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並出具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承保訴外人劉德軍與原告間,因訴外人劉德軍承購抵押坐落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七樓住宅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如劉德軍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原告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有損失時,被告應依照上揭保單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劉德軍有逾期繳納本息時,原告得依上揭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被告,被告應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嗣劉德軍遲繳本息達六個月,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墊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被告未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於十五日內付款,爰併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自十五日期間屆滿翌日起給付年利一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規定之保證保險,借款人為債務人不得為要保人,原告欠缺保險利益,對其故意行為,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係保證保險,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未成立,若以債務人為保證保險之要保人,契約失其效力。況系爭抵押物尚未拍賣,焉知原告是否受有損失,故在未拍定且原告未受完全清償前,被告無給付義務。再者,未件抵押貸款為二百二十萬元,無擔保放款為六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超過鑑價金額即三百零四千零八十三元,且貸款期限三十年,超過保單期限七年之期間,被告若已知此事實不會同意承保,故與要保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另依上揭第七條之約定,墊付係墊付六期未付之分期款,並非全部保險金額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依財政部以(六○)台財發第一三八五九號令核准之「
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出具系爭○三○五字第八六RLB○六二六號保險單,承保訴外人劉德軍與原告間,因訴外人劉德軍承購抵押坐落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七樓住宅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如劉德軍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原告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有損失時,被告應依照上揭保單及簽批之條款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批單第七條約定:「本保單第三章承保條款第十條批改為:『倘抵押人(即劉德軍)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本息時,抵押權人(即原告)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告)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第九條約定:「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每戶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抵押權人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之二成,房屋抵押貸款金額(含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抵押權人核鑑總價或買賣成效價之九成。本公司對於每筆貸款之承保期間係以該保單所載實際放款日期,致該筆貸款清償日止,但承保期間最長以七年為限。」劉德軍亦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有上揭保單及批單、借據在卷可稽㈡劉德軍業已逾期六個月本息,經原告就劉德軍之借款債權業
已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九四九號支付命令,命劉德軍給付二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另業已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一號實施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詢問鑑價意見,迄未拍定,有上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新院月九四執莊字第六八三一號函在卷可稽。㈢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彰三區字第二九○八號
函檢附理賠相關資料及理賠申請書及徵信資料等,向被告申請理由,並於同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有該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前揭保險契約,被告承保訴外人劉德軍因承購抵押前揭不動產所生之借款契約,因劉德軍有逾期繳納本息逾六個月情事,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依上揭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兩造間前揭批單第七條約定:「本保單第三章承保條款第十條批改為:『倘抵押人(即劉德軍)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本息時,抵押權人(即原告)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告)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是被告應於原告以書面通知劉德軍逾期達六個月未繳付到期應還之本息時,原告即應於二週內先行墊付。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依批單第七條之約定,如劉德軍逾六個月未依前揭借款清償,原告得請求被告墊付保險金,且原告業已備齊申請理賠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如前所述,而被告對於劉德軍業已逾六個月未清償本息,及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請求被告墊付,被告未於十五日內給付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第七條約定之墊付請求權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保險金額六十萬元範圍內,墊付上揭金額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惟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須逾十五日未給付保險金,原告始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為請求,逾十五日期間,應自同月二十八日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起算,而原告請求自同月二十八日起算,即有不合,原告請求之利息,逾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部分,不應准許。
五、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係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規定之保證保險,借款人為債務人不得為要保人,原告欠缺保險利益,對其故意行為,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同法第四條亦有規定。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同法第五條亦有明文。查,依上揭保險單及被告出具之保險費收據所載,系爭保險乃劉德軍為承購上揭不動產,交付保險費,向原告要保抵押貸款償還保險,在相關貸款無法清償時,被告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上揭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內容至明。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劉德軍,而原告係以抵押權人身分,為受益人於劉德軍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對被告有請求保險金之請求,是依上揭規定及保險法理,受益人無庸具有保險利益,則被告此抗辯為無可採。又劉德軍承購前揭不動產,向原告借款,衡諸常理,劉德軍如未依約繳付借款分期款,而致法院拍賣抵押物,將受強制執行而生之費用及因拍賣致以較市場價格為低之價格變價之不利,自無故意不清償債務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劉德軍有何故意行為,被告上揭抗辯,均無可採。
六、被告又抗辯本件係保證保險,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未成立,若以債務人為保證保險之要保人,契約失其效力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業據被告出具保險單予訴外人劉德軍,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被告、要保人為訴外人劉德軍,原告僅受益人,且系爭契約內容,亦據財政部核定,且經原告記載完全,並明確記載係劉德軍為借款之需要,交付保險費,被告並承諾在劉德軍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清償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有上揭保險單可稽,則原告主張與上揭記載並無不合。況原告既非要保人,自無與被告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問題可言。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劉德軍,且所保險者乃劉德軍債務不履行自無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之適用,被告此抗辯,亦難認有據。
七、被告另抗辯系爭抵押物尚未拍賣,焉知原告是否受有損失,故在未拍定且原告未受完全清償前,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查依前揭第七條之約定:「本保單第三章承保條款第十條批改為:『倘抵押人(即劉德軍)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本息時,抵押權人(即原告)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告)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被告應於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後,二星期內即應先行墊付保險金額,且原告業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扣押物強制執行,就上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則原告係依此約定請求被告墊付,要非基於損害賠償請求給付保險金,致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如被告有爭議,被告仍應依批單第八條之約定,於墊付後另行申請仲裁,則非本件問題,是被告抗辯亦屬無據。
八、被告復抗辯本件抵押貸款為二百二十萬元,無擔保放款為六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超過鑑價金額即三百零四千零八十三元,且貸款期限三十年,超過保單期限七年之期間,被告若已知此事實不會同意承保,故與要保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查:依系爭批單第九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單所承保之每戶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抵押權人核鑑總價或買賣成效價之二成,而前揭不動產之核鑑總價為三百零四千零八十三元,抵押貸款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德軍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之金額為三百六十萬零五百八十元,又依同約定,抵押貸款金額(含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上揭核鑑總價之九成,即二百七十萬零四百三十四元,而本件僅有抵押貸款,且金額僅為二百二十萬元,自難謂有違反上揭約定,是被告此抗辯要屬無據。再者,依同批單第九條後段約定:「本公司對於每筆貸款之承保期間係以該保單所載實際有效日期,致該筆貸款清償日止,但承保期間最長以七年為限。」是系爭保險契約限制保險期間乃在於限制被告之保險責任,且被告對於相關貸款期間長於七年亦有預期,則難認其與劉德軍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則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殊無可採。
九、被告再抗辯依上揭第七條之約定,墊付係墊付六期未付之分期款,並非全部保險金額云云。查依系爭第七條之約定,係以劉德軍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為條件,且參諸同批單第八條之約定,如被告對賠償金額有爭議,亦應先行墊付,再行申請仲裁,則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自無不合,被告如對於賠償金額有爭議,自應另行申請仲裁,是被告此抗辯亦屬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墊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