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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

5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所持有原告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為民國94年2月27日,票號CF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70萬元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其持有原告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為民國94年2月27日,票號CF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70萬元之支票壹紙及原告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依序為民國94年5月10日、民國94年6月10日、民國94年7月10日,票據號碼各為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20萬元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因急需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以資週轉,經由被告甲○○介紹而向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丙○○、丁○○借貸。被告丙○○、丁○○告知伊應開立

70 萬元之借款支票及同面額之保證票各1紙交由被告丙○○、丁○○收執,如借款支票清償兌現,保證票即會無條件交還伊。伊遂開立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面額7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月10日、票號CF0000000號之借款支票(下稱第一次借款支票)及同面額、到期日94年2月27日、票號CF0000000之保證票(下稱保證票)各一紙,並取得借款70萬元。

(二)原告為使前開借款支票能得兌現,復於94年1月10日再與被告丙○○、丁○○洽商借款75萬元、期限2個月,被告丙○○、丁○○則以2個月利息為318,000元,其中9萬元應由本金75萬元中先行扣除,其餘利息228,0 00元則由原告開立4紙支票(下稱利息支票)為其借款條件。原告為使借款支票兌現,委屈同意其重利之借款條件,並開立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為94年3月10日、票號0000000面額75萬元支票及4紙利息支票(到期日94年1月22日,票號CF0000000,面額53,000元、到期日94年2月2日,票號CF0000000,面額67,500元、到期日94年2月21日,票號CF0000000,面額67,500元、到期日94年3月5日,票號CF0000000,面額40,000元)交予被告丙○○、丁○○,並於取得借款66萬元後,以之清償前開借款支票70萬元,使借款支票於到期日時兌現,被告丁○○並於94年3月10日開立清償證明書。

(三)原告嗣於94年4月18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179號函催告被告丙○○,請其立即將保證票退還原告。詎被告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4月21日共謀將保證票提示並遭退票,藉此向原告催討票款。然原告既已清償借款支票,是被告丙○○、丁○○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已不存在,又第二次借款支票及其利息原告業已清償。就利息部分,原告願負擔18,000元,逾此部份之利息,民法即視為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丁○○就保證票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不存在,並將保證票交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丙○○、丁○○返還30萬元及其利息。

(四)被告甲○○前於93年8月間自任發票人,開立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到期日94年2月26日、票號BI0000000、面額6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丙○○、丁○○以資借款。被告甲○○向原告陳稱伊願將其中20萬元之額度讓與原告借用,原告僅需於票據背面背書,並開立1紙20萬元本票給伊,伊將於支票到期之日籌妥40萬元,聯絡原告同時籌妥20萬元現金,一同前往被告丙○○、丁○○處還清債務,並將原告所開立20萬之本票交還原告。原告遂依其所述方式為之,並取得20萬元借款。詎被告甲○○簽發之前揭60萬元支票竟遭退票,又拒絕籌妥40萬元與原告一同前往還款,被告丁○○嗣於同年4月11日告知原告,原告為60萬支票之背書人,縱僅借用20萬元,仍應償還60萬元,並堅持原告應在無對價情況下另行開立支票,否則將以暴力討債方式為之,並陳稱將來原告僅需清償20萬元即可收回所開立之支票。原告信以為真,且於心生恐懼情狀下,簽立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3紙(到期日94年5月10日,票據號碼CF0000000,到期日94年6月10日,票據號碼CF0000000、到期日94年7月10日,票號CF0000000)交付予被告丁○○。

原告嗣於94年4月18日以桃園茄苳營局第1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立即與原告一同前往還款,惟亦遭被告甲○○拒絕,此後原告即常遭被告丙○○、丁○○催討返還票款,原告始知係遭被告三人共謀設計陷害。然被告甲○○現已清償

40 萬元,又原告以前述對被告丙○○、丁○○享有之30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原告所欠借款20萬元,是60萬元之票款債權亦不存在,而原告於借款時同時開立20萬元並交付被告甲○○之本票債權,亦經抵銷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丙○○、丁○○所持有之發票人為原告,付款

