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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 告 夢想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陳永慶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授權證明,授權原告所

代表之史貝思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台灣地區全權代理經紀商,以洽談被告所製作出品之YAPPA DOG「帥狗黑皮」影片之播映版權發行及相關商品販售與促銷活動經紀事宜,原告業務規劃經紀執行費用為業務金額之20%。其後因「帥狗黑皮」影片著作權產生問題,經原告出面斡旋方取得同意授權行銷,兩造遂另於93年9月8日簽定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擔任被告在台灣地區之創意行銷部門總監,得代表被告洽談旗下投資出品之影片所有相關音像版權、肖像授權、衍生週邊商品行銷業務事宜,其中第2條並約定:「乙方(即原告)業務執行費用為各項版權之授權金之20﹪,於簽訂授權合約收取簽約金中扣除,遇有特殊專案另行專案處理」。

㈡原告於93年9月至12月間以被告之行銷代表身分,與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接洽,爭取安信公司以新台幣300萬元(下同)委託被告製作廣告,被告則以製作費42萬元請原告製作廣告。依前述93年9月8日合約書之約定,因原告代表被告洽談安信公司之廣告製作,被告方與大炁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炁公司)簽訂廣告承攬協議書,將安信公司之廣告影片交由大炁公司承攬製作。大炁公司製作完成之廣告影片,其著作財產權依約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依其與安信公司間之契約,將該廣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則支付300萬元之代價,故該300萬元屬授權金,原告自得收取授權金20%之業務執行費60萬元。原告依約接洽及處理被告與安信公司間之廣告業務,洽談行銷業務、製造、販售、發行事宜,即得收取業務執行費,非限於開發客源方得請領。縱認93年9月8日合約書難為原告請求給付業務執行費之依據,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應給付原告製作費60萬元等語,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廣告製作費6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00年00月0日生效之合約書,係就「帥狗黑皮」

影片所簽訂,與安信公司廣告案無關。被告因其「帥狗黑皮」影片於93年12月在台灣電視公司播放而收取授權金66萬元,故被告給付原告71,280元(已扣稅)業務執行收入。

⑵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對於作安信的業務應該給的報酬

是60萬元」,而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主張:應依原證三來給付,但被告未給付」、「被告主張:無書面合約,應給付的報酬60萬元已經給付」。被告雖主張原告已取得60萬元報酬,然被告原先是將安信公司廣告案交由凱斯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稱凱斯公司)製作,並預付三成訂金即18萬元,之後再委由大炁公司製作,並支付廣告製作費42萬元予大炁公司,與原告無涉。原告尚未收取報酬60萬元。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兩造間之合約應以00年00月0日生效之合約書為依據

⑴被告係從事廣播電視節目發行、廣播廣告製作等事業。被

告與原告於93年9月間開始協議合作,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代為開發客源,並支付原告業務執行收入即被告取得各項版權授權金之12%。雙方自93年7月起商議合作事宜,歷經多次協商,最後於93年11月1日簽訂合約書,為最後確定版本。

⑵被告與原告協議合作期間,被告負責人乙○○於93年9 月

間經友人王宜正引介結識任職安信公司副總經理之張漢盛,得知安信公司有意製作代表該公司企業商品形象之廣告文宣,經多次協商,於93年12月16日簽定「廣告承攬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廣告文宣。被告與安信公司接洽廣告文宣期間,被告負責人乙○○認原告具廣告製播經驗,有意將安信公司廣告文宣交由原告製作,故與安信公司討論廣告案時,即偕同原告前往。不料,原告竟誤認安信公司廣告業務係由其開發。

⑶原告所主張之93年9月8日合約書雖經被告負責人乙○○簽

名,然未經被告蓋用公司印鑑,依其中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該合約書須經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依民法第

166 條之規定,93年9月8日合約書應尚未成立,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支付酬金,於法不合。

㈡原告請求履行93年11月1日合約並無理由

⑴93年11月1日合約書係被告同意原告代表被告洽談「帥狗

黑皮」影片之音像版權、肖像授權等商品行銷業務事宜,經由原告開發之客源,而使被告收取授權金或播映收入,得由被告支付原告業務執行收入。「帥狗黑皮」影片於台灣電視公司播映後,被告即依約支付原告業務執行收入7萬1280元。原告所提93年7月1日授權證明第2條亦約定:

