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買賣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起訴狀繕本併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應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