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為94年2月27日,票號CF0000000號,面額為70萬元之保證票1張對原告所享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令被告丙○○、丁○○應共同將此張支票予以返還給原告。

2請求判令被告丙○○、丁○○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30

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請求確認被告丙○○、丁○○所持有之發票人為被告甲○○

,背書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到期日為94年2月26日,號碼為B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1張,被告丙○○、丁○○對原告享有之20萬元債權中,經原告用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中所判准之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不當得利金中之20萬元予以抵銷清償之後,就使得被告丙○○、丁○○根據此張支票所主張之對於原告所享有之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丙○○、丁○○,對於此張60萬元支票中,其餘40萬元之票款債權,應向被告甲○○去催討求償之法律關係成立。

4請求判令被告甲○○應將原告於93年8月間,於向被告丙○

○、丁○○借款20萬元之同時,開出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20萬元,交給被告甲○○之本票1張,予以返還給原告。

5請求判令被告丙○○、丁○○於94年4月11日以無償及無對

價方式所取得之命原告開出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為94年5月10日、94年6月10日、94年7月10日,號碼為票據號碼CF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票面額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支票3張應予返還給原告。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丁○○則以:伊與被告丙○○係朋友,緣被告丙○○委託伊去向原告代收票款及票據,伊所收到之票據均交予丙○○,未在伊手上。伊不認識被告甲○○,本件乃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糾紛,與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書狀陳稱:原告於93年間常至伊經營之餐廳吃飯,二人漸而相識,原告得知伊急需資金週轉,乃介紹伊於93年8月間向被告丙○○借得60萬元,伊並簽發發票日為94年2月26日、票號BI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因伊不認識被告丙○○,且原告並向伊表示欲從中借用20萬元,乃在該支票背書,並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交付伊收執,伊不得已遂應允原告並撥付20萬元予原告。伊所簽發之支票雖因故未能兌現,惟伊事後已向被告丙○○清償40萬元,並取回支票,被告丙○○並告知伊,只要原告清償20萬元,這60萬元的事情即圓滿解決。但原告仍未清償該20萬元,故無法交還原告簽發之本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1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間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並開立

同面額、票號CF0000000號之第一次借款支票,及同面額、票號CF0000000之保證票交予被告丙○○後,取得借款70萬元,為使前揭借款支票如期兌現,復於94年1月10日向被告丙○○商借75萬元,並開立同面額、票號0000000之二次借款支票,及面額合計228,000元之利息支票4紙交予被告丙○○,經預扣利息9萬元後,取得借款本金66萬元,用以清償第一次借款支票之債務(70萬元),被告丁○○乃於同年3月10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一紙。

2原告又於被告甲○○向被告丙○○商借之60萬元中,向被告

甲○○借用其中之20萬元,並於被告甲○○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到期日94年2月26日、票號BI0000000、面額60萬元支票背面背書,且開立2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甲○○,而取得借款20萬元。被告甲○○簽發之前揭支票因故未為兌現,然事後其已向被告丙○○清償40萬元,但原告所借之20萬元尚未清償。

3原告另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同為20萬

元之支票3紙(到期日94年5月10日,票據號碼CF0000000,到期日94年6月10日,票據號碼CF0000000、到期日94年7月10日,票號CF0000000)交予被告丁○○。

4上述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存款對

帳單、存證信函、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19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應將原告簽發面額70萬元、票據號碼CF0000000號元之保證票1紙及面額同為20萬元之支票3紙(票據號碼CF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返還原告,並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30萬元本息,及確認渠對原告享有之20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甲○○應將原告於93年8月間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丁○○、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共同返還系爭票據並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丙○○、丁○○對原告是否有20萬元之債權?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被告甲○○是否應將原告於93年8月間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所簽發面額70萬元、票據號碼CF0000000號元之保證票1紙係為擔保第一次之支票借款70萬元,如借款支票清償兌現,系爭保證票即會無條件交還伊,而伊業已如期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一紙,業據其提出第一次借款支票及系爭保證票與被告丁○○於同年3月10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各一紙(見本院卷第8頁、15頁、1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持有之原告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為94年2月

