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台灣滿意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 理人 蕭相國律師
賴瑩真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0日開標安全帽標案,經伊以新台幣(下同)760,000 元(含稅798,000 元)得標,雙方於同年8 月17日簽訂契約,並繳交79,800元履約保證金。嗣伊依約送3 頂安全帽至被告台北材料廠檢驗,經該廠函覆稱送驗樣本型式、顏色與合約樣品相符,同意作為交貨檢驗之依據,原告旋向訴外人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安公司)訂購8 千頂安全帽交貨(下爭系爭8 千頂安全帽),惟被告事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檢驗報告,額外要求伊須在系爭8 千頂安全帽張貼標準局「檢驗合格標識或安全標識、驗證登錄」,並於93年11月24日片面解除契約並拒不退還履約保證金,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系爭8 千頂安全帽遭被告退貨而不能給付,爰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外招標電工安全帽,經原告以798,000 元得標,雙於90年8 月17日簽約,被告檢送3 頂樣品,經伊台北材料廠函復原告同意資為檢驗依據,惟雙方於91年4 月15日自系爭8 千頂安全帽抽樣送標準局檢驗結果,認送驗安全帽未張貼檢驗合格標識,經向標準局查詢該安全帽係來自達安公司,已與被告報價單所填載製造商係普特大公司不合,而達安公司亦因銷售系爭8 千頂安全帽違反商品檢驗法遭標準局處分在案。伊於91年8 月27日通知原告改善,並應以貼有標準局合格標識之安全帽送驗,惟被告置之不理,伊以93年11月24日材財二字第0930009508號函爰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3.1.1.10 約定,去函解除契約並不退還履約保證金。茲另以原告違反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2.2 條禁止轉包約定,再於94年8 月3 日當庭口頭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760,000 元(含稅798,000 元)標得被告招標之安全帽標案,雙方於90年8 月17日簽訂契約,並繳交79,800元履約保證金後,先送3 頂安全帽至被告台北材料廠檢驗,經該廠以91年6 月2 日鐵材北料字第0007號函覆送樣本型式、顏色與合約樣品相符,同意作為交貨檢驗之依據,嗣原告向達安公司採購系爭8 千頂安全帽,經會同被告採樣送請標準局檢驗結果,認未張貼檢驗合格標識,被告據此解除契約並不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被告安全帽規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 頁 、第7 頁)、財物採購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 3頁)、被告91年6 月2 日鐵材北料字第0007號樣品檢驗合格函、被告91年9 月9 日鐵材北字第2105號催告補正函、93 年11 月24日材財二字第0930009508號解除契約函及標準局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民法第267 條請求被告對待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辯稱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違反不得轉包約定,致被告得解除契約,而無庸給付價金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茲分析如后:
㈠、被告前以原告交付未貼有標準局檢驗合格標識之安全帽為由,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得
以書面通知立約商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3.1.1.10 及5.5.6.7 分別約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97頁)。故本件被告是否有權解除契約,端視原告是否並未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系爭8 千頂安全帽,致驗收不合格為斷。惟查:
⑴依據兩造簽者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所附之投標廠商報
價單所載安全帽係以「TRAS(G-5-1)(G-5-2)規範及本局樣品」為規範(見本院卷第34頁),則對照被告安全帽規範第6條標示約定「每頂安全帽帽殼內應有商標,耐電壓特性,製造年月日份及編號等永久標示,並於帽殼前方正中央印上直徑3 公分之本局藍色鐵路標誌」、第8 條中間檢查「承商先檢送成品3 項,經檢驗符合所訂標準始得生產,但不得據以作為交貨驗收之依據,所需檢驗費由承商負擔,交貨成品仍以最後檢驗結果為準」(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應張貼標準局檢驗合格標識品質之安全帽,雖原告前檢送3 頂樣品上貼有標準局檢驗合格標識,惟被告並未送請第三單位檢驗,而係自行觀察型式顏色大樣與合約樣品相符後,即以91年6 月2 日鐵材北料字第0007號函通知原告同意作為交貨時檢驗依據,惟被告既係依據合約約定內容作為初步檢驗方式,則兩造關於系爭8 千頂安全帽約定品質,仍應合約附件之被告安全帽規範內容為據,並不因原告送請初驗樣品,而變異雙方關於系爭8 千頂安全帽品質約定,堪予認定。
⑵再者,原告依約交付系爭8 千頂安全帽,並會同被告抽樣送
