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2號原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複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與被告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誠公司)於民國90年6月間,約定被告代誠公司代銷原告之飲料,由原告提供所製造之自動販賣機台27台供被告代誠公司使用。嗣因原告結束飲料經銷業務,始於91年11月由被告代誠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27台自動販賣機,並於92年1月2日簽訂自動販賣機承租合約書,約定每台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機台擺設地點為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台北航站)之相關區域,原告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代誠公司請求給付租金,被告代誠公司均按期支付之。嗣被告台北航站因與代誠公司間之給付權利金事件,竟對原告所有置放於台北航站之23自動販賣機(原為27台,其中2台退回維修,另2台於94年7月13日經被告代誠公司通知而載回),聲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原告得知後,旋即提出出租合約書、統一發票、財產目錄等資料證明機器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並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被告台北航站明知其聲請拍賣之標的物屬於原告所有,竟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顯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二)系爭23台自動販賣機,原告自91年11月起出租於被告代誠公司,依雙方之自動販賣機合約書所載,原告於被告代誠公司通知時,才負責維修,平時應由被告代誠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維護及保管。惟被告代誠公司與被告台北航站間之權利金給付之訴敗訴,被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並於93年3月15日被通知陳述意見,被告代誠公司遲至93年3月22日始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權利證明書證明所有權,被告代誠公司於24日才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於94年3月間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亦無法及時阻止系爭機器遭拍賣,是被告代誠公司因未及時作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機器拍賣之損失,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代誠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查本件系爭之器機之型號均為NM833,而同型號之新機價格為105,000,中古機價格為85,000元,本件原告租予被告代誠公司之系爭販賣機,其成本為81,000餘元,故本案以86,000元為系爭機器之市價標準。至於系爭機器經法院拍定23台系爭販賣機得價金為920,000元正,平均1台為40,000 餘元,因一般拍定之物多以半價賣出,故原告以上開市值為計算基礎,實有所據。又我國關於共同侵權行為,改採客觀說,即不須被告間有侵權行為之主觀犯意聯絡,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3台機器遭拍賣之損失,被告代誠公司及台北航站均有責任,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78,000元(計算式:86000 元X23台=0000000元)。
(四)又被告代誠公司被被告台北航站扣押該上開23台機器後,即自93年10月起拒絕給付租金,因系爭機器所以遭拍賣,係因被告代誠公司與被告台北航站間之糾紛,致遭被告台北航站誤封原告之物,且因被告代誠公司未及時通知原告救濟所致,依民法第435條及第436條反面解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代誠公司之事由,致租賃物滅失時,被告代誠公司不得請求減免租金,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以每台租金1,000元計算,共計被告代誠公司積欠原告租金費用175,000元(計算式:1000 元X25台X7月=175000元)未為給付。
(五)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代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北航站則以:
(一)系爭自動販賣機承租合約書之簽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查該合約承租日期載明為90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合
約第2條),但訂約日期竟為92年1月2日,而起訴狀載租約自91年11月起。倘如原告主張,90年6月即有代銷關係,則何以遲遲未能提出其與代誠之間之「代銷合約」書。又合約第6條明定「本合約機台之產權屬甲方(即指原告)所有」,按既是一般租賃契約,租賃物為出租人所有乃一般眾所週知,何庸強調,此舉顯然有違常理。合約第7條約定機台之擺設地點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顯然本合約之簽訂乃因應系爭自動販賣機恐遭強制執行而訂,應為通謀虛偽之表示。
⒉被告代誠公司於91年8月14日會議中強調「機台成本」,
