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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肆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貳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94年1月7日至94年11月6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94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11月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此外被告分別於92年9月30日、93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貸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210,000元,分別按年息17.5% 及18.

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年共36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依約定條款第4、5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月6日止,尚欠帳款698,419元(包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75,255元及代償金額帳款223,164元)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及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帳款698,419元 ,及其中本金447,255元部分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本金213,760元部分 自94年1月7日起至

94 年11月6日止按月計收1.1%計算之手續費 ,暨自94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