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03號原 告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華園六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被告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告原名瑞士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簽立電梯一般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保養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500 元,詎料被告突然於93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3年10月27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因而導致原告受有自93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10,500元,共54個月可預期之利益,總計567,000元之損失云云。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其性質為僱傭契約,並非承攬或委任關係之性質;原告於93年5月19日來文所稱電梯之瑕疵並報價39,000元之維修費用,經被告查證並非屬實,且原告亦承認該電梯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告有此重大過失,被告因而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況且系爭合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既未為任何工作,亦無任何支出,則無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3年3月23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期間自93 年
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保養費用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被告於93年10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㈡原告誤判電梯主機副導輪壓花應予更換,事後並發函道歉。
五、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派遺技術人員負責上列昇降機(電梯)共計伍台之機能保養,其範圍包括點檢、機件清潔、注油、調整,以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即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提供勞務使昇降機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為其工作目的,而非單純提供勞務,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核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屬僱傭契約,要不足採。
六、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約定之電梯保養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被告於約定之承攬工作未完成前,於九十三年有二十七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其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次查,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固受有自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至約定承攬期間,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一萬零五百元電梯保養費之損害,惟原告亦自承系爭合約終止後,其依系爭合約繼續提供服務時遭被告拒絕等語,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亦即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未再為任何服務,其因此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與其所失之利益相當,依前開意旨,予以扣除後,原告實未因被告之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按原約定承攬期間收取保養費之損害,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五十六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