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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戊○○

壬○○己○○○丁○○

之庚○○

之癸○○甲○○

樓辛○○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買賣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項、第項及第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誤列第項、第項及第項,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