由此堪可證明機台應是代誠公司所有。被告代誠公司負責人陳武安於93年5月5日在執行案(93年度執字第5918號)筆錄中陳述「(第三人金雨公司代理人稱:我們出租給代誠公司,我們有簽25台合約);代誠公司代理人(即陳武安)稱:我原是代誠的員工,92年4月就離職,…實際情形我不明瞭…」,洵證該合約確實非屬真正。
⒊統一發票之開立亦與事實不符:原告起訴狀載代誠公司代
銷飲料之期間自90年6月至91年10月,但發票之開立期間自90年7月至91年7月,顯然與起訴狀載日期不符。又比照發票金額與代誠公司銷售金額,二者比例變化之大(參附表-低者百分之14.98,高者百分之35.02),此在價格不變之情況下,顯然是屬虛構,亦堪證明該發票金額與系爭自動販賣機之銷售額應不相干。
⒋被告代誠公司自91年7月起即未向被告台北航站繳交權利
金,經雙方多次溝通協議不成,被告台北航站於92年2月終止合約,本案原告與被告代誠公司於92年1月2日簽約,顯然預期協議不成,並配合開立91年11、12月份之發票(按91年11、12月份發票之申報日為92年1月15日前),二者間並非確實存在有租賃關係。至於原告所提示財產目錄,乃其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自動販賣機為其所有。
(二)被告台北航站依法聲請拍賣系爭自動販賣機,乃依法聲請,並無不法: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6 1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之權利,復為同法第943條所明定,因此,被告以該系爭自動販賣機為代誠公司所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過失。
⒉系爭自動販賣機於92年5月2日被告聲請假扣押,93年2 月
18日聲請假執行,94年4月12日拍定,而原告於93年5月8日聲明異議,迨至93年10月18日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未提供擔保聲請暫緩執行,俟拍定後再為本案損害賠償之請求,除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外,顯然亦與所有權人之行為迥異,益證被告並無過失。
⒊原告於10月3日辯論意旨 (二)狀稱「原告遲於93年10月18
日方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又不黯法令,未提供擔保聲請暫緩執行」,惟查,原告代理人於93年5月5日執行筆錄中已表示「我們會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怠於行使訴訟權利,足證本件拍賣過程中,原告確有過失。又強制執行案於94年4月12日拍定,筆錄載明「債務人代理人對本次拍賣無意見」,此堪可證明被告為系爭機器聲請拍賣,對於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三)綜上所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自動販賣機為其所有,復未證明被告台北航站有如何之故意、過失行為致其權利受侵害,且依上開事證足堪被告認定系爭自動販賣機為被告代誠公司所有,亦足說明被告為拍賣之聲請,及拍賣過程中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代誠公司部分:
(一)被告台北航站因給付權利金事件,對被告代誠公司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過程中並未命被告代誠公司表示意見,即逕予查封,直至囑託鑑價時始為通知,對其拍賣最低價格陳述意見,被告代誠公司於接獲通知後,立即與原告聯絡,並請原告提供證明書及固定資產管理系統電腦資料予被告代誠公司,被告代誠公司並據以聲明異議,但經駁回在案,是被告代誠公司不僅積極主張原告之所有權,並適時通知原告,原告更曾提出聲明異議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被告代誠公司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反觀原告雖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卻未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導致系爭機器遭拍賣,是原告對此實有與有過失。
(二)系爭25台機器於93年9、10月間,遭被告台北航站搬離原設地點,致被告代誠公司無法使用收益,被告代誠公司亦有通知原告,原告應為明知,是自斯時起,租賃物即已滅失,依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租賃物因天災時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被告代誠公司亦免支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代誠公司於92年1月2日簽訂自動販賣機承租合約
書。原告公司自90年7月起至91年7月止,有開立訂購飲料發票予被告代誠公司;自91年12月起至93年4月止,開立租金發票予被告代誠公司。
⒉被告台北航站因與被告代誠公司間之給付權利金事件,向本
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自動販賣機23台,於92年5月2日經被告台北航站聲請假扣押,93年2月18日聲請假執行,94年4月12日拍定,被告代誠公司於93年5月8日聲明異議,原告於93年10月1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未同時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⒊系爭23台自動販賣機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完成,拍定價格為920,000元。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23台機器之所有權人,系爭自動販賣機承租合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台北航站對系爭機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茲分述如次: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3台機器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與被告代誠公司間所簽訂之自動販賣機承租合約書及其所制作之財產目錄為據,惟被告台北航站辯稱系爭23台機器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代誠公司間所簽訂系爭自動販賣機承租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用與他人簽訂出租機台合約之制式自動
