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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28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12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八四-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84-12地號土地(原○○○區○○段 ○ ○段 ○○○ ○號及 999 地號,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合併為984-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予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原90年3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結果○○○區○○段○○段○○○○號占用面積為

22.55平方公尺、999地號占用面積為13.96平方公尺,係因未進入室內測量),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42,168元,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9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68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9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繳納,但請求之金額可否降低,並考量被告之還款能力,給予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9日複丈之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

97 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消極的不拆屋還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緊鄰木柵路、附近商家林立,而系爭房屋為三樓磚造建築,現一樓作為理髮廳之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總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查系爭土地於合併前之984地號、999地號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8,074 元、33,930元,占用面積分別為22.55平方公尺、13.96 平方公尺,合併後之984-12地號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0,887元,占用之面積則為45平方公尺,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376,93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5791元。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所示),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937元,並自

94 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分期付款,但既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被告並未就其還款能力部分舉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二:

一、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376,937元:

(一)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1、984地號:22.55×48,074×5%×3.5= 189,712元。

2、999地號:13.96×33,930×5%×3.5=82,981元。

(二)93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984-12地號):45×30,887×5%×1.5=104,244元。

二、94年7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45×30,887×5%÷12=5791元。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