27 日,票號CF0000000號,面額為70萬元之系爭保證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應予返還等語,即為可取。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丁○○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取。雖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票據均係交予被告丁○○,故被告丙○○、丁○○應共同將前述之保證票返還原告,惟為被告丁○○否認,並辯稱:伊僅係替被告丙○○代收票款及票據等語。觀諸原告所提之借款支票、保證票、二次借款支票、4月11日支票,其上或有被告丁○○之簽名,惟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前開票據均係被告丁○○經手處理,被告丁○○既非前揭票據之受款人,是前揭票據尚不足據以為被告丁○○借貸系爭款項予原告之證明。且觀之原告所提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亦載明原告係向「丙○○」借款70萬元,被告丁○○亦僅於收款人處簽名而已,再參之原告於94年4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頁),亦係以被告甲○○、丙○○為收件人,並未將被告丁○○列為收件之相對人,佐之被告甲○○亦辯稱係原告介紹伊向被告丙○○借款60萬元,堪認被告丁○○所辯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借款糾紛,伊僅係代被告丙○○收取票據及票款等語非虛,信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共同貸款人或票據權利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共同將系爭保證票返還給原告及對被告丁○○各項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按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10日又向被告丙○○借款75萬元,約定借期2個月、利息為318,000元,然被告丙○○對該利息逾18,000元之部分應無請求權云云。查75萬元之借款本金,其2個月之法定利息上限應為25,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丙○○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固無請求權,惟原告於給付利息時,對此亦知之甚明,原告就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限制之利息部分既已為給付,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丙○○返還。又原告既主張係向被告丙○○借款,並非向被告丁○○借款,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利息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17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代為收受之事實(被告丁○○如無需轉交被告丙○○者,則其逕為收執即可,理應無庸在票上簽收),亦不足據以證明前述借款之利息部分即係返還予被告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丙○○、丁○○應予連帶返還前述利息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本息部分,既屬乏據,而無理由,原告對被告丙○○自無30萬元債權可供抵銷,則原告據此主張以其對被告丙○○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金額30萬元與被告對其享有之2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進而請求確認被告丙○○對其享有之2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復請求本院「確認被告丙○○對於40萬元之票款債權,應向被告甲○○去催討求償」云云,惟被告丙○○應向何人追討債務,係屬其債權人應如何行使債權之事實問題,並非得以確認之法律關係。況本件兩造就被告甲○○所辯伊業已清償被告丙○○40萬元等語,並無爭執,是被告甲○○與被告丙○○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不明確而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危險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既自承尚未清償其向被告甲○○轉借之系爭20萬元借款債務,則被告甲○○抗辯需待原告清償該20萬元,始能交還原告簽發之本票等語,即為可取。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原告於93年8月間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張返還原告,即無理由。又原告空言主張伊係遭被告三人共謀設計陷害,而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伊向被告丙○○借款及向被告甲○○借款之行為,亦難認係被告共謀設計陷害原告或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185條等規定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原告又主張其另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同為20萬元之支票3紙(到期日94年5月10日,票據號碼CF0000000,到期日94年6月10日,票據號碼CF0000000、到期日94年7月10日,票號CF0000000),亦經交付被告丁○○後轉交予被告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予返還前揭3紙支票,即為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共同返還前開3紙支票云云,則為被告丁○○否認,並辯稱伊僅係幫被告丙○○代收支票而已。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3紙支票係由被告丁○○持有收執中,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共同返還此3紙支票云云,即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所持有原告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為94年2月27日,票號CF0000000號,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此紙支票返還原告,及應返還原告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依序為94年5月10日、94年6月10日、94年7月10日,票據號碼各為CF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3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日期:200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