請標準局檢驗結果:「耐衝擊性及耐穿擊性二項,因標準於87年10月23日重新修訂,測試方法業已更新,原設備報廢,故未能試驗,送樣安全帽未貼本局內銷檢驗合格標識,電工安全帽現行依CNS 4598及CNS 4599(修訂日期87年10月23日)檢驗,應避免使用廢止之檢驗標準」(見本院卷第39頁),雖被告安全帽規範採用舊制CNS 4599標準,致耐衝擊性及耐穿擊性無法試驗,惟此顯不能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其餘吸水性、耐燃性、耐熱性、質量、通風及互換性等性能,均通過測試標準,此為被告所不爭事實。可見原告交付系爭8 千頂安全帽,在性能上並無缺失情形存在。另觀諸被告為因應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於91年9 月16日另簽請上級批示「擬改採經濟部標檢局檢驗合格並貼附合格標識之安全帽為驗收合格貨品之依據」,經被告以91年10月9 日鐵勞一字第21910號函通知台北材料廠,被告台北材料廠再以91年8 月27日鐵材北料字第2626號函要求原告重新製作貼有檢驗合格標識之安全帽送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第51頁),可見關於張貼檢驗合格標識品質一節,並非屬於兩造原本合約範疇,否則被告無須事後依標準局檢驗結果,才經內部簽呈改擬新的檢驗標準,故被告事後片面增加原合約所無之安全帽規範條款,且未經原告追認,自應依原合約規範內容認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洵屬正當。
⒉復按,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
或輸出入,90年12月24日修正前商品檢驗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者,得處以
5 千元以下罰鍰。然依當時商品檢驗法第1 條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及其他法定標準之規定,保障消費者利益,促進農工礦業正常發展,及防止動植物疫病、蟲害之傳佈。(現修正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查本件被告並非一般由市面上買受安全帽之消費者,故其所採購之安全帽是否有為商品標驗,應與原告是否已依據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無涉,被告仍應自行依據原合約約定之規格標準而判定原告所交付者是否合於債務本質。況系爭安全帽並未商品檢驗法之規定,即變成禁止在市面流通之違禁物,致買賣標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因原告交付之安全帽無標識而拒絕受領該標的物,並據以解除契約。
⒊綜上,本件被告自行頒訂之安全帽規範中關於標示項下,亦
未要求須張貼標準局檢驗合格標識,則被告以原告交付系爭
8 千頂安全帽,未貼有標準局檢驗合格標識,不得作為本件買賣標的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被告嗣後以原告違反轉包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次按,立約商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或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之財物契約,不得轉包。立約商違反不得轉包規定之規定時,本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2.2條固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依契約文義解釋不得轉包契約限於立約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或需一定履約過程等合約,蓋勞務性或承攬性合約,具有專屬性及不可替代性,自不容任意轉包,而現貨買賣契約則無此專屬特性,僅著重於貨品是否達到約定品質,至於貨物來源由何人提供則非所問,此亦可由上開合約將現成財物供應之財物契約排除在禁止轉包之列,可資證明。經查,原告雖在投廠商報價單填載向普特大公司購買安全帽,而事後實際改向達安公司購買,惟本件既係現貨買賣,並非專屬性勞務給付或承攬合約,自無違法轉包問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普特大公司所生產之安全帽與達安公司之安全帽間有何異同,及原告所採購達安公司所生產之安全帽有何與投標規格不符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未向普特大公司採購而有違反轉包約款,並於94年8 月3 日當庭再次解除契約云云,同屬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亦即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債務人因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導致發生給付不能情形,債權人仍應為對待給付。是原告既依雙方合約約定,按時提出系爭8 千頂安全帽,並依被告頒訂之安全帽規範標準,通過標準局測試,性能並無缺失,前已詳述。而被告事後卻要求原告提出張貼標準局檢驗合格標識安全帽,顯逾越原合約約定條款,並片面解除契約,致原告無法實現交付系爭8 千頂安全帽之債務內容,顯係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甚明,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 千頂安全帽買賣價金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契約所無約定事項,拒絕驗收系爭8 千頂安全帽,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被告無權解除契約並拒退還履約保證金,本於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待給付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共計83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