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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1,080, 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票號JC0000000號,並經訴外人余況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提示後卻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列票款及加計自提示日起法定利息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第18-1至18-3頁),堪信為真。

雖被告曾於92年12月9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申報權利,被告乃於

93 年6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忠興銀行申請撤銷系爭票據掛失止付聲請,且於同年月16日亦向本院聲請撤銷上列公示催告等情,此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94年9月20日 (94)華忠興字第182號函檢附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本院93年度催字第1380號撤銷公示催告狀等件可憑 (見本院卷第28、33 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催字第5209號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足見系爭支票確實係由被告所簽發經由余況背書轉讓予原告至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系爭票據權利人,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2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日期:200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