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37號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歌王多媒體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4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歌王多媒體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於
93年12月6日與原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及第2條約定,歌王公司同意付費取得原告之授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共500首(100%),每首(100%)新台幣(下同)40,000元,含稅共計21,000,000元,歌王公司並以附件一所示之12張支票,分別依各支票到期日兌現以作為授權金之給付,然原告依期日兌現附件二所示、2張面額共3,500,000元之支票(下爭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附件一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怡公司)所簽發,交由被告歌王公司作為授權金之支付,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歌王公司給付授權金,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榮怡公司給付票款,其中之一為給付,另一被告之債務即為消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歌王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榮怡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因歌王公司於93年間所販售之「歌王KTV VIDEO」侵害百
代公司授權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經己○○居間協調,才會訂定系爭協議書,且歌王公司於簽約時即給付授權金,原告亦同意被告歌王公司挑選完歌曲後在陸續兌現價款,足見系爭協議書非單純的「附條件協議」,而是和解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系爭協議書已明確就標的物、價金、雙方立書人如何履約之內容為確定之合意,顯見並非預約。⑵原告受百代公司概括授權,就百代公司所擁有或可授權之
音樂著作,授權原告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卡拉OK電腦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形式,並擁有專屬之重製權及散布權,足見原告系爭歌曲原告享有著作權及授權之權利。
⑶原告確實提供超過500首歌曲供被告歌王公司挑選,被告
歌王公司藉口原告所提供之歌曲不合其意而拖延不挑選,若認系爭協議書係以被告歌王公司挑選系爭500首曲目完畢為條件成就,則被告歌王公司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有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歌王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從未接獲原告任何存證
信函或書面指稱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並無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屬預約。
㈡原告所提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僅為百代公司授權供原告使用
、製作電腦伴唱機,並無任何涵義有再授權之權利,是以系爭歌曲原告並未享有著作權或再授權之權利,原告根本無權代理原著作權人與被告歌王公司商議著作權相關事宜,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自始不能達成,應屬無效。
㈢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可知,原告須於系爭協議書簽定起30日
內、即94年1月5日前,提供至少超過500首其擁有權利之歌曲供被告歌王公司挑選,然原告所提供其擁有權利之曲目僅
213.5首,被告根本無從選曲;且百代公司所寄發之曲目郵件,可知供被告挑選之歌曲均為英語、粵語及其他國家歌曲,此與被告歌王公司所出品之電腦伴唱系統係以台澎金馬等台灣地區為銷售區域之特性不符,因此被告歌王公司曾回函表示欲選購者為國台語歌曲,因此並非被告歌王公司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而是原告未提供適當且足夠之歌曲供挑選。原告經被告歌王公司催告後仍未提供歌曲,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歌王公司合法解除,則原告無權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歌王公司給付授權金、請求被告榮怡公司給付票款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3年12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歌王公司付費取得原告之授權百代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共500首(100%),每首(100%)40,000元(未稅),稅後共計21,000,000 元,原告同意歌王公司以附件一所示之12張支票支付上開授權費用,原告同意歌王公司得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日起30日內,挑選500首曲目完畢,並進行正式合約之簽訂,且同意於正式合約中授權被告歌王公司重製所選定之500首著作於歌王公司所生產行銷之「歌王之王」電腦伴唱機,授權範圍以及內容以正式合約為主,被告歌王公司即於當天交付由被告榮怡公司為發票人、如附件一所示之12紙支票支付上開授權金,嗣原告於94年1月25日、94年3月25日分別提示其中2紙支票,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及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同意,不得將其被
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專屬授權人自得再將其被授權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查百代公司先後於93年10月10日、94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將百代公司所擁有或可授權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授權原告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MP3 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型式,並有擁專屬之重製權及散布權,並同意原告於本授權著作之伴唱產品遭受侵害時,得以被害人身分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所授權之歌曲曲目並附於專屬授權證明書後等情,有百代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三份及其附件曲目等在卷可參,而百代公司之業務代表人庚○○證稱:詞曲創作者已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給百代公司,因此百代公司可以再授權給他人,而百代公司授權給原告之歌曲,原告僅能用在卡拉OK上,不能作成CD,且百代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的三份專屬授權證明書,所授權之期限僅限於93年10月至95年12月31日共2年等語(見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已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給百代公司,百代公司自得再授權與原告,且依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所示,百代公司係將其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給原告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MP3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享有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產品並散布之專屬授權,即得再將之授權給被告歌王公司,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訂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自始不能達成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㈡系爭協議書為預約⑴然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且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 並進行正式合約之簽訂」、第4條載明:「... 授權範圍以及內容以正式合約為主」等文字,均已明白約定雙方將來需另訂定本約,不因兩造間已就授權金額先為擬定而認本約已成立。且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參照),本件授權之標的需待被告歌王公司選定500首歌曲後才能特定,且授權範圍及內容仍需待正式合約簽定時才能確定,此益證雙方間有另行簽訂本約之約定,而與預約即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性質相同。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云云,且證人庚○
