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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乙○○

丙○○戊○丁○○被 告 宜泰紙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桃園縣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年9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3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等
裁判日期: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