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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9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複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被告乙○○、甲○○二人為夫妻關係,經營磁磚經銷業務,為上市公司凱聚(磁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總經銷商,原告與夫經營貨運行生意,約自民國78年間起,雙方常有叫車載貨業務往來,嗣於84年8月底其二人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共同到車行向原告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在車行當場交付現金給他二人後,由被告甲○○開立84年9月21日同面額支票做為清償;嗣被告二人又於84年9月中旬到車行共同向原告借款現金500,000元,原告交付現金後,再由被告甲○○簽發84年11月21日同額支票做為清償;詎支票發票日屆期時,被告甲○○表示讓其寬限數日,先不要提示,其二人會親自拿現金前來清償,原告不疑有它,乃將已委託新莊市農會代收之支票申請退還,熟料後來被告二人卻遲遲無法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二人佯稱願意將凱聚公司部分經銷權與給原告經營。雙方洽談轉讓部分經銷權之際,被告乙○○再以需要金錢週轉為由,自任為會首,召募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5年7月5日至87年3月5日止,會金5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5,000元,含會首共21會,邀請原告參加一會,原告仍不疑有它而參加一會。詎原告為活會會員,繳納9期會款後(即450,000元),被告二人不但未將凱聚公司部分經銷權轉讓給原告,竟偷偷搬離住處,潛逃無蹤,經原告多年遍尋不著,幸經到處查探後始知其二人居住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經多次催討後,其竟函復「...當初向妳借的錢無法如期還給妳,實在是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導致無法還錢給妳..對於會錢的問題,當初妳的朋友大姐他有把會標走是否可以請妳去跟他講一下請他把死會的錢給妳...真的不好找工作收入有限,所以請給我時間與機會讓我慢慢還,這輩子還不清希望下輩子還能與妳當好朋友繼續還清...」,實無還款誠意可言。爰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清償借款1,000,000元,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乙○○清償會款45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互助會單、信函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及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被告乙○○自94年7月6日起;被告甲○○自94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