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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94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劉錦樹律師上 1 人 李易璋律師複 代 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八七─十六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物拆除,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台北市○○區○○段

1 小段987-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88,4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4年6 月27日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國有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53.5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85 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15日之相當租金之損害744,677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19元(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95年3月29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68,374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19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於95年4月3日再將按月賠償金減縮為6,854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等情。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既皆係本於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基礎事實,則兩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而原告另因系爭國有土地複丈之面積更易,改為請求上開損害金,核屬起訴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自始即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雖起訴時誤載系爭國有土地地號為同地段987-17地號,嗣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無須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錫耀,嗣於94年12月20日變更為乙○○,並於95 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擅自搭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迭經催討未果。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國有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回溯前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54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74 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4元。㈣第1、2 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曹文傑係軍人與配偶曹張原隨遭政府來台,於44年間經任職之陸軍第一經理品儲備庫(下稱陸軍儲備庫)分派系爭建物予曹文傑居住,並依法繳納房屋稅,並非違章建築,伊於94 年4月21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繼承更名為納稅義務人,伊並非無權佔用系爭國有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現由被告以系爭建物佔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58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5頁至第80頁、第92頁),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返地,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是否適當?茲分述如后: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現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58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系爭建物係陸軍儲備庫分配予其父親曹文傑居住之眷舍云云置辯,並提出陸軍儲備庫(44)源行字第15024號令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2頁),惟觀諸該份令函載敘:「本庫租用木柵辦公室房屋今已由監護部隊騰出茲就本庫中校主任郭大志等六員申請借住該房舍本庫未予用前得將該上項房暫借該員等眷屬居住」等語,然該令函並未標示出借之辦公室即係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兩者究否屬同一建物,誠非無疑。況陸軍儲備局並非該辦公室之所有權人,僅係將所承租之辦公室轉借予曹文傑使用,何以曹文傑配偶即訴外人曹張原能取得所有權?顯見系爭房屋與辦公室非屬同一建物甚明,則被告執此辯稱其具有合法居住權源云云,誠屬無據。

⒉又系爭建物係屬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前手曹

張原死亡後,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4年

4 月21日成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仍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乙節,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4年8月12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460971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不因被告於起訴後將系爭建物轉讓予曹文傑而受影響,本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之規定,及於現占有人曹文傑。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5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國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系爭建物係一層磚造平房,系爭國有土地位於台北市○○街與秀明路交叉口處之坡崁下方,沿久康街階梯往下走約10公尺處,為系爭建物所在,因地處低漥,環境潮濕,且屬老舊建物,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查,並載明於勘驗筆錄,復有現場相片5 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用情形、附近環境及其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國有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國有土地自89 年7月1日起至92 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00元,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7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53.5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98,099元〈計算式:(29,300×53.58×5%×3.5)+(30,700元×53.58×5%×1.5)=398,0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68,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4年7月

1 日起至拆屋交還系爭國有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6,854元(計算式:30,700×53.58×5%÷12=6,854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5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國有土地返還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368,374 元,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4 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4頁、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