判決之債既然有消滅時效或與消滅時效效果相同之規

定,則必然有中斷時效之機制,債權人得選擇二種方式:一為提起判決之債之訴(ACTION ON JUDGMENT DEBT),自新判決確定起,消滅時效期間重新起算(加州民事訴訟法第683.050條);二為聲請更新判決(RENEWAL),自更新裁判登錄起,消滅時效期間重新起算(加州民事訴訟法第683.110條)。原本美國普通法僅有「提起判決之債之訴」一種方式,「聲請更新判決」為後來制定法,對普通法之補充,簡化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程序,惟兩者在效力上,與對債務人訴訟權之保障上相同,均規定應送達給債務人,且賦予債務人得於一定期間內異議或上訴之權利,不同者僅聲請更新判決程序上較簡化。

③由上觀之,加州法執行期間之規定,與我國消滅時效效果

相同,加州法提起判決之債之訴與聲請更新判決展延執行期間之制度,則與我國中斷時效相同。故加州法10年執行期間之規定,本質上、效果上即屬於時效消滅,構成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被告若無法證明其有合法更新判決,且該更新判決為我國所承認者,則依法本件美國判決不得繼續執行,應撤銷其強制執行。

⒊本案準據法既為美國法,則時效應全部適用美國法時效之規定,無僅就「中斷時效」部分割裂適用我國法之理:

兩造均主張本案準據法為美國法,則本件關於時效,只能適用本案準據法即美國法關於時效之規定:有10年執行期間,執行期間屆滿前得聲請更新判決,無僅就中斷時效部分割裂適用我國法之理。

⒋本件適用美國判決執行期間之規定,不受程序依法法庭地法法則限制:

「所謂程序法則,實未嘗不可細分為兩類:其一乃純粹關於證據法則、程序細節之規定,如當事人書狀、送達、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裁判等規定是;其二乃可左右案件結果,影響當事人選擇法庭,而其適用又不致增加內國法官實際上困難之程序規定,如消滅時效…等。…至於後一類別之程序規定,是否當然具有程序法之性質,各國不一,則無妨適用外國法」,本件關於美國判決執行期間之規定,本質上與我國消滅時效規定相同,屬於後一類別,具有左右案件結果之效力,自不受程序依法庭地法法則之限制。

(四)本件更新判決之效力:⒈本件更新判決事實上沒有送達:

①原告從未收到本件更新判決。被告為證明其曾經送達本件

更新判決,曾提出1份「PROOF OF SERVICE」文件,惟被告迄今未證明該文件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查該文件係HEATHER D. LANGDALE氏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並非由美國法院,或任何美國政府機關單位所製作之文書,非外國之公文書,因此即便該文件經過認證,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公文書」一經駐外單位認證,即推定真正之效果。原告否認該文件形式上真正,被告應先證明之。復依該文件記載,HEATHE RD. LANGDALE氏表示曾將1份名為「AMENDED NOTICE OF AND RENEWAL OFJUDGMENT」文件,放入寫有原告地址之信封中,並將信封密封,依其熟悉之Hahn&Hahn律師事務所作業流程,該文件將會於當日交美國郵政機構送達。上開證詞即便屬實,也無法證明更新判決已經送達,HEATHE R D. LANGDALE氏僅就其經驗推測「將會」送達,此等臆測之詞,不足作為更新判決已經送達之證明。

②被告主張其係以「first-class mail」送達,此正足以解

釋為何原告從未收到所謂更新判決,因依據美國郵政機構網站提供郵件寄送服務內容,「first-class mail」屬於美國境內郵件之類別,僅能寄送於美國境內,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寄達中華民國之原告。該更新判決既未送達予原告,未賦予原告行使訴訟權之機會,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⒉被告主張之送達方式,不符合美國法規定:

