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3-2地號(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同上小段3102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2年6月7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82年信義字第126990號)予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列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上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6月間,因需錢孔急,遂向被告丙○○借款新台幣(下同)96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3-2地號(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同上小段3102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2年6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後因其母親阻止,故未取得前開借款,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其遍尋被告出面辦理塗銷登記未果,今因另購房舍,須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然仍未能獲被告出面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萬元之抵押權,後因其母親阻止,故未取得前開借款,嗣其遍尋被告出面辦理塗銷登記未果等情,既經視同被告所自認,業據論述如上,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屬可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