「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代表之史貝思國際有限公司)洽談YAPPY DOG(即帥狗黑皮影片)播映版權發行及相關商品販售及促銷活動事宜」。無論是93年9月8日合約書或93年11月1日合約書,均係約定原告代表被告洽談「帥狗黑皮」影片之商品行銷業務,而非開發安信公司廣告影片設計、製作等業務。且安信公司之廣告業務由被告製作完成後直接交予安信公司,廣告之肖像、圖樣、標誌及影片版權均屬安信公司所有,其中並無商品行銷事宜,原告何以洽談商品行銷事宜,又何以執行行銷業務?其請求被告給付業務執行費用60萬元,並無理由。

⑵安信公司廣告業務係由原告找來凱斯公司製作,並約定給

付原告60萬元為廣告製作費用,因凱斯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遂改由原告找來大炁公司接手後續廣告製作,並約定由大炁公司請款,大炁公司並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以大炁公司名義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簽署承諾書,承諾與大炁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約定42萬元為廣告製作費用。因凱斯公司僅製作部分廣告內容,雙方協議以18萬元為製作費用,被告已依約支付;另大炁公司之廣告製作費用42萬元,被告亦已依約支付。

㈢答辯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處理安信公司廣告業務,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處理安信公司廣告業務,是否應依93年9月8日合約書第

2條之約定,取得業務執行費用60萬元?⑴依卷附93年9月8日合約書第1條:「甲方(即被告)同意

乙方(即原告)在台灣地區可以甲方名義成立創意行銷部門,得代表甲方對外洽談旗下投資出品之影片所有相關音像版權、肖像授權,衍生週邊商品行銷業務事宜。」及第2條:「乙方業務執行費用為各項版權之授權金之20﹪,於簽訂授權合約收取簽約金中扣除,遇有特殊專案另行專案處理。」等約定,原告須代表被告洽談被告投資出品影片相關音像版權、肖像授權、衍生週邊商品行銷業務,方能取得依版權授權金20﹪計算之業務執行費用。

⑵原告既主張其委由大炁公司製作安信公司之廣告案,依原

告所提卷附被告與大炁公司所訂廣告承攬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因該協議書而製作之廣告影片等物之著作財產權等專屬權利係歸被告客戶即安信公司所有。可知原告應係單純為被告處理安信公司之廣告影片製作事宜,並未代表被告洽談被告投資出品影片相關音像版權、肖像授權、衍生週邊商品行銷業務,自無從依93年9月8日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取得版權授權金20﹪之業務執行費用。

⑶再者,兩造均陳稱93年11月1日合約書係規範「帥狗黑皮

」影片之音像版權、肖像授權、衍生週邊商品行銷業務事宜,故93年11月1日合約書亦非原告請求給付之依據。再依證人邱煌程證稱:93年9月8日合約書是在我公司簽立的,一開始報酬是談版權金的20%,後來變成12%,我有聽原告在抱怨花了這麼多時間本來可以拿到20%結果被砍到12%,我知道這份合約書是在解決帥狗黑皮的問題等語,可知被告辯稱93年9月8日合約書係針對「帥狗黑皮」影片所簽,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安信公司之業務,得依93年9月8日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取得報酬60萬元,並不足採。

㈡被告陳稱原告處理安信公司廣告業務可取得之製作費60萬元

是否已給付?⑴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我們請原告做安信的事情是沒有

簽過書面合約的,我們只是約定製作費6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委請原告處理安信公司廣告業務,應給付製作費60萬元。

⑵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匯款委託書,辯稱:安信公司廣告業

務係由原告找來凱斯公司及大炁公司製作,約定之60 萬元廣告製作費用已分別給付凱斯公司18萬元及給付大炁公司42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被告給付凱斯公司及大炁公司廣告製作費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既陳稱大炁公司係受其委託製作安信公司之廣告案,且參酌:

①證人邱煌程證稱:後來衍生出大炁公司是因為原告沒有公司,所以找他哥哥的公司大炁公司拿發票請款等語。

②卷附被告與大炁公司之廣告承攬協議書末頁立協議書人大炁公司蓋章處有原告之簽名。

③卷附大炁公司94年2月5日授權書載明:大炁公司授權原

告代表大炁公司處理廣告承攬協議書簽訂等相關事宜,並以大炁公司名義代簽署相關文件等語。

④卷附原告94年2月5日承諾書載明:原告代表大炁公司處

理與被告簽訂廣告承攬協議書相關事宜,並代簽署相關文件,若因廣告承攬協議書簽訂相關事宜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承諾將與大炁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可知原告應係以大炁公司公司之名義處理安信公司之廣告案,並以大炁公司之名義請款。故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廣告製作費42萬元等語,並非無據。惟被告辯稱給付凱斯公司18萬元部分,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原告係以凱斯公司之名義請款,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給付廣告製作費18萬元部分,應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廣告製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18萬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