兩造雖就本件更新判決究竟應依據聯邦民事訴訟法第4條,抑或第69條準用加州法規定為送達有爭議。惟不論本件更新判決究竟應依據聯邦民事訴訟法第4條,抑或是第69條準用加州法規定為送達,被告所主張之送達方式,均不合法。按照被告主張之送達方式,完全不符聯邦民事訴訟法第4條已無疑問。假設本件更新判決之送達,應依被告主張適用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69條規定準用加州民事訴訟法第68 3.160(a)規定:「判決債權人應送達更新判決通知予判決債務人。(The judgment creditor shall serve

a notice of renewal of the judgment on the judgmen

t debtor.)」。則被告以「first- class mail」境內郵件方式寄送,事實上也不可能送達予中華民國之原告。被告僅擷取該條規定部分內容,主張以「first-class mail」送達係符合法條規定,但被告採事實上不可能送達的境內郵件送達方式,實質上已違反聯邦民事訴訟法第69條「更新判決應送達」之明文規定,顯有鑽法律漏洞之嫌。

⒊本件更新判決不符合我國承認之條件:

①本件更新判決,不論為一新的判決或為確定裁定,當然應

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送達,否則應不予承認。因本件更新判決於程序開始前,未於相當時期內合法送達予原告,於更新判決之裁判作成後,仍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使原告無從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中華民國法院應不予承認本件更新判決。

②本件更新判決不屬於許可執行訴訟效力所及。被告辯稱「

原美國判決」既經許可執行訴訟審理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則「更新判決」毋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審理,惟此項主張並無法律依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更新判決」,其判決時間、判決內容、判決金額、判決執行期間、判決法官,均與許可執行訴訟所審理之「原美國判決」不相同,顯然是一個新的判決或裁定,且從未於許可執行訴訟中提出,自不屬於本件許可執行訴訟審理效力所及。

③依加州法,更新判決程序有賦予被告訴訟防禦權,為保障

我國訴訟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送達。依本件更新判決內容記載:「如果你反對此更新,可向法院主張廢棄或修改更新」 (If you obj ect to thisrenewal, you may make a motion to vaca te or modify therenewal with this Court.),「你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廢棄或修改更新之聲請」 (You must makethis motion within30 days after ser vice of thisnotice on you.),顯示美國法有賦予原告行使訴訟防禦權的機會。是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保護我國訴訟當事人之精神,被告自應依該條規定為送達。

④依加州法,聲請更新判決之效力等於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規定送達。依美國法規定,判決執行期間屆滿時,判決債權人得選擇「聲請更新」或「提起判決之債之訴」,以延展判決執行期間,此兩種程序併行,效力相同,對債務人之保障亦相同,均要求應送達予債務人,並賦予其上訴權利,僅更新判決程序較為簡化。是在美國法上更新判決之聲請,實與起訴相同。若被告選擇提起判決之債之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送達無疑。惟若被告聲請更新判決,產生相同效力,卻不必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送達,其訴訟權利保障顯然失衡。因此,聲請更新判決與提起判決之債之訴效力既然相同,我國對處於此兩種程序之我國當事人,自應提供相同的訴訟權保障,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送達才是。

⑤本件更新判決若未依法送達,則原告毫無機會知悉此一外

國訴訟程序之存在,何來續行程序之說?被告主張更新判決為原美國判決續行程序,因原美國判決訴訟開始之通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送達,更新判決就不必再依該法送達。此項主張顯然無理,蓋本件更新判決係被告自行向美國法院遞出聲請狀而發動之程序,發生於原美國判決確定訴訟程序結束後將近10年,若未合法送達,原告根本沒有機會知悉該訴訟存在,如何行使訴訟防禦權?如何續行程序?況本件不論是「原美國判決」訴訟開始之通知或是「更新判決」開始之通知,被告均未依法送達給原告。被告顯然不打算讓原告知悉更新判決的存在。從被證5、6傳真文件(更新判決相關文件)上方的傳真時間(西元2004年4月9日)、傳真號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傳真)可知,被告聲請更新判決時,為本件許可執行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新判決相關文件當時已經傳給被告台灣之訴訟代理人,但於訴訟中、訴訟外,被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未曾提及有關於更新判決隻字片語。若被告打算一直忽略原告之訴訟防禦權,不願意遵守美國法及我國法規定合法送達,又如何能要求更新判決應拘束原告?該更新判決依美國法迄今仍未合法送達,根本不合法,也不符合我國承認之條件,不生合法展延執行期間之效力。