○亦證稱:當初發現被告歌王公司機器裡未經授權使用百代公司的歌曲,所以希望被告歌王公司儘速購買該歌曲,因此才會訂定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被告歌王公司確實有侵害著作權之證據,且證人己○○亦證稱:原告代理百代公司的歌曲,原告說被告歌王公司侵害其著作權,但被告不認為有侵權,因為兩造有爭議,所以由其居中協調,其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侵權,但認為被告歌王公司既然經營伴唱機業務本來就需要歌曲,因此建議被告不如直接向原告購買,所以才會訂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是否確實侵害原告著作權,兩造間尚有爭議存在,且若系爭協議書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何以未強制約定被告歌王公司需購買其所侵權之歌曲,反而約定被告歌王公司得自由選擇與購買之曲目?再參諸兩造約定每首歌曲授權金為40,000元,核與一般卡拉ok音樂著作權授權金之行情相當,並未有較高之情事,益證系爭協議書為一般授權契約,尚難認兩造間有和解之意。至證人甲○○雖證稱:依業界習慣都是先口頭講好要挑歌及每首歌的價錢,挑好後才簽正式合約並付款,不會在選定歌曲之前就要求買受人付款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歌王公司於簽約時所交付之支票,最早一張之兌現日期為94年1月25日,顯在兩造約定挑選歌曲並簽訂正式合約之期限(即95年1月5日)之後,足見系爭授權金之票款並非於簽約時即兌現,自難以被告於簽約時一次交付附件一所示支票而認系爭協議書有和解性質。
⑶系爭協議書既僅為預約性質,原告請得請求被告歌王公司簽訂本約,其請求被告歌王公司給付授權金即無理由。
㈢原告未於所定期間提供足夠歌曲供被告挑選,系爭協議書業
經被告歌王公司合法解除⑴原告雖主張已於簽約後30日內提供500首歌曲供被告歌王公
司挑選,是被告歌王公司拖延不挑選云云,證人庚○○亦證稱:原告與被告歌王公司是以電子郵件方式選歌,由百代公司提供曲目給原告、並將郵件備份給被告歌王公司,被告歌王公司選定歌曲後也會將郵件備份提供給百代公司,因此有提供足夠的數量供被告歌王公司選取云云(見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之證人庚○○所提供之郵件往返資料可知,其於93年11月23日提供2000首歌曲、於93年12月1日提供329首歌曲、於93年12月15日提供60多首歌曲給被告歌王公司,惟系爭協議書簽約日期為93年12月6日,則93年
11 月23日、93年12月1日所提供之曲目是否與本件協議有關,顯非無疑。
⑵再者,由原告所提供其與百代公司訂定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可
知,93年10月10日授權書所附曲目僅有327首,所擁有100%權利者僅有108首,擁有50%權利者僅211首,合計單位僅有
213.5首,被告自無從選足500首曲目。雖原告復提出94 年1月10日專屬授權證明書、94年1月24日專屬授權協議書附約,證明其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超過500首,證人庚○○亦證稱:其與原告訂定的總約裡面是概括授權,只要百代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所有歌曲,都專屬授權給原告,因此94年1月24日所簽的附約只是把曲目列出來,事實上這些歌曲早在93年10月間與原告簽約時,已經授權了,故94年1月10日、94年1月24日授權書所列的歌曲,被告歌王公司於94年1月5日30日前都可以選云云(見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授權書證明其與百代公司間有所謂的「概括專屬授權」契約書存在,且若百代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均概括授權給原告,雙方契約附件何須附上歌曲之曲目?再者,著作財產權授權之內容需依約定,約定不明部分視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庚○○上開所述,顯與著作權法之規定不合;況上開93年10月10日、94年1月
10 日專屬授權證明書中已明確記載「百代公司就所擁有或可授權詳如附表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美華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MP3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型式... 」,而94年1月24日專屬授權協議書附約亦載明:「本附約係針對甲乙雙方於94年1月10日所簽定之專屬授權協議書,雙方合意增加元專屬授權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授權曲目,如本附約附表之曲目,簽定本附約之日起生效,專屬授權協議書其餘條款之效力均不受影響或改變」,足見原告與百代公司授權之範圍為授權書附件之曲目,證人證稱94年1月10日、94 年1月24日授權書所列的歌曲早在93年10月間簽約時已概括授權給被告歌王公司云云,並不足採。
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歌王公司曾於94年1月21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86存證信函發函原告謂:「... 今貴公司所以提供之歌曲本公司僅能選出... 總共持分僅貳佰柒拾捌點伍首,遠低於協議數總量,本公司已數次通知貴方請求繼續提供歌曲以供選擇,均未能收到回應,經不斷電話邀約,可能貴方忙碌數次約好均未蒙蒞臨,但當初協議之著作權授權合約均無法完成... 」,已表明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再提供歌曲,原告亦於94年1月26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函覆稱:「... 然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本公司需就貴公司挑選後不足五百首之部分另行提供非百代公司之歌曲供貴公司挑選... 」,且至本件起訴時均未提供歌曲供被告挑選,應認原告自受催告後已經相當期限惟未履行,則被告歌王公司於94年9月間以答辯(一)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約之效力。
㈣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榮怡公司所簽發交由被告歌王公司,由被告歌王公司交付給原告作為給付授權金之用,是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歌王公司解除,惟被告榮怡公司仍不得以原告與被告歌王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榮怡公司仍應負票據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然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性質,而非本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訂定本約,而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歌王公司給付授權金,又被告榮怡公司為發票人,其不得以原告與被告歌王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歌王公司給付授權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榮怡公司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迄未提出足夠的歌曲供歌王公司挑選,亦未與歌王公司達成簽訂著作權授權合約,系爭協議所附之條件既不能成就,則歌王公司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則反訴被告無權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榮怡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票據返還予反訴原告榮怡公司。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已提供足夠歌曲供被告歌王公司選擇,被告歌王公司故意拖延阻礙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被告歌王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為發票人,其不得以反訴被告與歌王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反訴被告已如前述,是以其主張反訴被告與歌王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法解除、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足採。又附表一所示票據係由反訴原告交給歌王公司,再由歌王公司交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其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支票。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回票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案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被告之反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