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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部分自民國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上開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金。惟被告自93年8月2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共計結帳為新台幣(下同)1,002,894元,其中957,296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為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又二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約定書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訟爭事件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即記帳消費,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庭,尚欠1,002,894元,及其中957,296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二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