(五)訴之聲明:⒈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3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證明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債務人以該條為由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者,必須證明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即必須債權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權利(如債務業經抵銷、和解、清償或債權人拋棄權利等事由)狀態不符,方得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參照)。今系爭案件實體部分之準據法既為美國法,原告卻未能證明依據美國何一實體法規定,被告「實體上之請求權」有何因抵銷、和解、清償或債權人拋棄權利等原因而消滅之事實,其主張顯然不足採。

⒉原告雖稱加州民事程序規則第683.020條關於「10年執行

期間」之規定係時效規定,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判決之強制執行係由債權人請求法院發動執行程序之程序請求權或公法請求權,故性質上為公法關係,關於強制執行之規定即屬程序規定(我國法亦係將執行名義之執行期間規定於程序法中,如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是)。今原告所引第683條係關於「判決執行期間及更新展期」(Period forEnforcement and Renewal of Judgments)之規定,列於加州民事程序規則第9篇「判決執行」(Enforcement of Judgment)下,係關於「判決執行期間」之程序規定,不但並未根本地「於實體上」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權;且依「程序法應適用法庭地法」之法理,該規定亦僅適用於「美國境內之判決執行」。倘若該規定於我國境內亦得適用,則被告直至西元2004年11月始取得准予許可執行之確定判決,距該判決於美國登錄具有執行力之時間已9年又11個月,何能期待於剩餘之1個月內完成財產調查、聲請執行、並由法院進行查封及拍賣等所有執行程序?原告以美國法關於判決執行期間之「程序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件被告之實體上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二)本件被告業依加州民事程序規則之規定,聲請並取得「更新展期判決」,延展判決(於美國境內之)執行期間:

系爭美國判決是否能於我國境內執行,應視我國之程序法規定(此亦所以被告就系爭美國判決必須先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准予執行之確定判決,始得於我國境內執行該美國判決之理)。是原告所引美國加州民事訴訟規則中所定10年執行期間之規定,實與被告於我國境內執行該判決乙事無關。惟因系爭美國判決於美國確定後,原告毫無依該確定美國判決給付被告之意思,被告為保全該判決於美國之執行力,始於該判決登錄起之10年執行期間屆滿(西元2004年12月19日)前,於西元2004年3月9日依加州民事程序規則第683.020、683.110第 (a)款、68

3.120第 (a)及 (b)款之規定,向加州聯邦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更新展期,並於西元2004年6月9日取得更新展期判決,准予延展執行期間至西元2014年6月1日止,此均有業經公、認證之更新展期判決(被證13第33-35頁)、法院通知(被證13第36-41頁)、送達證明(被證13第42-45頁)及美國律師William K. Henley之宣誓書1份(被證14)可證。故縱認原告所謂10年執行期間已過之規定有斟酌之餘地,則系爭判決於美國境內依法既仍具執行力,我國法院亦已有確定判決許可執行該美國判決(原證3),則自無於我國境內反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致無法執行該判決之理。

(三)本件更新展期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適用:

⒈美國的更新展期判決係原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並非新的訴訟程序:

關於更新展期判決,加州民事程序規則第683.110條第(a)款明訂:「金錢給付判決或財產所有權或買賣之判決,得依本條規定之更新展期判決而展延執行期間」(被證4)。換言之,我國制度所無之美國「更新展期判決」係針對與原判決「同一事實」、「同一爭點」所為「補充原判決或協助原判決執行」之決定,目的在確認原判決之執行力或延展原判決之執行期間,與系爭判決原係同一執行名義,並非「創設」執行力之「新判決」,或有另一新程序之開始(此如同於我國法下,債權人以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後,縱於每5年期間屆滿前更新債權憑證,亦非不同之執行名義),此由該條規定係列於加州民事程序規則第9篇「判決執行」下的第3章「判決執行期間及更新展期」下以及美國判決明揭「更新展期判決係原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另一個新訴訟程序」等均可得證。

