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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3 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 月25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利息係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1.074 %計算,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還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還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開利息外,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

20 %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4日止,仍積欠655,218 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且按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應按年利率5.875 %計算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前開積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三、被告乙○固不否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以:伊與被告丙○○係和平醫院同事,因伊於91年間擬購屋,需錢孔急,遂與被告丙○○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被告丙○○於93年4 月間離職,伊與被告丙○○自94年元月開始失去聯絡,伊遂要求原告更換連帶保證人,並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伊得拒絕清償,伊有告被告丙○○詐欺罪,在偵查中,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請求降低利率為年利率

2.3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乙○雖以民法第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賠償」為其抗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借據上既載明其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乙○與被告丙○○就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基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與一般保證人不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又被告乙○辯以:被告丙○○於94年元月失去聯絡,伊即請求原告變更保證人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況民法第750 條第1 項所指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償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65 號判例),縱被告乙○向被告丙○○主張除去保證責任,亦不影響被告乙○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再查,兩造既於借據上明訂利率之計算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乙○事後單方要求降低利率,應無可取。至被告乙○稱:伊告訴被告丙○○詐欺罪案件偵查中云云,並非法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且被告丙○○是否成立詐欺罪,與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無相關,是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綜上,被告乙○所辯,均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