販賣機出租合約書(附於原告94年12月15日陳報狀所檢附之資料)內容所示,原告於制式合約書中關於「繳費」部分,均約定每月每台之租金為2,700元,且以1年為1期,租金1次繳完畢,如中途提前解約,不得要求退還未到期之租金,以利租期之穩定持續進行。「押金」部分約定承租人應交付2個月租金之金額為押金,用以擔保租金之給付及機台損害之賠償金額。另再要求承租人應開立與機台價格等值金額之本票,交原告保管,用以擔保機台如數歸還,是合約書該等內容之約定,均是原告為確保機台出租後,承租人得按時繳交租金,且善盡保管之責,並於租期屆滿後,如數歸還機台之義務。
⒊反觀原告與被告代誠公司所簽訂之自動販賣機承租合約書
,並未採用上開制式之合約書,而是另行記載約定之合約書,但對於上開制式合約書保護原告權益之部分,均付之闕如,不僅租金降為每台每月1,000元,且約定租金為每月繳交,亦未要求被告代誠公司應先交付1年期之租金,且未約定提前解約不退還已交付租金或仍應給付租金義務之內容,使原告出租人自陷於隨時面臨承租人提前解約之不利狀態,而無相關之約束或違約罰責,顯不合理。
⒋又原告陳稱被告代誠公司向其承租之機台,每台市價約86
,000 元,被告承租27台,光機台之價值即高達2,322,000元(計算式:86000 元X27台=0000000元),然原告只憑與被告代誠公司簽訂之承租合約書,即將此高價之機台,出租交被告代誠公司使用收益,而竟未要求被告代誠公司交付任何押金及保證機台歸還之本票,用以擔保自身之權益,亦違常情。
⒌另原告對於被告代誠公司於91年10月以前即有承租機台之
關係,並未能提出被告代誠公司給付租金之發票為證,僅提出被告代誠公司向其訂購飲料之發票,並陳稱90年6月起至91年11月以前,原告與被告代誠公司間有代銷飲料關係,原告提供系爭27台機台供被告代誠公司使用,被告代誠公司為原告代銷飲料,因代銷飲料之利潤甚高,故原告未再向被告代誠公司收取機台之租金云云,惟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代誠公司使用收益之機台有27台,依原告一般之出租金額2,700元計算,每月之租金收入達72,900元(計算式:2700 元X27台=72900元),而原告提出被告代誠公司向其訂購飲料之發票所載,每月之訂購金額為十幾萬元至數萬元不等,扣除飲料之成本後,其所獲得之利潤是否高於原告出租機台之租金收入,不無疑義。且基於在商言商之原則,被告代誠公司承租機台販賣飲料,一般而言均要支出機台之租金及訂購飲料之費用,原告除出租機台收取租金外,如欲被告代誠公司向其訂購飲料以賺取利潤,大可於飲料價格上有所折扣,令被告代誠公司再向其訂購飲料而獲利,製造雙重利益,豈有自我捨棄出租機台之租金利益,只為換得相去不遠之出售飲料利潤之理,是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⒍再者,原告與被告代誠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
定,承租日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但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2年1月2日,顯然此合約是雙方事後才簽訂,惟原告於90年6月1日起即將系爭機台交被告代誠公司,而系爭27台機台之市價高達200餘萬元,原告雖陳稱雙方有代銷飲料關係,但對於代銷飲料合約內容,及交付機台予被告代誠公司使用之種種相關情形,雙方竟未立下任何書面合約資料以之為憑,如何足以認定系爭27台機台是原告所有而提供予被告代誠公司使用。至於事後於92年1月2日才補簽訂之承租合約書,竟未將雙方先前代銷合約關係加以註明,而擅自記載90年6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之承租費為每月每台1,000元不實之內容(該段期間被告代誠公司並未給付機台租金,只有向原告訂購飲料),顯見原告與被告代誠公司簽訂系爭承租合約書之目的,只是為表明系爭27台機台是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代誠公司使用之表象,然原告也是自系爭承租合約書簽訂後,才第一次開立91年11月及12月之機台租金發票予被告代誠公司(蓋
91 年11、12月份之發票申報日為92年1月15日前),之前全無任何收取租金之證明,是單由此承租合約書之記載及91年11月份以後之租金發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27台機台之所有權人,且自90年6月起有出租系爭27台機台予被告代誠公司使用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財產目錄,為其所制作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台北航站否認真正,尚非逕可採信。
⒎末查,被告代誠公司自91年7月起即欠繳被告台北航站之