⒉更新展期判決既為原訴訟及判決執行程序之一部分,自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說明業已於美國取得更新展期判決後,原告又辯稱該

更新展期判決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合法送達原告云云,惟此又係一指鹿為馬之說。蓋更新展期判決僅涉及被告「於美國境內」執行該判決,與「於我國境內執行該外國判決」並不相干,何來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說?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關於送達之規定僅適用於「開

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通常係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並不包括判決(不論係原判決或輔助原判決執行之更新展期判決),其目的避免當事人不知該訴訟之存在,而未及時為適當之攻擊防禦;至於外國法院「訴訟開始後」,各級法院作成之任何裁判、命令或決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並無仍應以司法協助送達,否則不認其效力之規定,此觀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即明(該案中之判決雖未經送達於該案被告而告確定,我國法院亦認並無背於該外國相關程序規定,侵害被告訴訟權利之情)。今更新展期判決與原判決均非「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未送達。

⑶況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乃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為前提。本件被告聲請執行者為美國判決,必須先行取得我國法院許可執行之判決,被告自始至終也均係以同一加州法院判決為執行名義,故我國法院必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逐一檢視、調查該判決有無應否准執行之消極要件。今被告提出更新展期判決,僅係為證明系爭判決縱於美國境內,亦仍具有執行力(但與我國境內之判決執行全然無涉);被告亦未聲請就另一個外國判決准予執行,則焉能就業已確定具有執行力之外國判決再行審究有無否准執行之事由?或就被告並未聲請准予執行之更新展期判決,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理?由此均可見原告主張之無稽。

(四)更新展期判決業依加州民事訴訟規則合法送達:⒈本件更新展期判決之送達應加州民事程序規則之規定:

⑴更新展期判決涉及判決執行之問題,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

規則(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第69(a)條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所有關於執行、補充或協助判決程序、以及協助執行程序(the procedure...inproceedings onand in aid of execution),均應依做成判決之地方法院所屬州法於執行時有效之規定為之。

本件判決係由加州法院做成,聯邦法對執行程序並無特殊規定,故更新展期判決(包括其聲請、做成、送達及效果等)自應依加州法律規定。被告前所檢呈之3件美國判決亦明揭「更新展期判決係原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另一個新訴訟程序」、「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69(a)條規定適用於更新展期判決」(亦即應以判決所屬州之法律規定決定送達方式)及「更新展期判決應依州法規定」者。

⑵加州民事程序規則第683.160(a)條就「更新展期判決」之

送達有明文之規定。依該規定,更新展期判決得以掛號信為之,不以取得回執為要件(被證4第3頁),且該條及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69(a)條規定均無原告所稱「僅適用於美國境內之送達,不包括境外送達」之限制。查本件更新展判決之送達已有Heather D. Langdale於西元2004年6月29日做成之宣誓書可證,該宣誓書並經公、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推定其真正,是該更新展期判決已依美國加州民事程序規則合法送達無疑。

⒉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4條關於送達之規定不適用於更新展期判決:

⑴原告雖稱更新展期判決應依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4條規定

送達云云,惟該條關於送達之規定僅適用於「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summons),不及於其他法律文書,此由該條規定於西元1993年12月大幅翻修,不但將條文標題由Process(訴訟文書)改為Summons(訴訟開始之通知),且移除所有條文內關於送達其他法律文書之規定,即可清楚得知。另附於該條規定後段用以釐清該條目的及效果之「實務補充評註」第C4-4亦明揭:「第4條的標題曾經是『訴訟文書』。1993年修正時,該條標題改為『訴訟開始之通知』,並移除條文內所有提及其他文書的地方。因此其他類的文書,例如判決前的假扣押,現在要看第4.1條之規定」、「訴訟開始之通知一直都是第4條規定最主要的規範對象,現在則成為該條規定的唯一規範對象」(被證17),足供參照。

