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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 告 己○○

子○○甲○○庚○○壬○○辛○○丁○○癸○○丙○○兼前九人共同 乙○○訴訟代理人被 告 臺灣石油工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恢復權利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均為被告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之會員,基於公眾利益及民主潮流,認工會幹部和福利委員必須直接選舉,以避免間接選舉造成之人情糾葛、結黨營私犧牲勞工權益,乃集思廣益依工會法第6條籌組「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並獲得高雄市勞工局核發證書在案。詎被告深恐權力被爪分,竟於93年11月2日召開臺灣石油工會第十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決議對原告等人處以停權處分。惟原告籌組工會之行為並無不法,亦未妨害被告名譽信用,被告於會議中擅自決議停權,已違反石油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之規定,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而被告掌控工會權力,剝奪不同意見會員權利,造成會員身心傷害,其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名譽,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精神上慰撫金。

(二)工會法第18條規定「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臺灣石油工會章程第13條亦明定「本會以會員代表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故工會之理事會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等同於民法第56條所稱之總會,被告理事會會議之決議違反臺灣石油工會章程,其決議自屬無效。

(三)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臺灣石油工會第十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對原告等人停權之處分內容無效;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因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五萬元;㈢被告應在石油工會會刊及各分會會刊刊登決議內容違法。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48年成立工會,經當時之勞工主管機關劃定為跨越行政區域之產業,故中國石油公司及所屬各單位均屬被告工會之組織範圍。又依工會法第 8條規定,產業工會以設立一個為限,故被告為中國石油公司惟一產業工會,原告等人均是被告會員,竟於93年 4月13日另行籌組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雖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准設立,然已經行政院勞工委會認定不合法,故原告等人之行為已違反工會法第 8條。而原告等人成立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後,即多方杯葛被告會務運作,致被告會務執行困擾,並使中國石油公司質疑被告之代表性,使被告之信用受損,甚至在其公報以「工棍」、「工賊」等妨害被告名譽、信用等字眼詆誹被告,此事實業經監事會調查屬實,是原告等人之行為已符合臺灣石油工會章程第11條「會員有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之情事,被告第10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依臺灣石油工會會員停權、復權及除名辦法第2條之規定對原告等人為停權處分之決議,自屬有效。

(二)又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主體為社團之「總會」,總會依民法第50條指社團最高機關,惟被告之理事會依章程第13條規定並非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實與民法總會之性質不同,應無民法第56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主張被告之理事會決議無效。再被告依章程予以停權,對原告之名譽並無損害,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渠十人依工會法第6條籌組「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並獲得高雄市勞工局核發證書在案。被告竟於93年11月2日召開臺灣石油工會第十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決議對原告等人處以停權處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第十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被告之理事會是否為民法第56條之總會;㈡被告理事會決議對原告等人停權處分,是否違反臺灣石油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㈢原告被停權是否受有名譽損害,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經查:

(一)臺灣石油工會章程第1條已規定「本章程依工會法之規定訂定之」,而工會法第2條亦規定「工會為法人」,臺灣石油工會既依工會法成立,自屬法人。而其成立宗旨係為保障會員權益,應屬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社團法人以總會為最高機關,臺灣石油工會則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民法第50條第1項及臺灣石油工會章程為13條分別定有規定,故臺灣石油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當。惟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臺灣石油工會章程第13條但書另有明文,理事會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既代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其所為之決議自屬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本件理事會停權之決議係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為之,其決議即相當於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自與民法第56條之總會性質相當,而有該條文之適用,被告辯稱被告理事會之決議無其適用,應無可採。

(二)次按,㈠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內之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內之產業工人或同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工會法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臺灣石油工會組織之設立係依據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為跨越行政區域之工會,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既為該公司所屬單位之一,其員工亦為臺灣石油工會分會之會員,依工會法第8條規定,該公司既設立臺灣石油工會在案,依法不得再另組產業工會等語,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26日勞資一字第0930024837號函附卷可稽(被證4附件),依此函釋,被告係石油產業惟一之工會,原告等人既為被告工會分會之會員,依法自不得另行籌組工會。原告所籌設之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雖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惟在被告提起訴願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核准處分,有該會94年5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66381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被證4),是原告等人另行籌組其他石油工會,已違反工會法第8條之規定。㈡再查,原告籌設之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成立後,就五一勞動節加班費及福利金應否購買風衣之運用問題,均與被告工會意見不同,有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於93年6月8日、8月23日發行之「報呼你知」公報在卷可憑(被證17、18),確已造成被告工會執行會務之困擾,甚且於公報上公然以「黑箱作業」、「做黑帳」、「工棍」、「工賊」等妨害名譽信用之的字詞指稱被告會員,是原告等人之行為已妨害被告工會之名譽信用。㈢又查,被告理事會決議對原告等人停權處分前,已委請監事會調查上開妨害名譽信用事件以瞭解真相,監事會調查屬實後並做出調查紀錄,亦有臺灣石油工會第10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臺灣石油工會第10屆監事會調查第一分會會員籌組產業工會小組調查紀錄存卷可查(被證12)。原告雖指稱監事會並未邀請兩造訪查,僅依常務理事所提資料即做出調查報告,有失公平云云,惟調查方式,章程並未規定須訪視兩造,監事會自行搜集資料並做出報告,已盡其責任,原告指謫要無可採。被告理事會依此調查報告於第14屆會議中決議對原告等人為停權處分,應已符合章程第11條「會員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之規定。原告指稱被告上開決議違反章程云云委無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確認該次對原告等人停權處分之決議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對原告等人為停權處分既依據章程為之,即無民法第184條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原告慰撫金各5萬元及在石油工會會刊及各分會會刊上刊登道歉啟事,仍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庭 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恢復權利等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