權利金,雙方於91年8月14日曾經召開「研商代誠公司申請裁撤部分飲料自動販賣機機台事宜」會議,會中被告代誠公司於計算盈虧時,曾表示「以每台機台精算,每台每月權利金為12,760元,房屋使用費為946元,電費平均為1,244元,加計飲料、人事、機台及車輛成本等,每台機台每月總營業成本為28,634.7元...」等語(此有被告台北航站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非但未表示有機台租金之成本外,反而有提及機台本身價值之成本,顯然被告代誠公司是以系爭23機台所有人之身分在計算盈虧成本;再參酌被告代誠公司自91年7月起欠繳被告台北航站之權利金,經雙方多次溝通協議不成後,被告台北航站於92年2月終止合約,而原告與被告代誠公司簽訂系爭承租合約書之日期為92年1月2日,屬於被告代誠公司與被告台北航站協議不成,瀕臨破局之時期,再加上前述原告與被告代誠公司所簽訂之承租合約書,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台北航站辯稱原告與被告代誠公司於92年1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承租合約書,是渠等預期被告代誠公司與被告台北航站協議不成,為脫免系爭23台機台遭被告台北航站查封拍賣,而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簽訂,並非無據,尚堪信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承租合約既屬無效,則原告本於系爭承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誠公司應給付93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共計25台自動販賣機之租金175,000元(計算式:1000 元X25台X7月=17500 0元),洵屬無據。
(二)被告台北航站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23台自動販賣機之舉,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惟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以「權利」受有侵害,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應證明系爭23台自動販賣機為其所有,因該機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而喪失所有權,其權利受有侵害為前題,惟原告並未具體證明系爭23台機台為其所有,已如前述,故該機台遭拍定而移轉予拍定人,不能認為對原告有何權利之損害。
⒉又被告台北航站於92年5月2日對系爭23台販賣機聲請假扣
押,93年2月18日聲請假執行,迄至94年4月12日始為拍定完成,期間歷時近2年之久,原告於93年5月5日於執行法院調查時,即已明知系爭機台遭查封之事,且於該次訊問時,亦明白表示會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當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但遲至93年10月18日才提出異議之訴,復未同時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致查封之機台遭拍定,若原告確為系爭23台機台之所有權人,豈有如此漠視自身權利之作法,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實在令人匪夷所思,難謂無疑。
⒊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民法第
761 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是動產者,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而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其公示外觀。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探究該動產是否符合債務人『占有使用』之外觀原則。
⒋經查,系爭23台自動販賣機,乃被告代誠公司向被告台北
航站繳交權利金後,聲請擺放於台北國際航空站經營販賣飲料之用,因系爭23台機台屬於動產,而其占有使用者確為被告代誠公司無訛,是被告台北航站對被告代誠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對系爭23台機台查封拍賣,自符合動產所有權之外觀原則。至於原告與被告代誠公司所簽訂之承租合約書,乃其雙方自行訂立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尚有爭議,並不足以推翻系爭23台機台屬於被告代誠公司所有之推定,且被告代誠公司以此為由對法院之執行程序聲明異明,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益證被告台北航站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指封行為,並無不當,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具體證明系爭23台自動販賣機為其所有,而其與被告代誠公司所簽訂之自動販賣機承租合約書,係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所為,應為無效,雙方間並無成立動產租賃關係。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自動販賣機租賃關係,訴請被告代誠公司給付93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承租25台自動販賣機,按每台1,000計算之租金共計175,000元(計算式:1000 元X25台X7月=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又原告並非系爭23台自動販賣機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台北航站聲請對系爭23台自動販賣查封拍賣之行為,屬於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故系爭23台機台因被告台北航站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移轉予拍定人,不能認為原告有何損害之發生,被告台北航站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23台自動販賣機之市價損失1, 978,000元(計算式:86000 元X23台=00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