⑵至原告援引之聯邦訴訟法權威Moore所著「聯邦實務」一

書,主張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4條適用於包括更新展期判決在內之其他法律文件云云,係引用其西元1987年9月版之著作(原證29右下角所載年份),並非針對現行有效之法規。被告已另行提出Moore於西元2006年出版之「聯邦規則集」所述:「第4條規則僅(exclusively)適用於原訴訟文書,例如訴訟開始之通知及起訴狀之送達;至於其他文書之送達,則見於第4.1條」、「第4.1條規則的適用範圍非常有限,該條僅適用於『訴訟開始之通知』及『傳訊證人之通知』以外的文書。…第4.1條也不適用於判決執行的文書,該等文書之送達應適用規定更為具體的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69(a)條」。

⑶原告雖稱更新展期判決屬於判決取得程序之一部分,尚未

進入執行程序;依法律字典之說明,亦非屬所謂的補充程序(Supplementary proceedings),故不得適用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69(a)條之規定決定送達方式云云。然查,原告所引用之法律字典僅舉例說明可能的補充程序包括哪些程序,尚不足以反推未經舉例說明者,即非屬該法條所稱之補充程序。正因被告早已取得對原告之有利判決,僅係因判決登錄後10年期滿仍未執行到原告之財產,遂依加州民事程序規則之規定聲請更新展期判決以延展「原判決」之執行力,故「更新展期判決」性質上確屬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69(a)條所訂「判決執行或輔助執行」之一部分,並非一個新判決,該更新展期判決之聲請更非原告所稱「取得判決」之過程,此由其法條之編排以及被告所引之美國判決及教科書均可清楚得證,故亦無應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送達之理。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緣兩造間就錄影帶產品買賣糾紛前曾於美國法院進行訴訟,

被告獲得部分勝訴並取得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00-00000號判決確定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利福利亞州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1994年12月19日作成之CV-92-3442(EX)號第一審判決,迄至西元2004年12月19日,該確定判決屆滿10年。

⒉被告並以上開確定之美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取得經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許可執行判決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94 年度執字第11344號強制執行程序,命令扣押原告所有之股票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判決,未經本國法院為執行判決,雖在本國無執行力,但債權人之請求權,自始為外國法院判決所確定,故本國法院之執行判決,仍其執行之條件,執行名義,仍為外國法院之判決,而非本國之執行判決,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有不承認其效力之原因外,原則上均應承認其效力,而該判決原有之確定力、既判力、形成力、執行力,在我國亦均有效。查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確定實體判決,係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利福利亞州(簡稱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1994年12月19日作成之CV-92-3442EX號第一審判決,惟依據判決國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683.020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金錢判決或財產所有權或買賣之判決,自判決登錄日起屆滿10年期限後:(a)該判決不能強制執行,(b)依據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或依據該判決所核發執行命令應終止,(c)依據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中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此相當於我國民法中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因上開美國確定判決之作成日為西元1994年12月19日,迄至西元2004年12月18日時已屆滿10年,依上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683.020規定,該確定判決即喪失強制執行力,且依據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中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是原告指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屆滿10年喪失執行力之情形,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範疇,洵屬有據,而得採信。

(二)又按加州民事訴訟法第683.020條雖規定關於金錢判決,自判決登錄日起屆期10年後,該判決喪失執行力,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如已為強制執行者應立即終止,並撤銷已核發之扣押命令,惟依同法第683.050條及第683.110條之規定,另賦予債權人對於已取得之確定勝訴判決之執行效力,有重新起算之方式,該方式有2種,1種為提起判決之債之訴(ACTION ON JUDGMENT DEBT),自新判決確定起,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第683.050條);另1種為聲請更新判決(RENEWAL),自更新裁判登錄起,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第683.110條),此有原告提出之規定節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本件被告即抗辯已按上開法律規定,於美國法院對原告取得更新判決,是本件執行時效已重新起算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係由美國聯邦地方法

