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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丁○○、胡保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利達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1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丁○○、胡保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1紙、借款撥貸書5份,並約定借款人如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所示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如有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遠東利達公司對前開5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遠東利達公司尚積欠本金3,417,7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為證,且被告遠東利達公司、丁○○、胡保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417,7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8-11