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葉建廷律師吳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間,以配偶黃敏名義向訴外人陳義雄購買位於台北市○○路○段○○○號5 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即台北市○○區○○段6小段75地號,應有部分651/10,000,下稱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6年 4月7 日原告與其配偶就上開不動產建物部分,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改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就系爭土地為節稅考量,乃由黃敏於同年3月5日與訴外人丁○○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理移轉登記,其契約書上之約定事項並註記:「本件義務人 (黃敏) 係夫妻聯合財產,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應屬夫所有。俟本件土地產權辦竣登記後,全部買賣價款,限權利人交付於義務人之夫 (丙○○) 領取,以上特予承諾」。後於76年4月7日,系爭土地377/10,000部分,訴外人丁○○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41,379元,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另餘274/10,000部分,則以價金611,226 元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以「信託關係」指定其母李黃綢妹為登記權利人而完成登記。上開各買賣契約間,事實上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收受與支付。系爭土地登記於李黃綢妹名下之274/10,000 部分,其中61/10,000於91年間由李黃綢妹贈與登記於原告之女李依秦。嗣原告之母李黃綢妹於92年5 月15日辭世,原告乃於94年5月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959 號為意思表示,終止上開以其母為受託人之土地信託契約,因被告與原告同為李黃綢妹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13/10,000,因原告終止信託,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4 條第1項、第550條、第259條、第367條、第170條、第1146條、第110條、第11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1147 條、第1148條,信託法第9條、第10條、第65條,被告應返還已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並聲明:上述李黃綢妹與黃菊妹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13/10,000中被告公同共有之部分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係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規定,係按2/1,000 計徵,並無累進稅率之問題,是原告所謂基於節稅考量之經濟目的與其母李黃綢妹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登記 (亦或借名登記),並不實在。又原告及其妻黃敏於 76年間,邀李黃綢妹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651/10,000,經李黃綢妹同意後,曾向被告夫妻及被告之子乙○○提及此事,嗣經被告向銀行查詢李黃綢妹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發現,其曾於76年4月27日及同年4月29日分別提款350,000元及261,226元,共計611,226元,該金額即為應有部分274/10,000)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價款總金額,此足證李黃綢妹係依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外,李黃綢妹與訴外人丁○○交易時,當時土地乃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李黃綢妹乃信賴土地登記而認丁○○應為真正所有權人進而與之交易,訴外人丁○○與黃敏及原告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李黃綢妹並不知情,係為善意之第三人,依法應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於76年4 月間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李黃綢妹名下,被告為李黃綢妹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於法即為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敏於71年間向陳義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1/10,000 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不動產。嗣於76年4月7日原告將上開建物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由,辦理更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另系爭土地於76年3月5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後於76年4 月
7 日訴外人丁○○以買賣關係為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7/10,000予原告,餘274/10,000登記予李黃綢妹 (見卷內第10頁至第23頁)。李黃綢妹曾於76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總計611,226元,該金額即為應有部分274/10,000)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價款總金額。
(二)李黃綢妹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10,000 ,91年間以贈與方式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李依秦,並於91年3 月22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同日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見卷內第133頁)。
(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77年12月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抵押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380,000元),後於89年5月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 ( 抵押金額為最高限額9,000,000元) ,上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皆為李黃綢妹、丙○○、債務人為丙○○ (見卷內第131頁、第132頁)。
(四)李黃綢妹於92年5 月15日辭世,兩造為李黃綢妹之法定繼承人,餘繼承人皆聲請拋棄繼承,嗣於92年11月14日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李黃綢妹遺產 (其中包括系爭土地213/10,000 ),並於同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213/10,000於93年2 月26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見卷內第25頁、第27頁、第28頁)。
四、李黃綢妹係基於買賣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10,0
00:
(一)查:李黃綢妹曾於76年4 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總計611,226元(見卷內第177頁),而該金額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 /10,000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款總金額等情,既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內第22 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經審酌李黃綢妹所提領之金額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相一致,分毫不差,且李黃綢妹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10,000,及李黃綢妹提款之時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時間緊接等客觀情事,即堪認李黃綢妹提領上述現款,應係用於支付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10,000之價款,上述土地已因李黃綢妹支付價款而經由有權處分者取得所有權,而與丁○○是否為原告借用之人頭無涉,是原告主張丁○○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云云,即非有理,而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李黃綢妹並未支付價款,李黃綢妹係其借用登記之人頭或為其受託人,或原告與李黃綢妹有信託、委任等關係存云云,惟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論係丁○○、戊○○之證言(見卷內第136頁至第137頁)、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內第25頁)、存證信函(見卷內第26頁)、預定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不起訴處分書(見卷內第98頁至第101 頁)等,均無法否認李黃綢妹曾提款611,226 元之事實,並進而推翻依上事實所為李黃綢妹係以買賣之方式取得上述土地之認定,是其上項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上述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移轉登記云云,惟查:原告上述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李黃綢妹係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同意為上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無法解釋為何李黃綢妹依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賣價提款611,226 元之事實,是原告上項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復依民法第1146 條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述土地為李黃綢妹所購既如前述,則上述土地屬李黃綢妹之遺產亦無疑義,而被告係依其繼承人之身分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即未侵害原告繼承權,亦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上項主張,亦屬有誤,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李黃綢妹之遺產,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550條、第
259 條、第367條、第170條、第1146條、第110條、第11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1147條、第1148 條,信託法第9條、第10條、第65 條請求:李黃綢妹與黃菊妹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13/10,000中被告公同共有之部分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