院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第69(a)條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所有關於執行、補充或協助判決程序、以及協助執行程序,均應依做成判決之地方法院所屬州法於執行時有效之規定為之,本件判決係由美國加州法院做成,聯邦法對執行程序並無特殊規定,故有關於更新判決之聲請、做成、送達及效果等,自應依加州法律規定為據。且依被告提出卷附之3件美國判決亦記載「更新展期判決係原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另一個新訴訟程序」、「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69(a)條規定適用於更新展期判決」(亦即應以判決所屬州之法律規定決定送達方式)及「更新展期判決應依州法規定」(參照被證

19、20、21)之內容所示,及參酌本件美國原確定判決之案號為CV-92-3442-EX,而本件更新展期判決之案號為CV-92-3442-TJH(EX),益顯見更新判決之程序應是原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則其適用之法律,自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一致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更新判決應適用美國加州法律之規定,應屬有據,而得採信。

⒉又查,本件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作成日為西元1994年12月

19 日,迄至西元2004年12月19日屆滿10年,惟被告於到期前西元2004年3月9日,已依美國加州民事程序規則第

683.020、第683.110第 (a)款、第683.120第 (a)及 (b)款之規定,向美國加州聯邦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更新展期,並於西元2004年6月9日取得更新展期判決,准予延展執行期間至西元2014年6月1日止,此有被告提出業經公、認證之更新展期判決、法院通知、送達證明及美國律師Willia

mK.H enley之宣誓書1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則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10年執行期間,已因被告取得更新展期判決而重新起算,並得展期至西元2014年6月1日止,自無原告所述原確定判決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存在,該美國確定判決於美國境依法已取得執行效力,而該美國確定判決既經我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執行,自得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業經10年執行時效屆滿,而主張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再者,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美國原確定判決之一審法院為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

中區地方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更新展期,屬於原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對本件被告所聲請之更新展期判決,應有管轄權。

⒉再按加州民事程序規則第683.160(a)條就「更新判決」之

送達有明文之規定,依該規定,更新判決得以掛號信(即指first-class mail)為之,不以取得回執為要件,且該條及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69(a )條規定均無原告所稱該送達方式「僅適用於美國境內之送達,不包括境外送達」之限制。查本件更新展期判決並未有法庭辯論訴訟程序,自無應訴與否之問題,惟該更新判決中有註明如原告反對此一判決展期,可於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提出聲請取消或更正此一判決展期,賦予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所聲請之更新展期判決,得聲請取消或更正之權利,此有被告提出之美國法院於西元2004年6月25日所製作之「判決展期及通知更正書」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於取得上揭「判決展期及通知更正書」,已依法送達予原告,此業經本件被告向美國加州法院提出之送達證明書在卷為證,該送達證明書係由Heather D. Langdale於西元2004年6月29日做成之宣誓書為之,並經美國加州法院所承認,而該宣誓書內容亦明白記載送達之時間、方式及應受送達之地址,若被告採用之送達方式無法為境外送達,法院豈有視若無睹而直接肯認該送達效力之理;再參酌原告在美國迄今未曾對於系爭更新展期判決合法送達與否有所爭執,益證系爭更新展期判決應已依美國加州民事程序規則為合法之送達無訛。

⒊又系爭更新展期判決,係以法院命令本案判決之執行期間

展延至2014年6月1日止,且確認至2004年5月25日止,本案判決認定之債務總金額為美金1,694,259.78元,並按年複利每因增加美金324.92元之利息等,係判決勝訴債權人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更新展期之內容,且屬單純聲請期間延展及已發生利息之計算,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事,無同條第3款情形可言。

⒋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

」,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該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意旨所示)。

⒌綜上所述,本件美國加州法院更新展期判決,難認有我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規定之不予承認之消極事由,自應認可該美國更新展期判決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344號)之外國確定實體判決,係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利福利亞州(簡稱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1994年

12 月19日作成之CV-92-3442EX號第一審判決,依據判決國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683.020規定,該判決自登錄日起屆滿10 年期限後,喪失執行力,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依法已於期限屆滿前之西元2004年3月9日向法院提出判決展延之聲請,並經美國加州法院於同年6月9日核准判決展延至西元2014年6月1日確定,是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時效已重新起算,並無時效屆滿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美國確定判決已屆滿10年之執行時效而喪失執行力,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344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