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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己○○

癸○○庚○○○丁○○

之辛○○

之子○○甲○○

樓壬○○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買賣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於民國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壹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癸○○間於民國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壹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於民國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壹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庚○○○間於民國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壹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於民國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壹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辛○○間於民國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壹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丑○○間於民國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壹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子○○間於民國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壹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於民國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壹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壬○○間於民國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壹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於民國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壹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寅○○間於民國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壹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於民國82年3月間委託大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等證券承銷商,公開銷售原告普通股股票。依銷售辦法公告所載,申購人每人限購一千股,每股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2元5角,如申購數量超過銷售數量,即於82年4月

26 日在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電腦抽籤室辦理公開抽籤,中籤者之名單於抽籤之次日刊載於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在地之報紙,各證券承銷商應於抽籤後二日內將「中籤通知書」、「購買股票繳款書」及「公開說明書」以限時掛號寄發中籤人,中籤人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指定行庫繳交股款,再憑身分證、繳款書收據、中籤通知書等正本向證券承銷商領取股票。如發現申購人重複申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內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或因身分證統一編號書寫錯誤致發生重複申購情事者,一律取消其申購權利。被告於82年間申購原告普通股股票後,已中籤且繳納股款,惟迄今逾12年,未曾提出其身分證、中籤通知書、繳款書收據等應備文件前來領取股票,㈡被告若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致不知購買股票一事,則參諸民法

第153條及第345條之規定,因兩造對於買賣原告股票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兩造間就原告股票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再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遲未領取股票,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依銷售辦法公告第12條規定,向原告所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股票,被告逾期仍未前去領取,原告並以該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就原告股票之買賣關係亦因原告解除契約而不存在。

㈢被告依銷售辦法公告申購原告普通股股票,迄今逾12年未領

取股票,原告不僅出資代為保管該股票多年,且該股票買賣關係存否攸關原告股東會之組成,故原告自有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之必要。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被告辛○○答辯稱:我是中籤者,亦繳完股款,但找不到原始

繳款證明及中籤通知書,故未領取股票,我在中籤後有更改地址,但原告仍寄發通知到我的舊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主張:因被告申購股票後迄今逾12年未領取股票,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股票買賣關係應已不存在,而該股票買賣關係存否攸關原告股東會之組成等語,得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

原告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股東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辛○○雖辯稱:其已中籤且繳納股款,但找不到原始繳款證明及中籤通知書,故未領取股票,其於中籤後更改地址,但原告仍通知其舊址等語。然被告辛○○對於上開銷售辦法公告及公告上載明領取股票須憑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收據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辛○○既係於中籤繳款後方遷移住所,原不待通知即可持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收據等證明以領取股票,其遲未憑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收據等證明以領取股票,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經其定期催告後,被告辛○○仍未領取股票,故原告已解除契約,其與被告辛○○間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以買賣關係業經解除,請求確認其分別與被告

間於82年4月26日就原告普通股股票1,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