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90號上 訴 人 丁○○即 原 告被 上訴人 甲○○即 被 告 己○○
戊○○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